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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桂珍与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36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石桂珍,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临汾路1051弄15号101室。
  委托代理人潘斌,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欣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顾关耀,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临汾路1051弄15号101室。
  原审第三人王琳玲,女,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共和新路970弄13号402室。
  原审第三人吴荣铭,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海市仙霞路415弄201室。
  原审第三人康培,男,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在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顺昌路56弄12号。
  上诉人石桂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原审第三人顾关耀、原审第三人王琳玲、原审第三人吴荣铭、原审第三人康培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石桂珍与四第三人共同约定,以14万元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石桂珍与顾关耀系夫妻关系。5人制订了《股份合作制企业 章程》。石桂珍、四第三人确认顾关耀投资6万元,王琳玲投资3万元,吴荣铭投资2万元,康培投资1万元。石桂珍及四第三人委托有关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事 项。1998年12月10日永耀公司成立,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总额为50万元,注册登记的股东为王琳玲、顾关耀,在注册登记中,王琳玲、顾关耀各出资25万元,公司的行 业类别为机械电子批发业。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曾分配过利润,2000年12月20日,石桂珍向公司领取年底分红款9,067。68元。
  石桂珍、顾关耀与永耀公司及王琳玲、吴荣铭、康培就石桂珍是否已足额向公司投入2万元的事实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石桂珍已向永耀公司投入资金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永耀公司是由石桂珍及四第三人合意后设立,对各方的投资额也已由各方当事人合意一致,石桂珍作为永耀公司投资人的身份应予确认。有限责任公 司的工商登记,说明公司已经核准设立,其登记的股东只是起到公示作用,并非是成为股东的必备条件。民事主体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要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各方当事 人的合意为准。但石桂珍及四第三人总的投资额仅为14万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底限额不得少于50万 元,永耀公司要真正取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石桂珍及四第三人应向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注入足够的资本金。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不得抽回出资,因此石桂珍的诉讼请求法院 不予支持。对于永耀公司的反诉诉请,因永耀公司无法证明石桂珍未向公司出资或已抽回出资的事实,故永耀公司的反诉诉请,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石桂珍 要求永耀公司返还投资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永耀公司要求石桂珍支付投资款2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810元,由石桂珍负担;反诉受理费 810元,由上海永耀锯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石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桂珍按约向永耀公司投资2万元,但是在永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并未将石桂珍列为公司股东,因公司股东身份的确 定应当经过合法登记,所以石桂珍不是永耀公司的股东,永耀公司应当返还石桂珍的出资款2万元,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耀公司返还石桂珍出资款2万 元。
  永耀公司辩称:(1)在1998年11月,石桂珍与四第三人合意成立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现实际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故先前的合意 在事实上已经取消;(2)石桂珍没有出资2万元,不是永耀公司的股东,顾关耀实际出资了8万元,不是6万元,故不同意石桂珍的诉讼请求。
  顾关耀述称:当时约定的股东包括石桂珍在内是5人,并约定石桂珍出资2万元,顾关耀出资6万元,因石桂珍与顾关耀是夫妻,所以在记帐时一并记为顾关耀出资 8万元;如果石桂珍没有向永耀公司出资2万元,永耀公司就不会在2000年12月20日向石桂珍分红9,067。68元,故同意石桂珍的诉讼请求。
  王琳玲述称:同意永耀公司的意见。
  吴荣铭述称:其出资2万元,其他事情均不清楚,但石桂珍没有出资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永耀公司在原审中陈述,因工作失误,未将石桂珍登记为公司股东。
  审理中,王琳玲称:永耀公司登记时是委托某中介机构办理,所以公司登记的具体情况王琳玲是在2001年11月6日查询工商材料时才知道;公司成立后除出资 人员和出资比例不同以外(指石桂珍是否出资2万元),其他与先前的约定相同,公司也是按照实际出资的14万元进行运作;之所以给石桂珍分红,因为顾关耀和石桂珍是夫妻。
  本院认为:(1)根据石桂珍与四第三人的约定、顾关耀和石桂珍是夫妻关系,以及永耀公司向石桂珍分红的行为,可以认定石桂珍已向永耀公司出资2万 元;(2)虽然永耀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未将石桂珍登记为股东,但是本案是永耀公司内部出资人之间的纠纷,适用出资人之间的先前约定,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若 石桂珍欲将其股东身份公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若石桂珍欲收回出资,可以通过转让其在永耀公司所持的股权,也可以在公司出现约定或法定的解散事由时以出资人的身份申请提起 公司清算程序等,现石桂珍作为出资人一方面享受分红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以自己不是永耀公司股东为由,要求永耀公司返还出资,显然违背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至于永耀公司辩 称变更了先前的5人合意,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石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 李 燕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