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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俊与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54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6号

  原告李胜俊,男,1942年8月3日生,台湾省台北县人,身份证号码:F103613461,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14917203(B),联系地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保大厦1405-1410室。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又称新加坡健台机械(私人)有限公司)(CHEN TAI MACHINERY(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精美道 21号(21 Chin Bee Avenue Singapore 619942)。
  被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曹安路21号桥东首。
  法定代表人史仁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汉清,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胜俊诉被告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台公司)及被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7日 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7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健台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之后,本院收到无法送达的回复。本院 通过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健台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04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丰,被告天祥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俊诉称:1990年6月22日,其与上海轻工机械公司下属的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达成意向书,计划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天祥公司。由于当时台湾地区对台商来大陆 直接投资设有限制,为使该项目能顺利进行,原告与陈敬仁、林安辉、林春郎、张智隆、黄树铁六人在新加坡共同设立被告健台公司,由被告健台公司认缴了被告天祥公司的外方出 资,被告健台公司及被告天祥公司均明知上述六人实际出资的事实情形。被告天祥公司成立后,在历年的利润分红中,也是按照上述自然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但是,自 2000年起至今,被告健台公司不断侵占原告在被告天祥公司中的股权,并且阻止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分配利润,被告天祥公司也违反上述约定,未向原告分配所得利润。原告认为 其是合资企业被告天祥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作为隐名投资人,应当依法以股东身份享有在被告天祥公司处的投资利润。被告健台公司侵犯原告股权及相关利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 正当的股东身份和投资利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李胜俊在被告天祥公司的股东身份和相关权利;2、被告健台公司返还原告李胜俊对被告天祥公司依法享有的股权 6.369%计32.99万美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李胜俊间接占有被告天祥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2.035%×52.919%=6。369%,原告李胜俊间接对被告天 祥公司占有的注册资本投资额为6.369%×518万美元=32。99万美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1990年6月22日,原告代表的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签订的《意向书》,同意在中国上海设立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 公司”。证明当时出资的联系人以及合资项目最初的洽谈人是原告李胜俊。
  2、1990年7月10日,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向上海轻工机械公司呈报的“关于申报《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与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合资生产制药机械的项目建议 书》”。
  3、1991年9月5日,会议备忘录。该会议由原告及陈敬仁、张智隆、林春郎、林安辉等五人参加。会议备忘录载明:对上海第一制药机械的认股以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 公司投资;认股比例为李胜俊40万美元、林安辉38万美元、陈敬仁30万美元、张智隆12万美元、林春郎8万美元,余款22万美元,原则上由李胜俊承担。
  证据1-3,证明原告是被告天祥公司的实际投资者。
  4、1991年9月10日,由上海轻工机械公司为甲方,与以原告李胜俊为法定代表人的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 限公司项目合同》。同日,以上海轻工机械公司为甲方与以原告李胜俊为代表的乙方达成“谅解备忘录”一份,载明将前述乙方公司的名称改为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
  5、1993年9月10日,《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合同》。载明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法定代表 人为林安辉),上海嘉定黄渡工业公司为丙方,合资经营被告天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
  6、1993年9月10日,《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章程》。
  7、1995年9月14日,被告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安辉向被告天祥公司出具的信函,明确将1994年外方应得的利润直接按各股东在新加坡健台机械(私人)有限公 司的投资比例直接分配给各股东。证明被告天祥公司按照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直接分配利润的情况。
  8、2002年1月16日,被告健台公司的股东会记录。明确林安辉先生去世后合法继承人由新加坡法院裁定,成立新的被告健台公司的董事会。
  9、2002年4月19日,被告天祥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0、2003年1月26日,被告天祥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组建和分红情况》。
  证据3-10,证明被告健台公司是原告等人为投资被告天祥公司而成立的,其并不是真实投资者。其中,证据7-10,证明原告实际上已经直接享有自然人股东的权利。
  被告健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祥公司辩称:1993年9月,在签订了外方为被告健台公司的合资合同后,1994-1999年间的利润,都是按照被告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安辉于1995年 9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进行分配的。自2000年后没有进行利润分配的原因是,被告健台公司内部六个自然人股东之间对利润分配方式出现争议与不同主张,但是又形成不了有效 的决议文件,导致无法实施利润分配,被告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安辉要求被告天祥公司自2000年开始不分配利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对证据3、8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外, 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天祥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2日,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甲方)与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意向书》一份,同意在上海建立合资经营企业,企业名称暂定为 “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合营企业投资总额暂定为48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60万美元,其中甲方占45%,以原有固定资产作为投资额,乙方占55%,以现汇 出资。原告李胜俊代表乙方签字。1990年7月10日,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向上海轻工机械公司递交“关于申报《上海第一制药机械厂与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合资生产制药机械 的项目建议书》”,申报上述合资经营项目。
  1991年9月10日,以上海轻工机械公司为甲方(赵定再签署),台湾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李胜俊签署),签订一份《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项目合同》,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约定总投资额为5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72.7万美元,甲方占45%,共计122。7万美元,以厂房和设备及用 具出资;乙方占55%,共计150万美元,以外汇出资。同日,李胜俊代表乙方,赵定再代表甲方,签署了一份谅解备忘录,明确将前述合资经营合同中乙方名称更改为新加坡健台 机械有限公司。
  1993年9月10日,上海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赵定再签署),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为乙方(林安辉签署),上海嘉定黄渡工业公司为丙方,签订《合资经 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项目合同》,明确约定,经董事会讨论一致同意,为了进一步发展生产,决定对被告天祥公司扩大投资,并吸收上海嘉定黄渡工业公司作为新的合 资方。投资总额为93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00万美元,甲方占42.3%,共计211.5万美元,乙方占51.7%,共计258。5万美元,丙方占6%,共计30万美 元。同日,三方另行签订了《合资经营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章程》,其中关于第七章利润分配载明,合营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甲、乙、 丙各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资企业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1991年11月获审查批准,于1992年1月6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合资企业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领 取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载明,外方投资者为被告健台公司。
  1995年9月14日,被告健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安辉向被告天祥公司致函表示,根据1995年8月31日该公司在新加坡召开的股东大会的决议,“授权林安辉董事发 出指示给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将1994年外方应配得的利润,按各股东在新加坡健台机械(私人)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直接发给各股东。具体比例如下:李胜 俊:12.035%、陈敬仁:22.707%、林春郎:6.020%、张智隆9.033%、黄树铁:3.533%、林安辉:46。672%”。此后,1994年至 1999年,被告天祥公司按照该分配要求,直接向前述自然人进行了利润分配。随着被告健台公司股东林安辉等人相继去世,被告健台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天祥公司自 2000年开始停止向外方进行利润分配。
  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健台公司相关股东去世后,最终股东构成情况,被告健台公司各股东最终有效持股比例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胜俊提供的证据1、2,4-7,9、10,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李胜俊对其提供的证据3、8均不能提供原件,难以认定 其真实性,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 律。鉴于本案原告李胜俊诉请确权及返还股权,均与被告天祥公司关联,而被告天祥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 理本案争议。
  首先,关于原告李胜俊认为其实为被告天祥公司隐名投资人的主张。原告李胜俊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胜俊与被告健台公司之间存在隐名投资的约定,即根据现 有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原告李胜俊与被告健台公司之间存在原告李胜俊为实际出资人,以被告健台公司名义参加被告天祥公司的约定,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原告李胜俊为实际股东或 承担投资风险,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李胜俊在被告天祥公司经营过程中,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实际享受了股东权利。原告李胜俊为证明其与其他自然人之间存在上述约定而提供 的证据3会议备忘录,不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该会议备忘录为各方自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天祥公司曾经存在直接向包括原告李胜俊在内的涉案自然 人分配利润的情形,但是根据被告天祥公司章程中约定利润分配的方式,应按照中方和外方在注册资本中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天祥公司该分配利润的行为,是按照被告健台 公司的分配要求进行,该分配方式实属作为被告天祥公司的外方投资人被告健台公司,对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方式的安排,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李胜俊即为被告天祥公司的隐名股东,也 不能由此认定原告李胜俊对被告天祥公司实际享受了股东的权利。综上,原告李胜俊要求法院确认其在被告天祥公司的股东身份和地位及相关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李胜俊要求被告健台公司返还其对被告天祥公司依法享有的股权之主张。原告李胜俊该项诉讼请求,实际涉及原告李胜俊与被告健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健台公司对原告李胜俊主张退股形成董事会决议予以认可,并由相关主体予以受让其股权的情形下,该项诉请有违公司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难以成立。 更何况,原告李胜俊该项通过折算的方式主张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涉及被告健台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同时涉及被告天祥公司的相关股东权益。因此在被告健台公司相关股东 就原告李胜俊退股请求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李胜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对原告李胜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3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24,186元,由原告李胜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胜俊、被告新加坡健台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被告上海天祥·健台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