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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与高峰公司增资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08月25日 来源:(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6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92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北里1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翟春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惠兰,女,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里14楼2门404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区二委401楼406号。

上诉人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峰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4月,远洋公司邀请高峰以入股形式参与远洋公司经营,并可享受分红。当时远洋公司要求高峰出资20万元,但高峰只筹集到7万元,并交给远洋公司。此后,远洋公司一直未能给高峰办理股权变更,故高峰起诉要求远洋公司退还7万元及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远洋公司在一审答辩称:远洋公司确实收到高峰交来的7万元股金,但高峰于当日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远洋公司借款6万元,并承诺在2个月内还清。此后一直未还此款。另,高峰还于2006年8月18日从远洋公司处提走价值8871.84元的木材,货款一直未付,由于高峰的股金已经基本取走,故远洋公司不同意高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春平给高峰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高峰交来股金款柒万元正。”同日,高峰给远洋公司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向远洋东方借现金陆万元整,贰月之内还清。”2006年8月18日,高峰还从远洋公司处提走部分木材。此后,远洋公司未能将高峰变更为远洋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高峰认可曾给远洋公司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但其称出具该借条是为了补足入资,并未从远洋公司处拿走现金6万元。另,高峰认可从远洋公司处提走木材,但其称货款已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高峰交付远洋公司7万元入股资金后,远洋公司理应履行其承诺,因远洋公司未履行其承诺,高峰起诉要求远洋公司退还7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远洋公司以高峰将股金已借回,并且从远洋公司处提走部分木材为由,不同意高峰的诉讼请求。因远洋公司所述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远洋公司应另案解决,故该院对远洋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高峰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自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远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远洋公司从未就高峰增资入股一事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将此事向翟春平授权。翟春平收取高峰款项,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远洋公司。翟春平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二条,也违背了《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高峰与远洋公司之间不存在增资入股的法律关系,远洋公司也从未收取高峰的股金,高峰要求远洋公司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远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峰的诉讼请求。

高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高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高峰以同一事实起诉翟春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高峰交付的7万元系向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的入股款,翟春平作为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高峰的7万元应为代表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高峰起诉要求翟春平退还7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8977号民事裁定,驳回高峰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远洋公司给高峰出具的收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897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高峰和远洋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翟春平作为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高峰股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远洋公司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高峰交付远洋公司7万元入股资金后,远洋公司未为高峰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远洋公司应当返还高峰7万元及利息。综上,远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远洋东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芦  超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