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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05   收藏[0]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赣中民再初字第1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栎木坑8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尼玉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华生,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月光园山庄。
    法定代表人唐小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泽方,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沪生,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第三人宁都县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杨元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三生,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元安,该委员会负责人。
    原告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趋势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作出(2004)赣中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赣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赣立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并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06)赣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新趋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尼玉峰、温华生,原审被告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泽方、张沪生,第三人宁都县旅游局、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三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新趋势公司诉称:2002年7月15日,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订立“招商引资兴建八峰台度假村合同”,由新趋势公司投资200万元建设八峰台度假村,宁都县旅游局于工程结束后两年内偿还新趋势公司全部投资。2003年2月,宁都县委、县政府主持,宁都县翠微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都管委会)、唐小龙、上海森洋美房地产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森洋美公司)三方订立“联合开发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合同”,成立森林公司,新趋势公司投资建设的八峰台度假村的资产作为宁都方的出资额,归入森林公司所有。2003年6月6日,森林公司书面通知新趋势公司终止2002年7月15日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订立的兴建八峰台度假村合同,建设项目立即停止,并承诺对新趋势公司已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按新趋势公司实际支出予以偿付。2003年6月21日,由宁都县旅游局、宁都管委会委托的江西德龙东升会计事务所对新趋势公司投资建设的八峰台度假村工程项目审核后,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697189.83元。此后,新趋势公司多次要求森林公司偿还投资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森林公司立即偿付新趋势公司投资款1697189.83元。并提供下列5组证据:
    证据(1)兴建八峰台度假村合同1份,证明新趋势公司投资的依据;(2)工程质量认定表1份,证明工程合格;(3)工程审核报告2份,证明工程造价;(4)通知、联合开发合同各1份,证明森林公司承担义务的依据;(5)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新趋势公司依法变更名称。
    原审被告森林公司答辩称:1、原审原告主体不恰当,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审被告不应履行赔付义务;2、原审被告发出的通知,属无效性质的通知,不能作为要约来定性;3、本案诉讼对象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4、本案责任方是原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对于非法建筑导致的后果应由他们承担,原审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责任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
    森林公司反诉称:新趋势公司所建工程违反有关规定,森林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向新趋势公司发了通知,可就该工程进行协商后结算,但前提是对合法工程的认可,直到2004年1月新趋势公司向森林公司提供该工程施工资料时,森林公司才发现没有该建筑物所有报建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的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要求撤销向新趋势公司发出的通知。并提供下列8组证据:
    证据(1)联合开发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以《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为依据;证据(2)国家林业部批复1份,证明翠微峰为国家森林公园;证据(3)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总体布局图1份,证明建筑物所处规划图位置;证据(4)江西省人民政府文件赣府发[1995]40号1份,证明省政府确定翠微峰为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证据(5)照片14张,证明新趋势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证据(6)工程资料备案目录1份,证明新趋势公司在移交工程资料时没有提交工程立项批文及规划施工许可证;证据(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新趋势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他人;证据(8)宁都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复、验资报告各1份,证明森林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包括新趋势公司所称的投资。
    本院原一审认定,2002年7月8日,宁都县人民政府县长在翠微峰风景区主持召开了翠微峰景区招商引资和景区建设的有关事宜现场办公会,同意在风景区内兴建宾馆(度假村)等。7月15日,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招商引资兴建八峰度假村合同”,合同约定:招商引资项目为八峰台度假村主楼,八峰台度假村客房建筑群;新趋势公司投资地点依据国家的有关景区规划,由宁都县旅游局在八峰台景区选定地点及范围;投资金额为新趋势公司一次性投入200万元用于主楼及度假村建设;投资偿还方式为新趋势公司投资的建筑经建设部门验收,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依照《江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结算,再送审计部门审计结算后,宁都县旅游局按审定结算金额在两年内付清新趋势公司投资额,若宁都县旅游局两年内未付清投资额,新趋势公司享有八峰台度假村及八峰台景区门票收入的60%受益权,直至累计付清全部投资;宁都县旅游局负责选定好投资地点,理顺好各方面的前期关系,组织工作规划,设计人员制作好规划和项目设计图等。宁都县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新趋势公司即组织人员按合同施工。7月26日,宁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要求建设翠微苑、八峰台主楼及度假村请示的批复”,同意按照翠微峰总体规划要求,并经专家组论证后,在翠微峰风景区内建设翠微苑(暂定名)、八峰台主楼和度假村。8月1日,宁都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理顺翠微峰景区管理体制及有关事宜的批示”,决定成立宁都管委员,全面履行“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规划辖区内的统一管理、开发职能等。2003年2月19日,宁都管委会与唐小龙、森洋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合同”,合同约定:各方联合开发翠微峰公园;合作方式为宁都管委会以宁都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翠微峰公园及无形资产等森林公园整体资源作为投资入股,唐小龙、森洋美公司以现金投入作为入股,投资开发过程中各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资源均应将权属归至江西省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暂定名,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名下,由此发生的权属转移费用由唐小龙、森洋美公司出资解决,宁都管委会负责办理;宁都管委会以翠微峰公园整体资源(2002年前已开发、建设的项目及宁都县旅游局、宁都管委会正在经营的项目按照各方约定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处理)作为投资入股,占发展公司总股本的10%,唐小龙、森洋美公司各以现金方式投资入股,在50年的联合开发期限内分期投入,50年累计2亿元,每年出资不少于400万元,其中唐小龙累计出资1.5亿元,占发展公司总股本的67.5%,森洋美公司累计出资5000万元,占发展公司总股本的22.5%;在遵从国家林业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发展公司有权根据翠微峰开发建设的有关规划,按报批程序(宁都管委会负责),有权在翠微峰公园内建设建筑物,费用由唐小龙、森洋美公司承担;2002年前由宁都县旅游局、宁都管委会经营的项目及有关设施由发展公司出资收购,纳入发展公司统一管理,收购所需资金由唐小龙、森美洋公司出资解决等。宁都县人民政府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在办理公司组建有关手续时,正式确认公司名称为森林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2003年6月6日,森林公司通知新趋势公司,根据森林公司与宁都管委会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翠微峰合同约定,森林公司已出资购进八峰台景区,新趋势公司2002年7月与宁都县旅游局(宁都管委会)签订的兴建八峰台度假村合同请予终止,建设项目也请从即日始停工,有关建设项目由森林公司与新趋势公司协商后进行结算,森林公司根据新趋势公司实际支出,经审核后予以支付已建设项目的实际款项。新趋势公司接通知后,遂停止了施工。6月21日,江西德龙东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宁都管委会的委托,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认该工程结算送审总造价1730805.65元,经审核认定该工程结算造价1697189.83元。11月29日,上海森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接受森林公司委托与工程施工单位宁都县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对八峰台度假村综合楼、别墅工程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确认:一、经双方审核的项目为(1)别墅实际造价208378.41元,(2)综合楼实际造价722722.54元,(3)抽水房实际造价23142.69元,(4)桥梁实际造价73202.01元;二、下列项目因无图纸属宁都县旅游局与宁都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证未审核:(1)挡土墙285683.34元,(2)签证议价项目260761.1元,(3)零星签证项目55775.16元,(4)水箱、化粪池28965.79元,(5)给水管道安装34948.25元。2004年1月,新趋势公司将八峰台综合楼建筑施工资料交给森林公司,并由宁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八峰台度假村工程质量进行认定,确认该工程主体竣工后,经施工单位会同设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评,质量等级评为合格工程,遂核定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
    另查明,赣州市新趋势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3日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月26日核准其变更为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还查明,2004年3月30日,宁都县旅游局向宁都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补办八峰台度假村中心有关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请示”,鉴于当时为贯彻“先上车,后买票”的招商引资灵活政策,加上宁都县旅游局无法支付报建经费,所以一直未办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目前森林公司提出收购八峰台度假村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新趋势公司也接受森林公司的要约,为使八峰台度假村顺利移交,作为当时合同甲方的宁都县旅游局急需办理有关报建手续,特请示县政府批准补办八峰台度假村的有关报建手续,有关报建经费待与外商结算时一并支付给规定收费的有关部门。宁都县人民政府领导在该请示上批示,请建设局支持给予尽快办理报建手续。随后,由于报建经费未支付,八峰台度假村的有关报建手续尚未补办。
    本院原一审认为,(一)关于新趋势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赣州市新趋势工贸有限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于2002年8月23日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变更,经该局审查核准变更为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故森林公司提出的新趋势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的“招商引资兴建八峰台度假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宁都县人民政府作为监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森林公司提出宁都县旅游局不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既不是翠微峰八峰台景区内山林、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其山林、土地的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森林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森林公司所发通知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首先,新趋势公司作为合同的投资方,其负责的是八峰台度假村的投资兴建,而规划等相关手续应由宁都县旅游局及随后成立的宁都管委会负责,因此,作为森林公司股东之一的宁都管委会在接受宁都县旅游局管理的翠微峰景区后,对未办理手续的情况是清楚的;作为管委会与唐小龙、森洋美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森林公司,其应当知道度假村建设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四)关于工程是否合法,新趋势公司能否要求支付投资款的问题。本案建设工程未办理相关手续的过错应由宁都县旅游局及宁都管委会承担,但该手续可以补办,未办理手续并不否定新趋势公司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其要求支付投资款的权利。(五)关于新趋势公司的投资款的确定和由谁偿还的问题。森林公司发出通知后,其股东之一宁都管委会委托江西德龙东升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认定造价为1697189.83元。森林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新趋势公司所建工程已移转给了森林公司,其应当支付新趋势公司的投资款。故判决森林公司偿付新趋势公司投资款1697189.83元,驳回森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森林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的合同名为招商引资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二、新趋势公司所建工程不符合国家森林公园的规划要求。三、新趋势公司所建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属违章建筑。四、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五、一审认定工程造价,缺乏依据。六、本案遗漏了真正的责任方,旅游局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引资合同的效力、森林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未批先建的责任划分、投资款的数额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审中,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原审中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变化。
    第三人宁都县旅游局答辩称:宁都县旅游局不是森林公司与新趋势公司出资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宁都县旅游局与新趋势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的;八峰台的建筑物未按先批后建程序建设,有违行政规章规定,但可以补办相关报批手续。
    第三人宁都管委会答辩称:管委会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依县政府的授权,全面履行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开发职能,并取代了宁都县旅游局相关的经营、管理权;2、管委会于2002年5月5日有偿取得了八峰台景区的经营、管理权;管委会是森林公司的三大股东之一,已把翠微峰国家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权及相关义务全部移交给了森林公司,本案追加管委会为第三人,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人宁都县旅游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03年4月6日,经森林公司、宁都管委会、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委会协商,将宁都管委会与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委会于2002年5月5日签订的《关于翠微峰八峰台景区山林、资产移交接管的协议》中的宁都管委会应属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森林公司,自签订之日起所涉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森林公司拥有和承担;(二)森林公司向新趋势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引资合同已终止;(三)华东设计院与宁都旅游局对翠微峰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一份,证明对八峰台有规划要求。对此,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第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3、第三份证据只能证明林业部搞过翠微峰总体设计,并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所建的建筑物符合总体规划。
第三人宁都管委会在重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一致,并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森林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新趋势公司投资兴建度假村的投资款由谁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新趋势公司与宁都县旅游局签订的合同,旅游局应当偿还投资款,新趋势公司主张权利,原则上并不因建筑物的合法性与否而受到影响,新趋势公司对造成本案涉诉建筑未批先建没有过错,但本案关键是森林公司依据联合开发合同所发出的要约是否合法有效、能否成立、森林公司提出撤销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森林公司在2003年6月6日前明知涉诉建筑物未批先建,2004年1月,新趋势公司向森林公司移交度假村建筑施工资料中并没有有关报建报批资料,森林公司股东明知并不等于森林公司明知,以森林公司的股东之一宁都管委会明知从而推定森林公司也明知,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和分析推定,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也无证据证明宁都旅游局以及随后成立并作为森林公司股东之一的宁都管委会已尽告知义务,以此认定森林公司也明知涉诉建筑未批先建而同意接受该建筑物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可以认定森林公司于2003年6月6日所发通知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森林公司在一年的除斥期限时间内,提出属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通知的理由成立。其次,本案涉诉建筑物未批先建,至今又尚未补办相关法律手续,其不具有合法性,是法律禁止交易的标的物,在法律上不具有可交付的可能性和可流通性,从法理上讲是一种“标的不能”的行为,不能进行交易、转让、收购,不能作为公司股东的股本,更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客观上,森林公司也是在度假村的建设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上才发出要约,同意接受,森林公司在尚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并偿还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新趋势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与宁都旅游局签订的引资合同,请求权行使对象应该是宁都县旅游局,宁都县旅游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按约偿还新趋势公司投资款。第三、本案造成八峰台度假村违法建设的责任在宁都县旅游局,其后果即可能受到责令拆除违章建筑或罚款等行政处罚由森林公司承担,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森林公司对其发出通知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新趋势公司主张偿还投资款的请求权行使对象是宁都县旅游局,宁都县旅游局应当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偿还新趋势公司兴建翠微峰八峰台度假村的投资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撤销江西省宁都县翠微峰自然森林公园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向赣州市新趋势装饰工程公司发出的通知;
    二、宁都县旅游局偿还新趋势公司投资款1697189.8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8496元、反诉费15110元、实际支出费600元,由宁都县旅游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真  
                                                     审  判  员  黄春华  
                                                     审  判  员  刘定丰  


                                                二ОО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珏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