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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和、蔡仁瑞与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55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和,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城南任家塔小区13幢401室。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吴剑勇,天津市至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仁瑞,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坝子轿弄26号。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吴剑勇,天津市至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15弄19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培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瑞言,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建和、蔡仁瑞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建和,上诉人姚建和、蔡仁瑞委托代理人戴汉诚、吴剑勇,被上诉人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宏、委托代理人唐瑞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2月20日,上诉人蔡仁瑞、姚建和与案外人林陈勇签订投资协议1份,对投资广东喜之郎产品配送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广东喜之郎项目以上海长运广州办事处的名义投资;项目总投资人民币90万元,由姚建和与蔡仁瑞分别投入资金人民币50万元和人民币40万元;投入资金人民币90万元,其中人民币30万元为广东喜之郎押金,人民币60万元为流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业务开拓由林陈勇负责,姚建和负责深圳有关业务联系,广州日常工作由蔡仁瑞负责,并长住广州等。该协议由蔡仁瑞、姚建和及林陈勇三人签名,并加盖了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2002年1月17日,由蔡仁瑞作为投资方代表,出具对帐记录,该对帐记录表明,(1)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项目收入人民币2,758,748元,支出人民币2,606,523元,净利润为人民币152,225元;(2)资金余额人民币 1,463,889元;(3)2001年1月22日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向蔡仁瑞个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经双方协商转入上海总公司向广州办事处借款帐目;(4)上海总公司承诺在2002年2月底前返还占用的广州办事处资金。该对帐记录由蔡仁瑞签名,并加盖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799,611。67元,应有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陈述上述钱款的组成情况是:根据对帐记录,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为人民币929,612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向蔡仁瑞个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扣除该个人借款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人民币679,612元。该人民币679,612元也就是广州喜之郎的运费人民币2,834,093元入被上诉人帐号后,又由被上诉人返还给广州办事处人民币2,254,481元之差。该人民币679,612元加上人民币 30万元的押金,扣除人民币14万元被上诉人已付款项,再扣除人民币4万元林陈勇给喜之郎的回扣,得出的人民币799,612元即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标的额的组成。对上述涉及到的相关款项,被上诉人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的依据加以证明。
  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出资法律关系,目前证据并不充分。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出资及对帐行为均涉及到关键证人林陈勇,但林陈勇到庭作证的相关内容均构成两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出资及对帐行为的抗辩事由。对林陈勇的证人证言,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反证加以驳斥。庭审中上诉人陈述投资协议中的人民币90万元投资款,其中人民币30万元是支付喜之郎的押金,人民币6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没有进过被上诉人帐户,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投资协议已实际履行,而对帐记录仅有投资方代表蔡仁瑞一人签字,明显存在欠缺。遂判决驳回上诉人姚建和、蔡仁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99,611.6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6.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合计人民币14,526。12元,由上诉人姚建和、蔡仁瑞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姚建和、蔡仁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押金及人民币60万元流动资金,蔡仁瑞也具体负责了广州办事处的业务,说明投资协议已实际履行;2、对帐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财务结算过程以及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的事实可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3、一审法院采信案外人林陈勇的证言违反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林陈勇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且本案的审理对林陈勇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词不能采信;4、被上诉人对投资协议已经履行并无异议,上诉人提供的确认书及财务凭证证明案外人林陈勇可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且投资协议上也加盖了被上诉人的业务章。
  被上诉人上海长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未与两上诉人签订过投资协议,也未收到过两上诉人的投资款,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投资协议写明“经林陈勇、姚建和、蔡仁瑞三人协商一致”,明确该协议的当事人为上述三人,被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在该协议的条款中也约定上述三人各拥有广州办事处三分之一的股份,被上诉人并不是股东,故虽然该协议及有关对帐清单上加盖了被上诉人的业务专用章,但充其量只能认为系被上诉人对成立广州办事处及该办事处业务数额的认可,有关该办事处的一切权利义务仍应由两上诉人及林陈勇负担,且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人民币60万元流动资金也未进入被上诉人的帐户,故应认定两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发生合作关系。两上诉人认为案外人林陈勇的行为可代表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进行追认,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对林陈勇进行过授权,投资协议上也未将被上诉人列为协议当事人,林陈勇的有关确认书亦未得到被上诉人签章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上诉人认为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投资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钱款,但由于两上诉人并非与被上诉人发生投资合作关系,故其履行投资协议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钱款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6。12元,由上诉人姚建和、蔡仁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 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 金 成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