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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硅谷天堂合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李志民、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纠纷案

时间:2020年01月03日 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715   收藏[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滨海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4号楼320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天津硅谷天堂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韩惠源)。

委托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万二华,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

第三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乌喀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二华,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诉被告李志民、第三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志民的送达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间,本院找到被告李志民于2016年4月29日向其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的委托代理人卢二松、王蕾,被告李志民的委托代理人万二华,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诉称:2011年底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与被告李志民、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增资协议》。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按协议向天海绿洲股份公司缴纳1500万元,认购0.9058%的股权。根据协议约定“公司在增资方认购之日起36个月内没有成功IPO或2011年实际扣非后净利润低于2011年目标利润的70%,则增资方有权书面向控股股东提出回购要求;控股股东回购价款等于增资方的认购价款加上以12%的年单利回报率计算实际利息。”因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已触发回购条款,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已发函要求按约回购股权,但被告李志民至今未支付回购价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民立即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22254247元(回购价款为增资方的认购价款与以12%年单利回报率计算的实际利息之和,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实际利息为7254247元)。2、判令被告李志民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3、判令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对被告李志民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李志民和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志民辩称:一、双方协议中的控股股东回购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因有五。1、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设定的认购价款加上12%的年单利回报率计算实际利息,构成事实上的“保底条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投资领域的风险共担原则,是无效条款。2、上述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3、《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根据法律解释之“举重明轻”的原则,对本案有借鉴作用,说明保底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4、根据双方回购条款约定的条件,双方之间表象上为股权回购纠纷,但实为借贷。“12%年单利回报率”就是双方借贷利率的规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无效。5、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是对外公开转让股份的公司,股权转让不得违反《证券法》及证监会的规定,该对赌协议及保底条款造成拟上市公司股权的不稳定性,危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违反《证券法》第144条规定,是无效条款。二、双方在协议履行中存在不可抗力情形。1、中国证监会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暂停企业IPO审核18个月,这一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情况的出现,使企业IPO的目的未能实现。2、近年来企业所在地暴恐事件频发,使企业经营环境恶化,暴恐分子成为国家的公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公敌行为是不可抗力的条款之一,被告李志民因此应予免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辩称:1、《股权增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是对控股股东的约定,也无约定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股权回购与公司无关。2、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要求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资本充实(资本维持)原则,违反基本的法律而无效。3、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设定的认购价款加上12%的年单利回报率计算实际利息,构成事实上的“保底条款”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投资领域的风险共担原则,是无效条款。4、本案存在不可抗力情形,主要是:(1)、中国证监会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暂停企业IPO审核18个月,这一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情况的出现,使企业IPO的目的未能实现。(2)、近年来企业所在地暴恐事件频发,使企业经营环境恶化,暴恐分子成为国家的公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公敌行为是不可抗力的条款之一,按照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的计划,其不但不承担风险,还以保底条款拒绝股东应尽的义务,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在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约定增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第三人回购股权的条款。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2012年2月7日天海绿洲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以现金1500万元缴纳增资款,取得0.9058%股权。3、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回购股权。4、律师函回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但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对用电子邮件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律师函的内容予以公证。用以证明:邮件中律师函内容真实有效。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称:1、《增资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的股权回购约定是保底条款,应为无效。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确实认缴股权增资款1500万元。公司章程修正案属实,但因其后公司章程又做过变更,已经作废。3、被告及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不能确认就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这份律师函。4、第三人做出的对律师函的回函真实有效。5、对公证书证明的律师函内容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在证据质证中提出的不同证明观点应结合证据质证形成证据链及全案事实综合评定采纳。

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作为甲方、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志民及其他8名天海绿洲股份公司的股东作为丙方签订《关于天海绿洲股份公司之增资协议书》(以下称《增资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中出现的下列术语按以下定义理解:其中包括“控股股东指李志民”、“IPO指公司在上海证卷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首次向公众公开发行股票”。协议第2.1款约定“各方同意,按乙方2011年预测扣非后净利润1.2亿元的13.8倍进行估值,即乙方估值为165600万元人民币,本次公司计划引资15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本次增资后公司的0.9058%的股权。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的金额由公司全体股东及甲方共同决议通过增资方案进行综合安排。”,2.3款约定“增资方应尽快将本协议第2.1款约定的认购价款全额付至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认购价款的时间不得晚于2011年11月15日。”,4.3款约定“控股股东承诺,在本次增资方按照2.3款的约定全额缴纳认购价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当完成与本次增资相关的验资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增资方应积极配合前述手续的办理,但不可抗力及政府政策变化导致无法及时办理的除外。”,7.2款约定“控股股东承诺回购:公司在增资方缴纳认购价款之日起36个月内没有成功IPO或2011年实际扣非后净利润低于2011年目标净利润的70%,则增资方有权书面向控股股东提出回购要求,控股股东应在收到增资方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的回购增资方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并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等于增资方认购价款加上以12%的年单利回报率计算实际利息。”,10.1款约定“不可抗力系指(1)各方不可预见、无法控制或虽可预见但不可避免,(2)发生在本协议签署日后,且(3)阻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公敌行为、非因一方疏忽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火灾、洪水、地震、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流行病、战争。”,10.2款约定“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则受到该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将自动延展,延展的时间相当于暂停履行义务的期限。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以传真及时通知其他方,并在传真发出后七日内以挂号信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不利后果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明。”,13.3款约定“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还应弥补损失。”

《增资协议》签订后,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于2011年11月10日向天海绿洲股份公司认缴增资额1500万元,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增资方的出资金额及享有股份比例。此后因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未按约在36个月完成IPO,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委托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李志民、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在交纳增资款36个月内没有成功IPO或2011年实际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低于2011年目标利润要求即人民币8400万元,要求被告李志民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以人民币204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回购全部股权。被告李志民及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复函,提出国家证监会停止申报IPO十八个月,致使没有按《增资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IPO,全国经济下滑对经营形势造成很大压力,新疆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红枣品质下滑,市场价格下降等问题。双方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二是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事由。

一、关于《增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增资协议》是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与李志民等股东及天海绿洲股份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中,李志民、天海绿洲股份公司认为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且违反《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违反公司资本维持的原则而主张无效。经审查,该条款模式较普遍发生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目的是为促成交易,良性引导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降低投资风险,且能起到担保作用,能够促成增资行为的顺利完成,最大程度维护原始股东、增资方及目标公司的基本利益。股权回购条款并未损害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不降低公司注册资本金;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联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保底条款”与本案涉及的《增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是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增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被告及第三人所称《增资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不可抗力的事由。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一是中国证监会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共18个月暂停企业IPO审核。天海绿洲股份公司能否成功IPO取决于证券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但更取决于天海绿洲股份公司为实现IPO所做的积极努力。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交其向证券管理部门提交过IPO申请的证据或为完成《增资协议》中IPO承诺而履行相关义务的证据,即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明天海绿洲股份公司具备IPO的基本条件,而这与证券管理部门是否暂停企业IPO审核无关。同时,被告及第三人也未按照协议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和有权机关出具证明的义务。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将证券管理部门对企业暂停IPO审核作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未能成功IPO的不可抗力事由,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所称的不可抗力事件二是企业所在地暴恐事件的发生。该理由显然不成立,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所在的阿克苏地区社会治安很好,并无针对第三人的任何暴恐事件,天海绿洲股份公司的经营状况与暴恐事件亦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及第三人该不可抗力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状况已触发《增资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条款,被告李志民理应按该条款约定的条件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要求被告李志民支付增资款150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10日缴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以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7254247元,合计22254247元股权回购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要求被告李志民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且以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的利息损失已在“以12%的年单利回报率计算股权回购款”中得到弥补,本院已经予以支持。故对其要求赔偿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天海绿洲股份公司未对被告李志民的股权回购作出任何承诺,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投资基金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22254247元(认购价款1500万元与以12%年利率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计算的利息之和)。

二、驳回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被告李志民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要求第三人新疆天海绿洲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8071.24元,由原告天津硅谷天堂合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承担6797.54元,由被告李志民承担151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如

代理审判员  范红霞

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