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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专题之公司增资纠纷

时间:2020年02月26日 来源:律法文摘 作者: 严贤德 浏览次数:2172   收藏[0]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公司增资可能产生第三人加入,导致公司原有股权结构产生变化,股权比例被“稀释”等问题,极易影响公司人合性。因此,公司增资尤其是涉及第三人的公司增资在实务中时常产生争议,原股东如何合理利用股东优先认缴权?增资协议的第三人如何保护自身利益?本文就该类纠纷中时常出现的争议焦点进行归集论证,望能对广大当事人以及律师伙伴有所助益。

  1.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首先,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未经合法增资,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相关判例】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

  【裁判观点】在原告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原告知道增资的情况。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2.公司进行合法的增资扩股后,虽然导致股份被“稀释”,但公司原股权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受影响,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份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相关判例】(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观点】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本案所涉汇润公司设定质权的原8%股权,如确实存在因深航公司增资扩股而缩减事实的,隆鑫公司在实现其本案质权时,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8%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公司增资中,股东增资不实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需在增资不实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判例】 (2014)鲁民四终字第155号

  【裁判观点】关于股东在对公司增资过程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又是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依据。股东承担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依照约定或者公司法规定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该义务的适当履行是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物质基础,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是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补充赔偿。因此,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必然逻辑。无论是违反增资义务中的出资义务还是违反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股东都必须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优先认缴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股东优先认缴权是指公司原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股东之外第三人认缴公司增资的权利。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系维护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公司因为增资扩股而导致股权结构变更;同时也避免了公司股东因为增资产生的股权“稀释”,导致自身股权比例降低,股东权益受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因此理论上股东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与公司达成增资协议,但是该权利必须在合理期间内行使。

  (1)《公司法》虽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观点普遍认为股东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有期限限制,若不于合理期限内行使则权利消灭,但对于合理期限的具体标准并没有做严格限定,由法院个案判断。并且,最高院裁判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相关判例1】 (2017)苏03民终1615号

  【裁判观点】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秦洪勇、张辉、梁学强、王涛明确表示不同意增资扩股,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优先认缴权力,视为放弃该权利。

  【相关判例2】(2010)最高院民提字第48号

  【裁判观点】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原告在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增资决议时,原告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原告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

  (2)对于公司增资时,由于部分原股东未行使优先认缴权导致部分新增资本未被认缴,此时股东是否可以超出其实际出资份额认缴该部分新增资本(即超额优先认缴权),目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不支持超额优先认缴权。《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的话,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认缴权,因此超额优先认缴权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判例】(2010)最高院民申字第1275号

  【裁判观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天津市高院认为:超额优先认缴权符合《公司法》本意,公司增资时,对于其他股东不能按照持股比例认缴的部分,公司原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缴权。

  【相关判例】(2006)津高民二终字第0076号

  【裁判观点】天津市高院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原股东享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亦是尊重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维护公司股东的股份比例和相应权利。因此,基于同一考虑和相似法理,公司增资时,对于其他股东不能按照持股比例认缴的部分,公司原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缴权。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时,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因此,认定公司原股东对其他股东不能认缴的增资享有优先于他人认缴的权利,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和基本精神的。

  (3)《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不因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原股东因此所受损失可通过其它方式维护自身利益。

  【相关判例】  (2018)京0111民初12968号

  【裁判观点】公司决议内容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属于无效决议,具体到本案,关键在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股东享有增资优先认缴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院认为,可依据形式识别和实质识别两个方法对此作出回答。

  首先,就形式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立法所用语言对法条进行识别,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允许公司参与各方另行约定。对于典型的任意性规定,立法者会以一些标示性语言来表明其性质,比如“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对于此类规定,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事务安排,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可以优先于立法者的意志。根据上述标准对《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进行识别,可以看出该条属于任意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

  其次,就实质识别方法而言,可根据违反了规定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法条进行识别。法律、行政法规虽未规定违反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如使法律行为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徐青与公司之间关于此次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的纠纷,是私主体之间民事利益的调整关系,认定第三项决议内容有效,究其根本,受到影响的也只是股东个人的利益,不涉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再进一步而言,从利益衡量的视角,该项决议内容亦不宜认定为无效。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原则系公司诉讼案件审理的原则之一。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关系到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若将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决议效力一概认定为无效,将会使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可能会损害更多主体的利益,造成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并且相关股东完全能够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对其受损权利予以救济。在此前提下,基于平衡维护交易稳定、节约社会资源和股东权利救济等多项利益之间的冲突,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考量,亦不应否定此项决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