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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门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石湾区宝丽照明电器厂、董之春、王来春出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07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7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奥特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南港区南港路三段50港10号2楼。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1258弄9号。
  法定代表人杨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敏健,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之春,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东门前街94号。
  委托代理人陈耀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来春,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平凉路2272弄47号。
  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宝丽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张槎村头村。
  法定代表人董之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严,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特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门公司)诉被告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宝丽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佛山电器厂)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查明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登记注销的事实后通知原告奥特门公司,奥特门公 司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要求撤销对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诉讼,追加董之春和王来春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4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特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健律师、被告董之春和被告佛山电器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耀严律师、被告王来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特门公司诉称:奥特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灿龙与佛山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董之春于1998年7月经过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合资组建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双方各占 50%股份的意向,并于1998年7月8日,双方先以个人名义,即董之春和杨灿龙共同向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租借了商场作为营业场所,租赁期限三十年,自1998年7月 10日-2028年7月9日,租金共计人民币42。5万元,奥特门公司为此交给佛山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董之春人民币20万元,租赁场地完成后,由董之春负责办理上海克莱汽配 有限公司注册手续,但未将奥特门公司列入股东注册名单,奥特门公司当时只知道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佛山电器厂,佛山电器厂当时明确告知奥特门公司占上海克莱汽配有 限公司中的股权为50%。奥特门公司于1999年1月为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代付款项人民币114,394元,1999年1月向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支付开办费人民币 50,000元,1999年2月代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126元,1999年7月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欠付奥特门公司货款人民币26,149元,1999年 12月代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34,039元作为奥特门公司的投资款,并由佛山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董之春对投入资金清单确 认。2000年5月15日,奥特门公司又向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人民币62,136元。因此,奥特门公司为了与佛山电器厂合资组建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共计注入 投资款人民币496,175元。由于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成立后,由佛山电器厂指派董之春为法定代表人,全权独立经营管理。奥特门公司投资后,既不能作为正式注册股东,又 无权参与经营,为此奥特门公司多次向董之春和佛山电器厂要求变更股东,恢复股东地位,但被告方置之不理,奥特门公司后又要求归还投资款,被告方却以暂无资金搪塞。现请求法 院判令:1、被告董之春和被告王来春向原告奥特门公司返还投资款项人民币496,175元;2、被告佛山电器厂对以上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奥特门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1998年7月8日的租赁合同一份;2、2002年4月21日的传真件一份;3、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 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股东名单);4、2000年5月9日,奥特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灿龙与佛山电器厂法定代表人董之春签订《有关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归属协 议》一份,该协议由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刘江律师见证;5、1999年7月17日,由佛山电器厂制作的《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投入资金清单》一份;6、2000年5月 15日,董之春在佛山电器厂的一份“对帐单”的落款处写明奥特门公司的投资款全部到位;7、奥特门公司分别在2001年1月5日、2001年3月10日和2002年5月 10日向董之春发出传真要求董之春返还投资款;8、2000年7月27日,佛山电器厂董事会决议一份;9、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资料(承租 协议)。
  被告董之春辩称:1、董之春实际上并不是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出资股东,实际出资股东应当是奥特门公司和佛山电器厂,董之春是挂名股东,实际出资方是佛山电器 厂;2、董之春之所以担任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是奥特门公司与佛山电器厂的事先约定,并非佛山电器厂的直接指定。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奥特门公司对董之春 的诉请。
  被告董之春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来春辩称:1、在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筹建时,曾向杨灿龙提交过王来春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人事资料,但王来春本人并不知道担任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股东一 事;2、实际上,王来春本人也未参加过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和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要求本院驳回奥特门公司对王来春的诉请。
  被告王来春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佛山电器厂辩称:1、奥特门公司实际参与了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设立、管理和经营,以及股金分红,因此,奥特门公司为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实质股东。2、 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实际已于2003年4月10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并对公司的现有资金进行了清点。奥特门公司与佛山电器厂应当对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投资 责任。3、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现有资产已经在2000年5月的“归属协议”和“对帐单”中明确转移,故奥特门公司已经无权向佛山电器厂主张。4、有证据证明奥特门公司 和佛山电器厂为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行为,现双方在签订“归属协议”之后,奥特门公司已无权提出本案的诉讼。因此,佛山电器厂要求法院驳回 奥特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电器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佛山电器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1998年7月17日,杨灿龙与董之春签订《合资组建上海克 莱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3、1998年7月8日的租赁合同一份(同奥特门公司证据1);4、由董之春、杨灿龙和杨灿龙指派的财务傅俐共同签名的,对上海克莱汽配有限 公司在1998年7月1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的《财务总结》一份;5、1999年7月17日,由佛山电器厂制作的《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投入资金清单》一份(同 奥特门公司证据5);6、2000年5月由杨灿龙签名的对帐单一份;7、2000年5月9日,杨灿龙和董之春签订的《有关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归属协议》一 份;8、2000年11月22日,杨灿龙给董之春的信函一份;9、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一套;10、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注销资料一份;11、佛山市 克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12、2003年10月18日,佛山市克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确认书》一份;13、奥特门公司所指派的财务人员向上海克莱汽配 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据;14、佛山市克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一套。
  本案证据质证的情况:
  被告董之春对原告奥特门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来春对原告奥特门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全部证据,认为均与己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被告佛山电器厂对原告奥特门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证据6和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和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奥特门公司对被告佛山电器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证据8、证据10-证据11和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董之春对被告佛山电器厂向本院递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来春对被告佛山电器厂向本院递交的全部证据,认为均与己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8日,杨灿龙与董之春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上海东方汽配城有限公司签订《上海东方汽配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在东方汽配城租赁商铺一间,租期 为30年,共计租金为人民币42。5万元等内容。
  1998年7月17日,杨灿龙代表奥特门公司,董之春代表佛山电器厂签订《合资组建上海克莱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
  1998年9月23日,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其记载的股东为董之春(出资额为人民币45万元,占90%股份)和王来春(出资额为 5万元,占10%股份)。
  1998年12月,由董之春、杨灿龙及傅俐共同签名的《财务总结(98.7.1至98.11。30)》中记载:“……实收资本50万元用途明细……”。
  1999年7月17日,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投入资金清单明确:佛山电器厂合计已投资人民币496,175.00元,欠投资人民币3,825。00元;奥特门公司 合计已投资人民币434,039.00元,欠投资人民币65,961。00元。
  2000年4月21日,在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投入资本明细中写明:“……99年11月、12月份克莱借款给奥特门RMB:8万元,至今未还……”,该旁注明: “阿董同意此8万元中有4万元是要分红给奥特门所有共计奥特门应只付人民币4万元”,该注明中的“阿董”是指董之春。同时,在该资本明细中又写明:“……综上所列,奥特门 公司合计已投资:RMB434,039。00元……”。
  2000年5月9日,杨灿龙代表奥特门公司,董之春代表佛山电器厂签订《有关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归属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决定将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 所有权及其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归佛山克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所有……”。
  2000年5月15日,董之春在佛山电器厂的对帐单(2000/4/18)的落款处注明:“收到奥特门补充上海克莱投资款余额¥62,136。00,收到克莱分红 款¥40,000。00,至此双方对克莱的投资已全部到位。立据人:董之春。2000/5/15”。
  2002年11月22日,杨灿龙向董之春发函要求:“……我们双方合作的公司应当清盘……鉴于该公司名义上是你方注册设立,我是隐性投资者……你只需把我的投资款 五十万元返还我即可……”。
  2003年4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企业注销通知书》:“……经我局审核,于2003年04月10日核准同意注销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
  2003年11月9日,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资料载明:企业类型:合资经营(台资)。中方企业:佛山市石湾区宝丽照明电器厂。外方企业:台湾奥特门股份 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因原起诉被告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属本院辖区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提出异议,且本案系争款项的支付行为发生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 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三、关于本案系争款项人民币496,175元的性质。根据以上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奥特门公司未作为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部门的登记记名股东,但奥 特门公司对于其作为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应当承担投资风险是明知的;同时,奥特门公司实际上以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了该公司的管理,并得到了 公司的分红款项,即实际享受了股东利益。因此,奥特门公司应当被认定为系上海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实际的出资款项人民币496,175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对上海 克莱汽配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现奥特门公司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奥特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3元,由原告奥特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董之春、被告王来春以及被告佛山市石湾区宝丽照明电器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奥特门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南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