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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尚恩与上海波钵街餐饮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18日 来源: 作者: lawyerc 浏览次数:1718   收藏[0]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波钵街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衡山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莫瑞.道格拉斯。吉洛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俊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尚恩(shawn doyle),男,1972年2月24日生,加拿大国籍,暂住上海市宛平路99号3号楼1902室。
  委托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波钵街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钵街公司”)因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波钵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堡、黄震尧,被上诉人杜尚恩的委托代理人顾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波钵街公司系1999年2月25日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同年7月25日,波钵街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一份,载明波钵街公司收取杜尚恩5万美元,占波钵街公司股权的十二分之一,并明确给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期间,杜尚恩被委任为波钵街公司的董事并担任副总经理。之后,波钵街公司未将杜尚恩作为公司的股东报请审批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2002年11月27日,杜尚恩以其2001年6月底被解聘后得知股权未经转让登记为由,诉请法院判令波钵街公司返还5万美元并支付利息。另查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2月25日向波钵街公司核发营业执照时,波钵街公司已经缴足2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波钵街公司以公司名义收取杜尚恩的出资,但之后双方之间未就中外合作公司股权的转让按照法律规定订立合同,也未办理法定的审批手续等,因此,股权的转让并未实际实施。波钵街公司提出未收取过杜尚恩钱款,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出资证明》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对波钵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杜尚恩要求波钵街公司返还已收取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尚恩同时要求波钵街公司按年利率2%支付从1999年6月底起至2002年10月底的利息,由于波钵街公司实际占用了该笔钱款,且杜尚恩主张的利率低于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波钵街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亦予支持,但利息应从波钵街公司收取款项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波钵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尚恩返还5万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1999年7月25日起至2002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5.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85元,由波钵街公司承担。
  判决后,波钵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对《出资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以致本案事实不清;(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7月起算,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出资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三)系争款项是被上诉人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应承担公司的亏损,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尚恩辩称:(一)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应不予采纳;(二)《出资证明》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何时返还投资款,故债权人有权随时提出主张,被上诉人于2001年6月才得知股权转让未经工商登记,故未过诉讼时效;(三)系争的5万美元,是上诉人以投资为名骗取的钱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波钵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局年检资料中关于上诉人1999年至2001年生产经营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1999年至2001年间的经营是亏损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杜尚恩表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但又认为上诉人没有亏损,双方当事人不是投资关系,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发生亏损,与讼争的事实没有关联,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表示被上诉人的出资未用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中。
  本院认为,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以办理法定的审批手续和工商变更登记为准。本案上诉人出具的《出资证明》中明确表示,收到被上诉人投资款5万美元,并将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上诉人称,其要求对《出资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以致未能查清《出资证明》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对该《出资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因此无法实现其付款目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应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因未经法定的审批和登记手续而未生效,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且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的出资没有运用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没有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没有确定完成股权转让的期限,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如上诉人不履行义务,则被上诉人可请求返还投资款。只有当投资款需返还投资人的债权关系成立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这一理由,本院同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5。70元,由上诉人上海波钵街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范 倩  
审 判 员 李 澜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