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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萍祖与俞秀蓉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85   收藏[0]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22号

  原告金萍祖,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所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号码:p chn 149800798,所持日本国永住者证明号码:144939603,联系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169弄40号(龙柏香榭苑11楼02室)。
  委托代理人何培民,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炜炜,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秀蓉,女,195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久事西郊花园231号。
  委托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萍祖诉被告俞秀蓉出资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1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3月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2004年1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金萍祖委托代理人黄炜炜律师,被告俞秀蓉委托代理人陆俊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魏蓉蓉、孙云萍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萍祖以及委托代理人何培民律师、被告俞秀蓉委托代理人陆俊奇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萍祖诉称:2003年3月,俞秀蓉以与案外人袁磊莹及金萍祖等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为名,假意与金萍祖进行商谈,由金萍祖以金云祖名义出资人民币18万元。2003年3月28日,俞秀蓉、金云祖以及袁磊莹等三人共同签署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总投资人民币40万元,其中俞秀蓉投资人民币18.4万元,注册资金部分为人民币4。6万元,占46%,金萍祖以金云祖名义投资人民币18万元,注册资金部分为人民币 4。5万元,占45%,其余由袁磊莹出资。2003年4月7日,金萍祖将人民币18万元交给俞秀蓉,由俞秀蓉负责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2003年6月,俞秀蓉通知金萍祖公司成立。其后,双方因对公司经营方针等问题出产生较大争议,金萍祖要求退股,俞秀蓉假意与金萍祖协商,并以各种理由搪塞金萍祖,金萍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调查了公司的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发现,俞秀蓉在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时并未将金萍祖或金云祖列为股东之一,而是由俞秀蓉、俞光祖和袁磊莹作为股东,并以三方签订的章程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设立该公司,将金萍祖以及金云祖排除在股东之外,金萍祖认为俞秀蓉并未履行有关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金萍祖或金云祖并未实际成为公司股东,俞秀蓉的有关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金萍祖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俞秀蓉向金萍祖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2、俞秀蓉向金萍祖支付自2003年4月7日至俞秀蓉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
  原告金萍祖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03年5月29日,由金云祖、俞秀蓉和袁磊莹共同签订的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2、2003年4月7日,俞秀蓉出具收到人民币18万元的收条一份;3、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套,该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的股东为俞秀蓉、俞光祖和袁磊莹;4、证人魏蓉蓉的证言。
  被告俞秀蓉辩称:金萍祖的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已经投入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其显名股东为俞光祖,且金萍祖对此是明知的。同时,金萍祖实际以股东身份对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了管理权。因此,要求法院驳回金萍祖的诉讼请求。
  被告俞秀蓉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2003年3月28日,由金萍祖、俞秀蓉和袁磊莹共同签订的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委派书各一份;2、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招商办主管孙云萍的证词一份;3、2003年4月30日,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记帐凭证两份;4、2003年5月30日,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俞光祖的各自说明一份;5、2003年6月22日至7月底期间,金萍祖的签单以及报销凭证九份;6、2003年11月18日,对袁磊莹的调查笔录一份;7、2003年8月28日,俞秀蓉与金云祖签单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8、金萍祖领取人民币15,824元的收条、发放工资清单以及俞光祖领取工资收条各一份;9、证人孙云萍、袁磊莹的证言。另,金萍祖提供的证据4,即本案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金萍祖申请魏蓉蓉出庭作证的证言,反而印证了俞秀蓉的主张。
  本案证据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被告俞秀蓉对原告金萍祖向法院递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金萍祖对被告俞秀蓉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中有关孙云萍将股东变更表格交与金萍祖的表述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基于被告俞秀蓉对原告金萍祖向法院递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萍祖对被告俞秀蓉向法院递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在本案中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8日,俞秀蓉、金萍祖以及袁磊莹共同签订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委派书各一份,其中委派书的内容为:“兹有俞秀蓉、金萍祖、袁磊莹三位私人股东共同投资组建‘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协商决定,由俞秀蓉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金萍祖担任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袁磊莹担任监事”。
  2003年4月7日,金萍祖向俞秀蓉交付款项人民币18万元,俞秀蓉向金萍祖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金萍祖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
  在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20日的记帐凭证中记载:收到金萍祖投资款人民币18万元。该公司2003年5月29日的现金借款单记载:款项来源为俞光祖(投资款),解款部门为金萍祖。
  2003年5月29日,俞秀蓉、金云祖以及袁磊莹共同签订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但该章程落款时间却为2003年3月28日。
  2003年5月30日,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和俞光祖书面说明该公司股东俞光祖是显名股东,实际出资股东为金萍祖。
  2003年6月至7月底,金萍祖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在行使对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过程中实施了相当部分的签单行为。
  2003年8月28日,俞秀蓉与金云祖签订协议书一份:“……现金云祖承担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亏损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金云祖股份辞退后在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股东权利自行放弃……”。该协议书由金萍祖代金云祖签字确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天山招商办公室主管孙云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在2003年5月底,我碰到金萍祖,金萍祖对我说,俞光祖的投资款实际是她的,俞光祖是代她出面的,她才是真正的股东。同时她说要求将俞光祖的股东身份改为其姐姐……”。
  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袁磊莹曾作证表示:“……俞光祖代金萍祖出面,但俞光祖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真正的出资股东是金萍祖……”。
  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财务工作人员魏蓉蓉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表示:“…我当时知道融森公司是由俞秀蓉、金萍祖和另一个姓袁的人合资办的。5月29日的记帐凭证是俞秀蓉给我的,让我作帐,上面写了俞光祖,我就问俞秀蓉,她说钱就是金萍祖的,让我写金萍祖的名字……”。
  现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股东为俞秀蓉、俞光祖和袁磊莹。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被告俞秀蓉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萍祖和被告俞秀蓉均表示选择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金萍祖出资款项人民币18万元的性质。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金萍祖向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民币18万元作为向该公司的投资款项系金萍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实际上,该款项也已经注入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并纳入运作。因此,本院认定该款项的性质系对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项。
  有关金萍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称,其本意是要以金萍祖的名义作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在了解存有政策障碍之后,金萍祖的意思表示变更为让其姐姐金云祖作为显名股东,金萍祖则作为隐名股东。对此,本院认为金萍祖的该意见,与本院认定金萍祖出资人民币18万元的性质系对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款项并不矛盾。
  四、关于显名股东列为俞光祖后,对隐名股东金萍祖行使其权利是否存有障碍的问题。根据金萍祖在本案审理过程对事实的陈述,可以确认在2003年6月至7月底期间,金萍祖以股东身份对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管理权利的过程中,不存在因显名股东为俞光祖,而对金萍祖行使管理权利产生障碍的事实;同时,金萍祖也确认,在该期间,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开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形成对金萍祖不利的决议或决定。因此,本院认定,显名股东列为俞光祖的事实,并未对隐名股东金萍祖行使其权利产生障碍。而且,金萍祖作为实际出资人,其有权向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公司以及股东的登记情况,若发现存有不符,金萍祖可以要求按照协议进行变更或提出其他解决方案。现金萍祖仅以不作为的行为,以不知道显名股东是俞光祖为由完全否认其向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金萍祖实际作为上海融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无权向本案的被告俞秀蓉主张返还出资款项,金萍祖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金萍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5。58元,由原告金萍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萍祖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俞秀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