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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华与陈善洪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17   收藏[0]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华,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淘金路153号404房。
  委托代理人:张致诚,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洪,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西坑一巷12号大院1号103房。
  原审被告:广州嘉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276号-27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石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伟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善洪、原审被告广州嘉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嘉文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的规定,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根据原审被告嘉文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显示,原审被告嘉文公司不属影视制作经营单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伟华亦承认原审被告嘉文公司摄制《走出豪门》电视连续剧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原审被告嘉文公司不具有制作电视剧的资格,亦无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就与被上诉人签订摄制《走出豪门》电视连续剧的协议,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被上诉人投资与原审被告嘉文公司摄制《走出豪门》电视连续剧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审被告嘉文公司因无效行为取得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0万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李伟华代原审被告嘉文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投资款20万元,应该交付给原审被告嘉文公司。上诉人李伟华留置被上诉人的20万元,并没有举证证明是经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的许可。上诉人擅自留置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二个多月后,才被授权经营和管理《走出豪门》的剧组。该授权只是上诉人取得了对《走出豪门》剧组的经营和管理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伟华已将留置的投资款用于《走出豪门》剧组。上诉人李伟华不提供该款已用于《走出豪门》剧组的证据,因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伟华占用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属职务行为。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李伟华返还由其收取未交给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的投资款20万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陈善洪与原审被告广州嘉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审被告广州嘉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0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善洪。逾期返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上诉人李伟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00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陈善洪。逾期返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审被告广州嘉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337元,上诉人李伟华负担4673元。
  上诉人李伟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留置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二个月后,才被授权经营和管理《走出豪门》的剧组。该授权只是上诉人取得了对《走出豪门》剧组的经营和管理权,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伟华已将留置的投资款用于《走出豪门》剧组。这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一、上诉人是经朋友介绍而在嘉文公司任职的,时间大约是2001年下半年开始,当时嘉文公司老板陈石明口头上明确聘请上诉人担任该司业务员,后嘉文公司接拍电视连续剧《走出豪门》,陈石明就授权上诉人全权负责该剧组的经营权和管理权。陈石明作为嘉文公司法人代表2002年4月15日补签授权书给上诉人,明确上述委托事项。在上述剧组中,被上诉人陈善洪任监制,上诉人李伟华任策划,整个剧组经常沟通,筹备剧务。二、关于本案所涉的3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清楚整个剧组运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9日、2002年1月24日分两次支付投资款共30万元,收条上显示以上款项确是由上诉人李伟华是代嘉文公司收取的,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嘉文公司的职务行为。三、上诉人在收到本案所涉30万元投资款,严格按照嘉文公司法人代表陈石明的指令,把其中10万元入公司帐,另20万元用于《走出豪门》剧组筹备过程的开支,属于嘉文公司的专款专用。当时陈石明因嘉文公司欠了其他公司款项被判败诉害怕嘉文公司帐户被荔湾法院封查,因而不把被上诉人这30万元投资款全部入嘉文公司帐户。由此可见,上诉人在代嘉文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及后处理该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四、上诉人在代嘉文公司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后,严格按照嘉文公司法人代表陈石明的指令,将20万元用于《走出豪门》剧组筹备过程的开支,上诉人保留了全部的单据,上诉人从无侵占过嘉文公司的这20万元。至于嘉文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及时核对帐目、报销《走出豪门》剧组的相关单据,这是嘉文公司和李伟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华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确认被上诉人陈洪善与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原审被告嘉文公司返还投资款30万元给被上诉人陈洪善。
  被上诉人陈洪善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州嘉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6日,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甲方)就其摄制电视连续剧《走出豪门》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入人民币30万元作为《走出豪门》一剧的部分流动资金。乙方的投入,甲方确认其在本剧摄制完成后,将本剧扣除成本税后利润的10%返还给乙方。乙方为《走出豪门》一剧的监制,并监督剧组整体运作。乙方将人民币30万元在30天内分三期付入剧组帐户内。上诉人李伟华以代收人的名义于2001年11月9日、2002年1月24日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0万元和20万元。2002年4月15日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石明签署授权书,授权上诉人李伟华全权负责电视连续剧《走出豪门》(暂名)剧组的经营权和管理权。2003年3月3日,原审被告嘉文公司出具证明给被上诉人,确认在2001年11月9日收到上诉人李伟华代被上诉人交来的电视剧《走出豪门》的投资款10万元,此后再没有收到上诉人李伟华代被上诉人交来的投资款20万元。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文化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形象设计、演出策划、演艺才推介。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0)荔法民执字第527-1号民事裁定书及附件,证明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的印章已于2002年4月24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原审被告2003年3月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中的印章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嘉文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其不属于影视制作经营单位,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亦确认原审被告嘉文公司摄制《走出豪门》电视连续剧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原审被告在不具有制作电视剧的资格,亦未取得《地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摄制《走出豪门》电视连续剧的协议,因违反国务院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审被告嘉文公司应将收取被上诉人的投资款10万元返还。关于上诉人李伟华的责任问题。上诉人李伟华在收取被上诉人交来的投资款时,在收据上明确注明为代收人,其理应将代收的款项及时转交给原审被告嘉文公司。根据原审被告嘉文公司2003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李伟华尚有20万元投资款未转交给原审被告嘉文公司。上诉人李伟华认为原审被告嘉文公司2003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系伪造的。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伟华共收取被上诉人投资款30万元,其并无证据证明已将30万元投资款转交给原审被告嘉文公司。而被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嘉文公司2003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张上诉人返还20万元投资款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处分行为并不损害上诉人李伟华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该证明确认被上诉人的权利处分行为,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0万元投资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20万元投资款全部用于《走出豪门》电视连续剧的拍摄工作,但其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陈述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上诉人李伟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汉森  
审 判 员 罗红燕  
代理审判员 冯敬芬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卫东亮  
书 记 员 范育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