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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中科永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份回购案

时间:2020年01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22   收藏[0]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初993号

原告:温州中科永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文化中心*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阮小明,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坚,系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冯素莲,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海泰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

被告: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

被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阮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中科汇富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09号投资大厦13层D2-1区(入驻: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号1101。

法定代表人:沈传兴。

原告温州中科永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温州中科公司)与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机电公司)、深圳中科汇富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科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阮小明及宝石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坚、被告冯素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告深圳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机、被告常熟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8500万元(以投资款5000万元加上按年10%收益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判令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三、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对上述股权回购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关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1、原告以货币资金5000万元对被告五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被告五总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实缴资本为9000万元,原告占被告五总注册资本的11.11%;2、乙方(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被告七)及乙方股东对协议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乙方对丙方(即被告五)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以原告及被告六、被告七作为甲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乙方,被告五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1、如丙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实现上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甲方的实际投资额人民币10000万元加上按年10%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累计税后分红后和在丙方取得现金补偿后的价格进行回购,丙方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和担保责任;2、各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的投资总额的10%;3、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协议以及主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协议、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补充文件的违约,即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出资义务。鉴于被告五未能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上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系属违约,根据《关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关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进行回购,并向其主张投资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应对上述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阮小明、宝石机电公司答辩称,一、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无权按照年10%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要求被告阮小明承担股权回购义务。1、原告迟延行使要求回购的权利。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未能公开发行股票,原告要求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应当及时向被告阮小明主张行使回购权,但是原告迟延行使要求回购的权利,直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阮小明才收到要求回购的法院传票。根据《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不需要违约行为人承担,更何况本案被告阮小明并未违约,对于由于原告迟延要求行使回购权造成的回购款增加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回购款增加不应当由阮小明承担。本案中,《增资协议》赋予原告回购权,但并未约定明确的股权回购价格。如果按照原告起诉书中的理解,无论原告何时行使回购权,被告阮小明都要承担自出资日至要求回购日按照年10%收益率的价格,即使公司亏损,原告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行使回购权的时间,也就是原告投资款可以持续按年10%收益率产生收益,这样的责任对于被告阮小明是显失公平的。由于原告未能于公开发行股票后及时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被告阮小明不应当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扩大部分的股权回购款支付义务。二、被告阮小明无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1、被告阮小明从未收到要求回购的通知,并未违约。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未能上市是一个事件,而非被告阮小明的违约行为。原告声称,曾经向被告阮小明发送《律师函》,要求履行回购义务。但是,被告阮小明和冯素莲并未收到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律师函》。从被告提供邮件收寄单上看,该《律师函》并未妥投至冯素莲处,签收人也并非冯素莲,被告阮小明无从得知《律师函》所附内容。被告阮小明从未收到要求回购的通知,也未拒绝承担回购义务,并不构成违约。2、惩罚性赔偿不应超过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增资协议》和《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看,补偿条款的补偿价格本身高于公司利润,存在惩罚性。从具体数额上看,自2011年至2015年按照年10%支付补偿款,已经远远高于30%的惩罚性赔偿,在此基础上如果还需承担10%的违约金,无疑实质上加重了被告的惩罚性赔偿义务。三、基于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无效。被告宝石机电公司不应当对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实质是“对赌条款”,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遵守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强调公司至少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债权人可以在与公司交易中得到最低限度的担保,从而避免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本案中,如果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对于公司股东的回购义务和其他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向股东返还资本,那么则意味着与原告和被告宝石机电公司从债权人有权获得支付的资本中攫取财富。被告宝石机电公司如果直接作为补偿主体,必将不当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从本质上看,该约定使原告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收益,该种收益脱离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第《合同法》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因此,《增资协议》和《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无效。

冯素莲答辩称,2011年10月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关于宝石增资协议及关于宝石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这是事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一至被告四支付股权回购款,但并没有要求四被告回购其持有的被告五处11.11%的股份,在没有要求四被告回购股份的情况下,原告并不享有请求四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的权利。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一至被告四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股权回购款是以5000万元投资款为基数,在加上年10%的收益率计算的,年10%的收益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被告二从未收到过原告要求回购股份并支付回购款的任何通知,到起诉时才知道原告的该项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回购款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与被告五之间明为增资扩股,实为融资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

深圳中科公司答辩称,深圳中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不应列为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深圳中科公司与原告一样都是投资方,不属于接受投资款的一方。深圳中科公司不是回购义务人,不应当承担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的连带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一和二均是依据补充协议所作的请求,诉讼请求三是在诉讼请求一、二的基础上要求深圳中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补充协议中,深圳中科公司并不属于股权回购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也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深圳中科公司对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深圳中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常熟中科公司答辩称,原告列常熟中科公司为连带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缺乏法定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常熟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诉请为支付股权回购款,在公司增资纠纷案中,股权回购款项的支付以回购义务人受让股权为基础前提,而产生回购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仅主张了款项支付,缺乏生效基础。2、原告的要求常熟中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五未能依约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上市系属违约,其依据来源于补充协议第四条,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至四为乙方,常熟中科公司和原告同为甲方,乙方对甲方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签署存在时间先后顺序,补充协议的条款优先增资协议,两者条款矛盾应优先适用补充协议,增资协议的条款不适用于补充协议应因上市回购的条款,原告主张的回购款支付义务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常熟中科公司无关。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常熟中科公司与原告均主营创业投资业务,而在被告五的股权结构中被告一、二、三、四为被告五的实际控股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常熟中科公司和原告作为投资方不参与公司项目的经营管理,从补充协议的签署方可以证实。3、原告要求常熟中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本案案由为公司增资纠纷,公司增资具有相对性,且被告五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在142条对公司的股份收购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的其他小股东承担股权回购款支付的法定义务。协议约定的上市保证回购日的2015年12月31日,至原告享有的从2016年1月1日起可起诉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参照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连带担保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至2018年2月3日前常熟中科公司从未收到原告就股权转让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向常熟中科公司提出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收益率属双重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常熟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增资协议,拟证明原告以货币资金5000万元对被告五进行增资,乙方(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被告七)及乙方股东对协议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对丙方(即被告五)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实现上市,原告有权要求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以原告的实际投资额加上按年10%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累计税后分红后和在丙方取得现金补偿后的价格进行回购,被告五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和担保责任,违约金为投资方的投资总额的10%,补充协议和增资协议两者是不可分的整体,主协议的连带责任也要适用到补充协议中来;5、增资款支付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1年10月20日支付5000万元的增资款,上述增资款被告五已收讫;6、律师函及邮寄单,拟证明鉴于被告五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上市,原告已委托律师于2017年10月9日,通过发送律师函形式,催促被告一、二、三、四承担股权回购义务,被告一、二、三、四仍未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阮小明、宝石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冯素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增资协议第8页9.1条结合第10页违约责任的10.5条这些条款看出原告明为增资,实际上是与目标企业融资的借贷。对证据6,冯素莲没有收到该律师函,而且他们也没有提供当时邮寄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第二被告发送过这份律师函。

被告深圳中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该协议中第14.2和14.3中明确约定是对本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项下一方和一方股东的义务体现在知情权及财产和法律风险保障等具体到深圳中科公司仅是转让款的义务,不涉及其他义务,所以深圳中科公司基于该协议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明确规定了被告一至被告四是回购义务人,被告承担连带和保证责任,不涉及深圳中科公司相关责任,并且该协议中8.3条中明确规定的是,该补充文件与主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主体,这里指的是另行签订的协议,而不是补充协议。

被告常熟中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本身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及逻辑顺序,增资协议其中的条款约定并非原告本案诉请的依据,增资协议的条款不具有对补充协议的约束力,常熟中科公司与原告投资身份的一致性,不可能在投资方之间产生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和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律师函并非直接送达常熟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并不知情。

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宝石机电公司、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甲方温州中科公司与乙方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及丙方宝石机电公司共同签订《关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温州中科公司以货币资金5000万元对被告宝石机电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完成后,宝石机电公司总注册资本为9000万元,实缴资本为9000万元,原告占宝石机电公司总注册资本的11.11%。协议第12条违约责任:12.3乙、丙方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投资额1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12.5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额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丙方应返还甲方投资款;乙方或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丙方应连带返还甲方投资款及加算年10%资金占用费。第14条责任形式:14.1甲方各当事人对本协议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按其出资额承担责任。14.2乙方及乙方股东对本协议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4.3乙方对丙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0月,甲方温州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深圳中科公司与乙方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及丙方宝石机电公司共同签订《关于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上市保证和回购:4.1如丙方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实现上市(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挂牌交易),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以甲方的实际投资额人民币10000万元加上按年10%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购,扣除累计税后分红后和在丙方取得现金补偿后的价格进行回购,丙方对上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违约及其责任:5.3各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10%。第八条附则:8.3本协议未尽事宜,协议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协议、以及主协议一、主协议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协议、主协议一、主协议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温州中科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原告温州中科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为宝石机电公司股东。2017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股权回购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股权回购条款是当事人之间根据企业未来不确定的目标是否实现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的一种约定,具有与股东之间就特定条件下的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相同的法律后果,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的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补充协议,被告宝石机电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实现上市,触发股权回购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回购股权并支付按年10%计算的投资回报。在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回购股权义务后,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股权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以投资总额10%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在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增资协议第12条约定,深圳中科公司、常熟中科公司、宝石机电公司应对上述股权回购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温州中科永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中科永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5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以投资款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中科永强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三、被告深圳中科汇富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阮小明、冯素莲、台州市明素投资有限公司、宝石五大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中科汇富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杰

审判员 钱为民

审判员 胡精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员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