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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军滥用职权、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5544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787号
抗诉机关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少军,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南安路二街二巷**,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华侨新村1路**。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月6日被逮捕。2015年12月3日入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2017年4月18日释放。202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克健,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少军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少军亦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申请撤回抗诉,上诉人陈少军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准许上诉人陈少军撤回上诉。二审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针对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刑抗4号再审决定,指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粤17刑再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一审判决。
宣判后,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裁定维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陈少军犯受贿罪确有错误,提出抗诉,被告人陈少军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粤检诉三支刑抗[2019]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朱尚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少军及其辩护人谢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因西湖公园建设用地需要,1999年1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与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阳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阳西县人民政府以县城第二十二区的200亩国有土地置换海阳公司位于第二十区的184.6亩国有土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协议于2000年6月1日给海阳公司颁发了总面积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注明“本宗地须在2002年6月1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海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002年12月3日,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阳公司,要求海阳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4月9日达成协议,海阳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月18日海阳公司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海阳公司以1940万元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上述土地须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
2003年12月19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被告人陈少军2004年3月任该局局长后,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发函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该公司尽快开工建设,否则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
2005年4月27日,海南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由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简称海药公司)与许某峰签订协议,约定海药公司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给许某峰。许某峰支付10万元定金后,因未按时支付余下的380万元而导致该协议未履行。
2005年9月27日,陈少军主持召开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决定依法收回海药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2005年10月28日陈少军再次主持召开党组会议,以该地闲置政府有责任为由,决定不收闲置费。
2005年10月,阳江市顺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有意在阳西县购买土地,并经他人介绍与陈少军认识。二人认识后,陈少军即提议林某勇购买海药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林某勇经与海药公司沟通,双方同意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同月26日陈少军指派秘书股股长梁某清和市场股股长陈某,携带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公章和空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与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口市与海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次日,该局工作人员根据陈少军尽快为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指示,批准了上述四宗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同日许某峰得知该地转让给顺进公司后,其妻子即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于同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四宗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1月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陈少军指示梁某清以该地已转让他人为由拒绝签收。2005年12月2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顺进公司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许某峰在十五日内没有起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日裁定对上述土地解封。
顺进公司取得该地后,许某峰的侄子许某忠于2012年5月9日致信市委书记信箱和2013年3月27在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实名举报陈少军在上述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
2006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少军在阳江市名濠酒店门口碰见林某勇,并以准备买房差钱为名问对方借款20万元。同月28日,林某勇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20万元人民币,再将存折交给陈少军并告知其密码。陈少军收到该存折后,于2008年6、7月和2010年1月多次提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少军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明知涉案土地闲置已超过二年,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反而指派该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该地的过户、转让手续,造成了国家财产390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陈少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少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针对原一审判决抗诉提出,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不予认定陈少军犯受贿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相关证据足以证明陈少军有受贿事实。陈少军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林某勇2O万元的事实,且作出了多次稳定的有罪供述。陈少军虽在侦查后期翻供,但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二、陈少军以“借款”为名索贿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关于索贿的规定。三、应对陈少军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确认原审所有证据。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少军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人陈少军及其辩护人称陈少军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少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维持该院(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针对再审判决抗诉认为:1.陈少军有受贿的客观行为。陈少军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规帮林某勇转让土地谋取利益,收受林某勇送的20万元的事实,其交代的事实和林某勇的陈述吻合一致。且该20万元是存折交付,银行存取款资料印证了该事实。2.陈少军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六条以“借款”为名索贿的有关规定,陈少军收受林某勇20万元,虽从表面上看有借条,但事前双方无私交、无经济往来,陈少军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收钱之后长达七年分文未还,为掩盖罪行还令林某勇假立还款收据,其受贿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陈少军翻供称是“借款”而非受贿,该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3.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陈少军刑事责任。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陈少军违规帮林某勇办理土地交易事项后,以借为名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
上诉人陈少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关于滥用职权罪。1.原审裁定认定陈少军犯有滥用职权罪没有充足的事实根据,所作原审裁定维持原有罪判决是错误的。第一,涉案土地在转让给顺进公司时闲置时间并未超过二年。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18日为海药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涉案土地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而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海药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并申请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土地转让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止,该土地闲置的时间只有六个月,并未达到二年。第二,本案不能排除有政府部门的原因导致涉案土地无法动工开发的可能性。粱德清、陈某的证言、陈少军的供述及海药公司提出的延期开发的申请均一致指向涉案土地存在排水、填土会水浸村庄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已不是该土地本身的问题,已经牵涉到了周边村庄和城建部门,政府没有解决排水填土的问题,因此造成的土地闲置,有政府的责任和原因在里面。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不得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涉案土地在海药公司转让给顺进公司的前后均进行了数次转让。该数次转让行为也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由此推定,海药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少军在本案中对合法的土地转让行为进行批准同意,不构成刑事犯罪。2.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的追诉时效制度看,本案不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陈少军的刑事责任。第一,如前所述,涉案土地闲置的时间只有六个月,并未超过二年,根本不具备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政府不可能无偿收回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无法得出陈少军在本案中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390万元的结论。况且涉案土地在出让时,国家已经收取了土地出让金和税费,土地出让和土地使用权不再属于国家,即使该土地应该无偿收回而没有收回,也不属于一种国家损失。本案中不能以造成390万元的国家损失来评价陈少军的刑事责任。第二,即使陈少军批准同意转让的行为不当,构成滥用职权,但因其行为并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390万元,也只是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刑期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立案侦查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据2005年10月27日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时已经八年多了,超过了法定的五年追诉时效。不管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都不能再以滥用职权罪追究陈少军的刑事责任。综上,陈少军在本案中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二、关于受贿罪。1.本案的涉案金额应认定为198740.73元。林某勇将存有20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给陈少军后,陈少军又将尚有余额1259.27元的存折交回给林某勇。故陈少军实际取得的金额为198740.73元。2.对陈少军受贿罪的指控已超过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贪污的受贿金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本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距行为发生时2006年12月28日已近八年,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时效。应当对陈少军作出无罪判决。3.公诉机关抗诉称陈少军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在陈少军所作的有罪供述中,2013年10月18日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陈少军三份亲笔交代材料,都是在侦查机关超期传唤时进行的取证,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排除上述非法证据后,陈少军仅在三份笔录中承认收受林某勇20万元。但在七份笔录中辩解为其向林某勇借的借款。林某勇的证言一直都称该20万元为借款,从未承认过是送20万元给陈少军,这与陈少军的无罪辩解相互印证,应予采信。从情理上来分析,林某勇送这20万元存折给陈少军的时候,陈少军主动写了借据给林某勇,符合借款的特征。在借款后至案发前,陈少军曾经打电话约林某勇还钱,双方有过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最终钱没有还上,只是因为林某勇同意陈少军迟些时候再还,而非不用还。林某勇的证言证实其是和陈少军在名濠酒店门口偶然遇见时,陈少军向其提出借款的。这种偶然性与行贿一般都是有计划、有准备的特点不合。从心理活动方面分析,受贿和行贿往往都是采用隐蔽、秘密的方式进行款项的往来。林某勇以存折的方式将钱交给陈少军不符合行贿人的心理特征。陈少军在2013年叫林某勇补写一张还款的收据,其目的与动机是为了应付网上投诉引起的调查,并不是为了冲抵借款,并不改变这20万元是借款的性质。综上,陈少军在本案中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因西湖公园建设用地需要,1999年1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与海阳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阳西县人民政府以县城第二十二区的200亩国有土地置换海阳公司位于第二十区的184.6亩国有土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协议于2000年6月1日给海阳公司颁发了总面积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注明“本宗地须在2002年6月1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海阳公司取得上述土地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2002年12月3日,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阳公司,要求海阳公司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03年4月9日达成协议,海阳公司同意将上述土地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月18日海阳公司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海阳公司以1940万元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日,阳西国土资源局为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并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上述土地须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
2003年12月19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上诉人陈少军2004年3月任该局局长后,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5日和2005年4月22日发函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该公司尽快开工建设,否则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
2005年4月27日,海药公司与许某峰签订协议,约定海药公司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给许某峰。许某峰支付10万元定金后,因未按时支付余下的380万元而导致该协议未履行。
2005年9月27日,陈少军主持召开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决定依法收回海药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同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2005年10月28日陈少军再次主持召开党组会议,以该地闲置政府有责任为由,决定不收闲置费。
2005年10月,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勇有意在阳西县购买土地,并经他人介绍与陈少军认识。二人认识后,陈少军即提议林某勇购买海药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林某勇经与海药公司沟通,双方同意以390万元转让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同月26日陈少军指派秘书股股长梁某清和市场股股长陈某,携带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公章和空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与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口市与海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次日,该局工作人员根据陈少军尽快为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指示,批准了上述四宗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同日许某峰得知该地转让给顺进公司后,其妻子即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并于同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四宗土地予以查封。同年11月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陈少军指示梁某清以该地已转让他人为由拒绝签收。2005年12月2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为顺进公司颁发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许某峰在十五日内没有起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于2006年1月2日裁定对上述土地解封。
顺进公司取得该地后,许某峰的侄子许某忠于2012年5月9日致信市委书记信箱和2013年3月27在阳江市网络问政平台实名举报陈少军在上述土地交易过程中违规操作,滥用职权。
2006年12月的一天,陈少军在阳江市名濠酒店门口碰见林某勇,并以准备买房差钱为名问对方借款20万元。同月28日,林某勇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江东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20万元人民币,再将存折交给陈少军并告知其密码。陈少军收到该存折后,于2008年6、7月和2010年1月多次提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交办函及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移交的线索,于2013年10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阳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该院派员于2013年10月19日在陈少军的办公室查获收据复印件(注:原文误写为借据)一份等物品。
3.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999年1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与海阳公司(签约人潘某逢)签约约定,因阳西县城西湖公园建设用地需要,海阳公司原在该县城总体规划区第二十区的约184.6亩的土地使用权转为阳西县人民政府所有并作为上述公园建设用地;阳西县人民政府在县城总体规划区第二十二小区补足200亩土地使用权给海阳公司作为商住用地,并支付120万元土地使用权补偿款;海阳公司不能擅自改变变更后的土地的使用性质,否则收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
4.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府国用(2000)字第525至528号)、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许证西国土征字(2000)191至194号)、四份《建设用地呈批表》及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位于阳西县县城二十区的四宗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分别为11.7亩、27.3亩、33.3亩和97.753亩(计170.053亩,折合113368.98平方米)。
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6月1日颁发的该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均注明:“本宗地须在2002年6月1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此证必须悬挂在建设工地的明显处,以备查核;本宗地在建设竣工后,凭本证换发《土地使用证》”。
5.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四份:
(1)该份《民事调解书》((2003)阳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及海阳公司称,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已吊销执照)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以1940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的200亩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足额付款后,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却于1995年3月2日将该块土地(实际面积为185亩)的土地使用权办至海阳公司名下。经协商,海阳公司的上级单位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10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由海南海阳实业总公司取代海口海阳装修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期间,阳西县政府调整城市规划,原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被征用并置换成为另外五块小幅土地给海阳公司。海阳公司在办理补领置换后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私下将置换后的土地中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山东英泰公司威海公司。
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当事人于2003年4月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海南诚利集团有限公司和海阳公司将海阳公司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的113368.98平方米(170.053亩)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有(2000)字第525号至528号)过户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放弃要求对方退还多收的土地转让款145.5万元、土地置换补偿金120万元及私下转让30亩土地的300万元等。
(2)该四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海阳公司(签约人潘某逢)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约人王某平)于2003年4月18日签约约定,海阳公司将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对方,转让金计1991.1万元(注:133.6万元+311.8万元+381.1万元+1164.6万元=1991.1万元)。上述四份转让合同书所载监证机关和签约地点均分别为“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和“阳西县土地交易中心”,且均约定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须在签约之日起2年内完成设计并开始施工,在3年(内)完成全部投资。
6.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府国用(2003)第0145号至0148号)及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中三份许可证编号为许证西国土市字(2003)0136至0138号,另一份许可证无编号):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4月18日颁发的该四份《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均注明“本宗地须在2005年4月17日前开始使用,否则收回另行安排(征收闲置费);此证必须悬挂在建设工地的明显处,以备查核;本宗地在建设竣工后,凭本证换发《土地使用证》”。
7.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通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记录》等:
(1)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西国土资(通)〔2003〕22号),称该公司取得上述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现仍未见开发利用,对该县县城建设造成不利影响,要求该公司在当年内做好该地块的三通一平建设,否则该局将代该公司进行施工,工程费用由该公司支付。该份通知的签发人为梁某进。
(2)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4〕18号),称该公司取得上述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至今尚未动工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时间已超过一年。阳西县国土局依法决定收取上述土地的土地闲置费,并要求该公司在2005年4月18日前完成上述土地的开发建设,否则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另作安排。该份通知的拟稿人、核稿人和签发人分别系梁某清、李某开和陈少军。
(3)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5〕7号),称海药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至今仍未动工建设,致使上述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限该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动工建设。否则该局将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该份通知的拟稿人、签发人分别系王某东和陈少军。
(4)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5〕13号),称该公司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后经该局多次书面通知限期动工,但至今仍未动工建设,致使上述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该局决定依法收回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该份通知的拟稿人和签发人分别为王某东和陈少军。
(5)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记录》,主要内容为:该局分别于2005年9月27日、10月28日和11月9日在陈少军的主持下召开党组会议。其中陈少军在2005年9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中提出:“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的土地回收问题(两地块早已闲置多年),梁某清负责处理。”
陈少军在同年10月28日的会议记录中提出:“今天研究海药(注:原文较潦草,似为“海告”,应为笔误)地块转让收费问题。早几天阳江一家公司有意购买一块地(林某蕊想买一加一前面卖水泥附近地块)。早段时间我单位曾去函海药,叫他们尽快处理,否则政府无偿收回。经协商,双方愿买愿卖。因此有几个问题要提出研究:1.闲置费该不该收。当时政府因地下水未处理好,叫他们未填土,所以责任在政府,造成他们闲置。2.土方问题。当时曾有一合同、5.5/㎡,但没有正式签。3.其它费用按正常收。”同时,梁某清在会议上提出:“03年4月18日,潘某蓬取得土地使用权,04年我所曾发通知叫他们开发,但当时政府开发没地方填土,他那块地低,可以放泥,曾派人去海南,商定5.5/㎡,达成共识。但由于县城规划问题,填好后会造成浸水,要做1.2米排水,要70多万,潘不同意,他也考虑1.2米不一定能排清水,因此一直停工不敢做,所以该土地的闲置情况应怎么处理”。林某福在会议上提出:“该地闲置的主要原因是他没钱开发,我们曾一直以闲置为理由催他们开发”。叶某正在会议上提出:“其土地证是2005年发的,现在要收闲置费是没有依据的。只有在发证之前如何收才有理由。”该次会议决议结果为:“该地块闲置政府有责任,怕填好土会浸水,所以不能收闲置费。土方钱问题。当时罗局与他商定3.5㎡,现按此价核实土方数与他们签好合同。其它费用按规定收取等。”
陈少军在同年11月9日的会议记录中提出:“先讲海南那块地的事。张某1(注:原文如此,应为张某2)局长介绍的老板林某勇,按35元/平方标准收,按规定要收足,李某锋(注:原文如此,应为许某峰)通过公安等部门告其。这块地的权属是阳江公司的,我们处理得较顺利,按原来定的收费。”
(6)海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主要内容为:该局发来的《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已收悉。该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阳西县新城二十区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委托阳西县相关工程公司进行填土和场地平整,但因为排水问题遇到城建部门阻止,导致填土工程未能进行。该公司停止建设是因为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该局认定该公司闲置上述用地表述不妥,希望予以更正并允许该公司延期开发。
8.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一份《补充合同》:2005年10月26日,海药公司(签约人许某宏、王某1)与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签约约定,海药公司将其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区的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以390万元转让给顺进公司(注:该四份转让合同均未载明土地转让价格,而补充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390万元);顺进公司必须在签约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设计并开始施工,在三年(注:原文如此)完成全部投资。该四份转让合同书所载“监证机关”处均加盖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所载“签约地点”均为“海口市海南海药办公室”。
9.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土地评估委托书》及《土地估价报告》等:阳西县兴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根据海药公司于同月26日提出的委托,对上述四宗土地进行评估的价格为390万元(地价单价为34.4元/㎡)。
10.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顺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将购地款390万元汇入海药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海南海口市龙华路支行账户22XXXXXXXXX********。
11.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契税完税证及契税纳税申报表各四份:顺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缴纳涉案四宗土地的转让契税。
12.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窗口收件登记本、用地手续签领表、办证收件签领簿及2005年国有土地使用证签领簿等资料:(1)该局于2005年10月27日收到顺进公司的国土证、执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各四件等资料。(2)林某勇于2005年10月28日签领(2005)0339号至0340号呈批表及合同、审批表等资料。证人黎某光经辨认,确认上述用地手续签领表内的上述资料是他填写的。(3)杨某茹于2005年12月2日签收顺进公司的许可证、呈批表、合同书等资料。(4)顺进公司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府国用(2003)第0677号至0680号)于2005年12月2日被签收。(注:签收人笔迹难辨)
13.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及《变更使用权的土地四至平面图》各四份: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0月27日审批同意上述四宗土地(原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的土地使用权属单位由海药公司变更为顺进公司。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所载的“初审人”均为“陈某”。
14.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海药公司的上述四宗土地原属于海阳公司。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通过与县政府换地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当时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该局保存的原始档案中找不到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15.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1、7-2、7-3和7-4号):许某峰于2005年10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的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以避免该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同日,该院裁定同意查封,并于同年11月4日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局以拟查封土地已转让给第三人,并发出了《用地许可证》为由拒绝签收。该院遂采取留置方式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局办公室主任梁某清及副主任王某东在场。
2006年1月4日,该院以许某峰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为由裁定解除对上述四宗土地的查封,并于同月23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
16.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从阳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王某平涉嫌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1)海药公司(签约人许某宏)与许某峰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海药公司将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一区的四宗面积计113220平方米的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3)第0145号至0148号)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许某峰。许某峰向海药公司交付10万元定金,余款380万元一经国土局受理即汇付至海药公司指定的账户。如对方违约,海药公司有权对该转让土地另行处置,不再退回10万元定金等。海药公司与许某峰于同年6月8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注:该份补充协议系用一张首部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纸张手写的,且仅加盖了海药公司的公章,无该公司签约人的签名),约定根据双方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一区四宗土地的转让协议的约定,许某峰已向对方交付10万元定金。对方负责完善国土局转让受理相关手续,许某峰承诺在2005年6月14日17:30分前一次性将其余380万元支付给对方。许某峰如违约,对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另行处置该地块,已收到的10万元定金按30%的比例退还给许某峰。(2)土地使用权证四份(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所载登记日期均为2005年5月23日及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海药公司。(3)海药公司(王某平)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因账号名称有误,许某峰将10万元定金改汇至海南海药公司账号22XXXXXXXXX********。(4)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系海药公司的控股大股东,现同意对方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上述四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5)顺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因办理上述四宗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公司委托林某勇代为申请、签订转让合同及签收有关用地批准文件。(6)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收件收据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05年10月27日收到申请人顺进公司交来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建设用地变更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7)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股于2005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西府国用(2003)第0145号至0148号等四宗土地的权利人是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等四宗土地的权利人是海药公司。(2003)第0145号至0148号土地与(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土地分别是同一块土地。(8)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该局于2003年12月19日及2004年8月18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限期动工通知》(西国土资(通)〔2003〕22号)和《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4〕18号),但没有收到对方的回复。(9)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县城二十区的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土地使用权已于同年10月28日在该局办理有关手续,依法转让给顺进公司。(10)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地产市场管理股于2006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海药公司的一块土地是在阳西县原新城区二十区而非二十一区。自2005年6月以来,该公司没有与许某峰到该股办公室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
17.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1)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316.7165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65168.4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80号)转让给对方。(2)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107.8942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22200.58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9号)转让给对方;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中樑公司以888万元将该宗土地(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转让给对方;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王土公司以521.666万元将该宗土地(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转让给对方。(3)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37.9077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7800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转让给对方。(4)顺进公司(签约人林某勇)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以88.4514万元将位于阳西县城新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18200平方米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8号)转让给对方;怡景公司与阳西县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怡景公司以580.4万元将该宗土地(西府国用(2006)第0616号)转让给对方。
18.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从阳江市法制局)调取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阳府行复[2010]2号)等:(1)申请人许某峰于2009年11月16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阳西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的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等四宗国有土地使用证。(2)阳江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3日经复议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受理海药公司和顺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后,在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西府国用(2005)第0343至0346号等四宗土地期间及公榜当天,向顺进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属违法变更登记发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上述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项下的土地已由顺进公司转让给他人,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已对该四份国有土地证予以注销登记;故复议决定确认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日向顺进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9.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阳中法行初字第7号)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粤高法行终字第152号):(1)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将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区的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2005)第0343至0346号)颁发给海药公司。2005年10月26日,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签订四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海药公司将上述四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转让给对方。
2005年10月27日,海药公司和顺进公司分别向阳西县人民政府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阳西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并制作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批准准予登记发证。2005年12月2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发布四份公告(西国土证字第0000051号至0000054号)称,如对该宗地权属有异议者,在公榜日起15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视为无权利纠纷,准予办理土地登记,并转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顺进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11月23日,顺进公司与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将位于阳西县新城区二十二区(原二十区)的三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677、0678和0680号)转让给对方。同年12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3、0615和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0678号和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3日,阳西县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阳西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府国用(2005)第0616号项下土地转让给对方。2009年8月7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9)第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11月23日,顺进公司与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顺进公司将西府国用(2005)第0679号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同年12月6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5)第06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3日,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阳西县中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2008年1月23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6)第06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30日,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阳江王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2009年9月14日,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阳西县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9)第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西府国用(2008)第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原告许某峰与海药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海药公司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土地转让给对方。次日,许某峰向对方支付10万元定金。此后双方因履约产生纠纷,许某峰于2005年10月28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城二十区四宗土地(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并于同年11月4日将上述民事裁定书及(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但该局已将拟查封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并发出用地许可证为由拒绝签收,该院遂留置送达。因许某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对上述四宗土地解除查封。2009年9月3日,阳西县人民法院受理许某峰诉海药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2009)西民初字第607号)。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西府国用(2005)第0677号至06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阳江市人民政府的阳府行复(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为违法,故阳西县人民政府依据无效的权属凭证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3号、0615号、0616号及(2009)第713号、(2009)第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鉴于西府国用(2006)第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变更登记而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行为违法。该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府国用(2006)第0613号、0615号、0616号,(2009)第713号及(2009)第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由阳西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许某峰要求恢复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海药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许某峰、阳西县人民政府等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2)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上,认为阳西县人民政府分别向怡景公司、中樑公司、佳源公司及泰景公司颁发西府国用(2006)第0613号至0616号及(2009)第713号、8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许某峰的合法权益若因民事行为或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害,可依法另寻救济,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七项,即驳回许某峰请求恢复西府国用(2005)第0343号至03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海药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驳回许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20.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陈少军的个人身份情况。
21.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陈少军于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党组书记,2009年2月至案发担任阳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22.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1)2006年12月28日,林某勇从其名下的工商银行20XXXXXXXXXXXXXXX65支取20.001万元后存入其于当日开立的工商银行账户20XXXXXXXXX********。
(2)林某勇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20XXXXXXXXX********于2007年4月14日存入12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6月21日支取4.99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6月22日支取4.99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6月28日支取4.99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08年7月6日支取3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陈少军”);2010年1月6日支取14.3万元(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林某勇”);2010年4月16日支取1259.27元后销户(业务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署名“林某勇”)。
上诉人陈少军经辨认,指认上述业务凭证上的“陈少军”均系其亲笔签名,相关款项由其存入或提现;还指认上述14.3万元是其叫林某勇帮忙提现并交给其的。
23.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林某勇于2008年11月10日收到陈少军交还的借款20万元。
证人林某勇经辨认,指认该份收据是陈少军在陈少军的办公室叫他写的。
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0月20日)经辨认,指认这份收据是他叫林某勇写的,以准备应付调查,实际上他收取了林某勇的20万元,没有还给对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苗的证言:2005年2月左右,我和许某峰到海口市找王某平商量转让土地事宜。我先后和王某平见过四次面。
2.证人王某平的证言:我于2002年至2005年担任海药公司房地产部部长。2005年4月27日,许某峰到我公司和我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拟转让土地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一区,面积计113220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90万元。许某峰将10万元定金打到我公司账户。双方签约一个多月后,许某峰没有履约。我公司在2005年6月8日又和他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目的是催促他付款和办理手续。因为许某峰账户上没有钱,所以双方没有交易土地。签约时,许某峰说他在阳江石化公司的账户上有钱,并将我带至该公司财务部。据该财务部人员说许某峰卖给石化公司的油站款没到他的账户上,所以我认为他没有钱。我公司在阳西的这块土地是在二十区,而我公司与许某峰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写的是二十一区,这有两种可能:第一种是阳西国土局重新规划和变更;第二种是我经手协议时的笔误,但是地号和座标号都是与二十区一致。我于2005年7月离开我公司。2005年6月左右,顺进公司的林某勇到海南找到我和王某1,提出将土地卖给他。
3.证人谭某霞的证言:我在阳江市石油公司工作。当时许某峰将聚宝加油站和他妻子的闸坡加油站卖给我公司,我公司欠他和他妻子大约800万元。2005年10月24日,许某峰到我公司要求办理一单汇款。我公司欠许某峰的钱,钱完全是应该汇的,但和他同来的一个说普通话的人与他谈了一些什么,后来他将那些收款收据和付款委托书收回去了,叫我不要汇款了,之后离开。我汇款给许某峰须经领导批准,我认为当时领导肯定要批的。我公司任何时候都有很多钱可以汇入和汇出,他的几百万元不是什么大数。
4.证人许某宏的证言:我于2002年1月担任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总经理,大约半年后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2005年之前还兼任该公司下属公司海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公司是海药公司的前身,二者是2005年变更的。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二十区的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应该是在90年代购买或抵债过来的,具体情况不详。2002年,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公司只有两个人,根本没有能力搞开发,而且我们公司的资金相当紧张,我刚过来时公司是一个烂摊子,我们主要是把主业制药搞起来,无瑕顾及房地产,只是要求下面公司把所购买的土地完善手续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我公司职工还集资给公司作为周转资金,公司根本没钱搞房地产开发。2003年至2005年,我公司收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8月5日、2005年4月22日及9月27日先后发出的《限期动工通知》(西国土资(通)[2003]22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通)[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通)[2005]13号)等文件。我公司收到前三份文件后因为没有项目也没有开发资金,所以都没有回复,直到收到最后一份通知后感觉对方动了真格,就于2005年10月24日以海药公司名义制作《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来回复对方,但对方没有作任何回复。我公司对上述土地从来没有搞过开发,也无能力和资金开发。我公司在这份申请中以排水问题遇到城建部门阻止为由申请延迟开发,这个理由是我们随便找的,目的是拖点时间寻找买家。我作为海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我公司在阳西县城二十一区的四宗土地转让给阳西的许某峰。这份协议由王某平和许某峰共同起草。我签约时只是核实协议内容,没有认真核实区号。我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有意混淆区号以达到重复卖一块土地的目的。我认为这是历史资料混淆了。最初由王某平和李某(当时他们负责海药公司的工作)负责和许某峰商谈,定价是390万元(我和王某平、我公司副总经理尤某甫去了一趟阳西,看到土地位于新区,位置很好,觉得这个价格偏低了。当时王某平还请了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所梁所长出来吃饭。期间谈到地价时,梁所长说你们这么急要转让,又找不到合适的买家,行情价就是这样了)。许某峰跟我们签订了协议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协议上写的土地区号为阳西县二十一区,这是一个笔误。但许某峰后来不履约和支付地款,违约在先。我公司就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土地卖给了顺进公司。当时顺进公司的人到海南与我公司联系购买土地事宜,我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向我汇报的价格也是390万元。因为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9月27日发文要求收回土地,我公司匆忙间于同年10月26日与顺进公司在我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为如果土地再卖不出去,政府会无偿收回,我公司损失更大,即使390万元是低价,我公司也决定卖地,收回多少算多少,所以我当时没有太留意合同中有无填写转让价格。当时王某1将合同交由我签名时尚未加盖监证机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印章是我签名后再加盖的。我不知道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人有没有和顺进公司的人到我公司商谈土地的事情。我记得阳西国土局的梁所长为购买我公司土地一事来过我公司,但不记得他是和许某峰还是和林某勇过来。我不认识顺进公司的林某勇,但在签订合同时和他见过一次面。我不认识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陈少军。
5.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于2004年12月担任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许某宏的助理,主管财务。我公司下属公司海药公司的前身是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公司,二者是2005年变更的。海药公司只有王某平和李某两个人,实际只是我公司的一个部门。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二十区的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来源不详,我只知道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变更至海药公司名下)。海药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之所以没有开发,一是因为我公司的主业是制药而非房地产,二是海药公司自成立以来都是购买一些土地,从来没有开发项目,没有搞房地产的团队;三是当时我公司资金非常困难,根本无法进行开发。我公司之所以转让上述土地一是当时阳西县国土局从2003年至2005年多次发函通知我公司称由于土地长期闲置,如不如期开发,就要无偿收回土地;二是我公司当时重组,资金非常困难以致于我公司全体职工集资(年息15%),所以要尽快处理土地。我公司应该收到过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8月5日、2005年4月22日及9月27日先后发出的《限期动工通知》(西国土资(通)[2003]22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通)[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通)[2005]13号)等文件。收到这几份文件后,我公司刘某承董事长、许某宏总经理、王某1副总经理、尤某甫副董事长和我就此讨论过要尽快转卖上述土地。我不清楚我公司是否对对方的发文进行答复,我公司只是在2005年10月写了一份关于土地延期开发的申请给对方,但对方没有作出答复。当时我们是随便找了一个排水问题遇到城建部门阻止的理由来申请延期开发,目的是拖延时间并尽快将土地卖出去。实际上我公司对上述土地从来没有搞过开发,根本不存在因排水问题而遇到城建部门阻止的情况。2005年6月8日,我、我公司的王某平与许某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我这次是受公司的委托,尽快将土地卖出去以及把钱收回来。当时王某平与许某峰联系、商谈卖地事宜,初定地价为390万元。当时我公司认为这个价格偏低,许某宏为此曾到阳西了解土地位置和价格。2005年上半年,刘某承派我和王某平到阳西与许某峰商谈协议内容和地价。后来许某峰和海药公司(当时我公司和海药公司一起办公)于2005年4月27日、6月8日先后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上写的土地区号是阳西县二十一区应该是一个笔误,但协议上的土地使用证号是准确的。我参与了和许某峰商谈这份补充协议,王某平、许某宏也参与了,当时是许某峰到我公司一起商谈的。这份补充协议是用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公司的便签纸写的,由王某平起草并加盖了海药公司的公章。但是许某峰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土地款,构成违约,所以我们没有把土地卖给他。我记不清我公司有无派人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和许某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我公司管理层一致决定要求许某峰将土地款汇到我公司才能过户。王某1于2005年6月担任我公司副总经理后和王某平负责处理上述土地事宜。我不清楚后来土地如何卖给了顺进公司,只知道转让价格是390万元。顺进公司支付390万元之后,王某1和王某平到阳西协助顺进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该是在海药公司签订的。我不认识顺进公司的林某勇,也不认识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时任局长。
6.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于2005年6月22进入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现任副总经理。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房地产公司、大地药业公司等。海药公司在阳西的四块土地是经诉讼执行给我公司的。当时许某峰来到海药公司,与海药公司总经理许某宏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上的四块拟转让土地位于阳西县二十一区,我估计是历史资料混乱,我认为是同一宗土地,出现混淆是由于规划调整,以前的规划图显示是二十一区,二十区是湖)。2005年6月8日,海药公司的王某平和王某2到阳西与许某峰签订一份补充协议。海药公司收到了许某峰交来的10万元定金。海药公司要求许某峰拿钱或汇票到阳西后,才能和他一起到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2005年9月,我看到阳西县国土局发给海药公司的一份限期收回土地通知书后,许某宏委派我到阳西办理土地使用权延期手续,并向许某峰催收购地款及联系其它买家。海药公司一共收到两份阳西县国土局的收回土地通知书。我通过阳西县国土局局长及梁主任等人认识了顺进公司老板。我们在国土局的限期内卖掉那四块土地。当时顺进公司和阳西县国土局一个姓梁的人到海药公司办理合同手续,海药公司第二天派我和王某平到阳西收取顺进公司的购地款并办理过户手续。我们将阳西县的四块土地卖给顺进公司时没有收取对方的定金。我接手处理海药公司在阳西县的四块土地后和王某平去过两次阳西。其中第一次是2005年10月23日。当时许某峰让我们到他家拿钱,但他之后又说没准备好钱,让我们和他到阳江石油公司去划款。到达阳江石油公司后,因为许某峰的妻子将不知何物卖给了石油公司,石油公司欠他部分款项。许某峰说马上可以汇款,我还帮他妻子写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并将我公司账户写在上面,但是石油公司的一个女会计说经理和出纳不在,不知何时能划款。我将委托付款书撒掉后,要求许某峰必须在两天内将其余380万元付给海药公司,还告诉他我们已委托国土局的同志帮我们寻找买家,如果谁先付款,就先卖给谁。我于同年10月26日第二次到阳西。许某峰在前一天下午打电话给我说已从广州划款380万元给海药公司,但是我们没有查到款项到账,我感觉许某峰没有经济实力,拿不到钱。因为补充协议约定他必须在2005年6月14日17时30分之前付款,但是他没有履约,而且几次说付款都没有兑现,已构成违约,所以我们没有和他一起去办过土地过户手续。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新城二十区的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是通过诉讼执行而得来的。我公司没有开发上述土地,具体原因不详,我当时还没有到我公司工作。因为阳西县国土局于2005年9月发出一份文件,要求限期无偿收回上述长期闲置土地,我公司将此事交给我处理。期间,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还向海药公司发过几份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其中一份通知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我记得看过王某平交给我的一份2005年4月的限期动工通知和一份2005年9月的决定收回土地通知。当时我一是想申请延期;二是想让许某峰尽快支付土地转让款及办理好过户手续,使公司的损失降至最低(海药公司和许某峰虽然于2005年4月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但是他尚未支付土地转让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海药公司为了应对此事,向对方提交了一份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海药公司从来没有开发过上述土地,以排水问题遇到城建部门阻止为理由来申请延期开发是为了拖延时间来卖地。因为许某峰只支付了10万元定金,一直没有支付其余380万元,上述土地最后没有卖给他而是卖给了顺进公司。2005年10月23日,我、王某平和一个司机开车前往阳西。次日,许某峰叫我们到他家拿钱。当日15时许,我们来到许某峰家,但他又说临时筹不到那么多钱,让我们和他一起到阳江石油公司划款,还说阳江石油公司还欠他妻子钱。到了阳江石油公司后,我教许某峰的妻子写了一份委托付款书并将我公司的账号写在上面。但是阳江石油公司的一名女会计拿了委托付款书后说经理和出纳不在,不知何时能划款。我当场撕掉委托付款书后下楼了,并要求许某峰必须在10月25日17时前将其余380万元购地款付清,否则我们会将土地卖给其他买家,之后我们各自离开。之后,我和王某平携带海药公司的延期开发用地申请来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并交由时任土地交易中心主任的梁某清签收。我们让梁某清继续抓紧帮忙寻找买家(王某平此前找过他帮忙寻找买家)。梁某清为此专门带我们到该局陈少军局长的办公室,并向对方汇报了我公司想卖地及寻找买家一事。之后,我和王某平、梁某清、陈少军局长在一家酒店吃了饭。10月25日,我们返回海口。之后,梁某清打电话告诉王某平他们找到买家了。许某宏让王某平回复说让他们到海南签约。梁某清带着顺进公司的林某勇来到海药公司与许某宏、王某平、我一起商谈。双方当场(2005年10月25日或26日)签订了4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也是390万元(陈少军、梁某清介绍顺进公司来买地,国土局已经发文要收回土地,我们只能急着卖出土地,避免经济上受到更大的损失,我们也不知道土地市场价格是多少。许某宏曾到阳西向梁某清了解地价,梁某清说市场价格就是390万元,我们就以这个价格来卖)。我不清楚转让合同上为何没有写明转让价格390万元。这4份转让合同是梁某清带来的国土局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这份补充协议来补充。这份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商定的,当时我和许某宏、王某平、林某勇、梁某清在场。在我印象中,梁某清带来的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加盖在合同的监证机关处。这4份顺进公司和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是梁某清同转让合同一起带过来,并和转让合同一起签的。当时我和许某宏在该呈批表的原土地使用权属单位意见或变更理由一栏上面签了名。次日,我、王某平和我公司一名男性财务人员到顺进公司找到林某勇,他安排他公司财务人员带我们到一间银行办理390万元的转账手续。我们再将海药公司的4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办证手续交给顺进公司的人,再一起交给阳西县国土局。王某平和顺进公司的人进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我没有进去,不清楚如何提交材料和办理过户手续,也不清楚过户办证用了多久。因为许某峰没有支付地价款,我公司才与顺进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我公司和顺进公司商谈转让土地时没有谈到向国土局补交土地闲置费,但谈到对方承担全部转让税费及其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我和许某宏没有到过阳西协调土地的问题。我没有和阳西县国土局协调过土地闲置费的问题。当时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口头同意我公司在一个月内(2005年10月27日前)卖掉土地,我不清楚是谁同意的(王某平对我说过,他在联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过程中,对方反馈给我们的信息是让我们在一个月内必须卖掉土地,否则将依法收回)。我和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陈少军、梁某进、梁某清、陈某没有经济往来,我公司没有给他们好处。我和许某峰、林某勇没有什么经济往来,他们也没有给我或我公司好处。当时我们只想尽快将土地卖出去,否则被国土局收回去就什么都没有了。
7.证人梁某清的证言:我于2001年4月至2002年7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主任(主要负责土地交易业务),2002年7月至2005年2月担任该局工会主席兼市场股股长(主要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担任该局工会主席兼秘书股股长(负责办公室)。
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通过与政府置换土地的方式取得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面积计113369.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动工开发时限至2002年6月1日。海阳公司在规定时限内一直没有动工开发。2003年4月18日,海阳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药公司,海药公司也一直没有动工开发。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属于二级市场的批准用地文件,只是一个临时性批准文件。界定闲置土地的时间不是以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限定的时间为准,应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为动工开发时间。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没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时间,按照规定应在满一年即2001年6月1日起可认定为闲置土地。海阳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将土地转让给海药公司时,按照国土法的相关规定是不能再重新批准两年给海药公司作为动工开发时间的。土地转让时,海阳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海药公司,但如果是政府、司法机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闲置,则限定的开发时间可以延期。海药公司的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我担任市场股股长时颁发的,当时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重新规定了两年时间即从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作为动工开发时间,这是沿袭了当时一个习惯做法。凡是转让的土地,我们都会发出一个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并重新批准两年时间给受让方作为动工开发时间,但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海阳公司不可以转让上述闲置土地。当时我认为上述土地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没有详细审查土地是否闲置土地,也没有认真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还是批准海阳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海药公司。
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发出的限期动工的通知(西国土资(通)[2003]22号)应该发给了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之后对方没有书面答复或来人联系,我也不清楚我局有没有采取什么措施。我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4]18号),这份通知由我和时任我局秘书股股长的李某开、县土地开发公司经理陈某强到海南出差时送交给对方。当时我局市场股经审查档案资料发现,对方自从取得11万多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已超过一年多尚未动工开发,根据有关规定已属闲置土地,需要缴纳土地闲置费及尽快动工建设。我向分管副局长梁某进反映情况称,要发一份通知催促对方开发及缴纳闲置费,梁某进表示同意,我也向陈少军请示过此事,他也同意。市场股的人员便按照我的意思起草了这份文件,再交给李某开核稿。之后,海药公司没有书面答复,但我记不清对方有无来人或来电联系,之后我局也没有采取过什么措施。2005年4月18日,限定海药公司动工开发的时间已到期,新任我局市场股股长的陈某(我于当年3月已改任秘书股股长)发现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问题仍未处理,便向梁某进反映。梁某进认为我一直跟进此事,让我到陈少军的办公室一起研究此事。最后我们几个人商定如果海药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再不动工,应依法收回土地。我根据研究意见直接吩咐我局秘书股副股长王某东参照之前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起草了一份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5]7号)给海药公司。这份通知应该是邮寄给了海药公司。之后,海药公司没有书面答复或来人联系。2005年9月27日,我局党组开会决定收回海药公司的闲置土地,并由我负责收地工作。这次党组会议记录第二项所载“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土地回收问题(两块地早已闲置多年)及(梁某清负责处理)”等内容是指海药公司的113368.98平方米土地已闲置多年,我局决定收回土地并由我负责处理。会后,陈少军吩咐我负责处理土地收回工作,并直接吩咐王某东再起草一份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西国土资(函)[2005]13号)给海药公司,并交由陈少军签发。之后,海药公司没有回复及动工的意向。我还打过电话催促海药公司经理王某平尽快到阳西处理上述土地。按照相关规定,如果要收回海药公司的闲置土地,需要由国土部门向对方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对方在30天之内如果提出异议,国土部门必须调查核实清楚。在土地使用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国土部门再书面请示县政府并获批后才可依法无偿收回,但我局只发过一份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我没有做过其他工作。我记得我局在发出收回土地通知前没有请示过阳西县政府。收回土地通知书上面写着“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的字眼是因为如果不这样写,就起不到催促海药公司抓紧出卖土地的作用(但当时我还不认识林某勇,他也还没有到阳西谈购买土地的事情)。
海药公司没有缴纳过土地闲置费。海药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这份申请是王某平或王某1他们2005年10月25日中午和我、陈少军、林某勇、陈某在阳西县西园饭店吃饭时交给我签收的。海药公司可能认为虽然已和林某勇谈妥转让土地价格,但钱还没有到手,怕我局会收回土地,就写好这份申请做两手准备)。我没有对申请书提出的土地闲置原因进行过调查(但我于2003年曾和潘某逢到现场查看,要求他做好排水管道,尽快进行动工开发,当时做排水的投入比较大,而且不一定能够解决水浸村庄的问题,他不同意投入开发),也没有调查过海药公司土地闲置的真正原因。
2005年10月中旬,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某2介绍我和陈少军认识了林某勇。林某勇问陈少军阳西县有什么好的地块来投资开发房地产,我告诉林某勇,海药公司在阳西有一块土地,价格大约390万元,很值得买。之后,我带林某勇到现场看地。林某勇看了之后想买,让我帮忙联系海药公司。我问王某平这块地还卖不卖,他说卖,价格为390万元,相关费用由买家负责。林某勇说没问题,让我通知海药公司的人尽快到阳西面谈。
2005年10月25日,陈少军叫我和陈某到阳西县西园饭店吃午饭,张某2、林某勇、海药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和王某平也在场(当时是陈少军吩咐我打电话让王某平来阳西的)。期间,大家一起商量土地转让价格、交易方式等。王某1、王某平和林某勇当场商定上述土地的转让价格为390万元。王某1、王某平提出他们总公司的老总没空到阳江签订转让合同,要求林某勇到海南签约。饭后,经我提议可以派人到海南对签约进行见证,陈少军便指派我、陈某跟随林某勇一起到海南海口见证海药公司与林某勇签约。我和陈某返回我局取出我局的土地转让格式合同和行政公章后和林某勇一起前往海南(我向陈少军请示并经他同意才携带行政公章到海南。这是因为在转让合同中要盖公章来鉴认合同的真实性,另外合同签订并装入文件袋时要在文件袋封口加盖骑缝章,以防止事后换人在合同上签名)。当时我和林某勇、陈某乘坐林某勇的车前往海南,我负责开车(当时林某勇没有带司机)。王某平和王某1乘坐另一辆汽车返回海南。途中,梁某进打电话问我去哪里,我说和陈某、林某勇去海南为林某勇和海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作见证。我们出发前,陈少军没有交代我不要告诉梁某进到海南办理见证一事,我不清楚他有没有这样交代陈某。10月26日凌晨,我们到达海南并在海药公司见证海药公司与林某勇签好土地转让合同后加盖我局公章。10月26日中午,我和林某勇、陈某一起返回阳西。10月27日,我局为海药公司和林某勇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当时林某勇的司机卓某到我局找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还带他到窗口提交办证手续。我记不清当时是否还有其他人和卓某来找我。顺进公司于12月2日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陈少军对我说过,林某勇找过他帮忙办理顺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吩咐我跟进办证的事情。当时,我催促过我局办理窗口的黎某志尽快办证,还催促过陈某。陈少军应该还吩咐过邱某辉帮忙,否则邱某辉不会在一天之内办出顺进公司的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
海药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林某勇时,我局党组扩大会议曾开会讨论陈少军提出的在海药公司上述土地转让过程中是否需要征收土地闲置费等问题,最后决定不征收。当时我向我局党组汇报了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时间及要求动工开发等情况,包括要求海药公司先做好前期的排水管道(费用为70多万元),但海药公司没有资金来做等,但没有发表海药公司土地闲置是其自身原因还是政府原因造成的意见,也没有明确提出是否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建议。当时我先入为主地认为土地造成闲置是政府造成的(当时我和潘某逢查看过土地现场,也邀请过建设部门的人员查看现场,他们也认为直接填土会造成水浸丹宵村),不应作为闲置土地收回,可以转让,未对海药公司的闲置土地的转让问题提出反对意见。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党组会议记录基本上和我当时的发言一致,但是会议记录上的“2003年4月18日潘某逢取得该地使用权”可能是记录人员记错了,应为“海药公司”而非“潘某逢”。我不清楚陈少军为什么在开会时会说海药公司土地闲置也是政府原因造成的。
我介绍林某勇购买土地时没有向他提及土地是闲置土地,他应该对此不知情。虽然我们已经认定土地是闲置土地,但是一天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到时海药公司申请调查核实时同样是收不回土地的,就没有向林某勇提起我们在此之前已发出多份催促动工和收回土地的通知(因为考虑收回土地的程序太复杂了,我们就没有依法走程序收回土地)。
我介绍林某勇买地时不知道海药公司在此之前已与许某峰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收取对方的10万元定金,直到2005年10月25日,在我和林某勇前往海南途中,许某峰打电话告诉我他已与海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支付定金,让我阻止海药公司再卖地给林某勇,我说这不是我能阻止的。2005年10月27日下午,许某峰的妻子带着他们和海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为林某勇办理手续,但是当时过户手续已处理完毕,我就说不能受理她的异议。
2005年10月28日,许某峰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药公司并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海药公司的土地。我局办理顺进公司的土地转让审批手续几天后的一天下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携带(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来到我局秘书股,要求协助查封海药公司的土地,当时我和王某东等人在场。我打电话请示梁某进,他让我直接请示陈少军。我向陈少军汇报此事后,他认为海药公司和林某勇的土地转让手续已经完成,让我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最后法院将法律文书放在秘书股作留置送达处理。之后,我将这两份法律文书分别交由梁某进和陈少军审阅,他们都没有批示意见。陈少军审阅法律文书时说这是留置查封的,不要理会它,让我把它放起来,他没有明确吩咐我不要查封海药公司的土地,但我从他的话中可以明显听得出他让我不作查封处理。这两份法律文书没有传阅或者转发给地籍股、市场股、窗口等业务股室执行。我局于2006年1月23日收到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查封法律文书)。林某勇在海药公司转让土地给顺进公司这件事上没有给过我好处费。
8.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于2000年10月至2005年6月先后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执法队副队长、队长,2005年6月至2012年9月担任该局市场股股长。我股负责审核国有土地转让,相关审核程序是:首先,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将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书、双方身份证明材料等材料提交至我局办文服务窗口,窗口经办人再录入电脑后由窗口主任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如材料完全符合法定形式则被送到我局土地交易中心,再将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提交我局的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所有国有土地转让都要经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同时,窗口将材料送给测绘队打印坐标图并制作界址图(每一单国有土地交易都要制作界址图);之后,上述所有材料都送至我局土地交易中心,该中心负责根据评估报告来审定房地产交易税、营业税、增值税以及我局征收的行政费用等税费,还负责土地交易条件的初审(属书面上的形式审查,主要对土地使用证和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具有评估报告、测绘图进行审查,还会审查转让土地是否被法院查封或抵押、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如属权利人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则需交纳闲置费,否则不予审查通过并退回办文窗口);初审通过后,在2010年之前按照规定,提交人要先交纳相应税费才由土地交易中心将整个档案交给市场股进行形式复查,审查内容与该中心一致,如果不符合条件则由该中心退回办文窗口;市场股审查通过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在办文窗口环节填写)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在土地交易中心环节填写)呈报分管领导审批并送办公室加盖我局公章,再向土地受让方颁发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据我所知,发放该许可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设定开发期限,只是沿袭之前的习惯做法。许可证规定的一年或两年开发期限是打证人员参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时间打上去的,没有具体规定要限定多久);之后,市场股将整个档案经办文窗口递交至地籍股核准土地登记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股负责地籍调查、界址是否准确、土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等)。地籍股会先制作土地登记卡,再向受让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会注销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股发证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送至办文窗口并由窗口通知受让方取证。
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超过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尚未动工建设的或者未规定动工建设日期,则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发出之日起满一年为动工建设日期,超过的都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从认定闲置土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收取闲置费;超过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则可作收回处理,但因政府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除外。出让土地时发出的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设定动工限期,转让土地时发出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则依照习惯做法,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时间而设定动工限期。我认为出让土地合同已约定动工期限,再经土地转让并发出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时,限定动工的日期应当以土地出让时约定动工日期的剩余时间为准,超过设定日期的土地就是闲置土地,而不是再重新设定1年、2年的动工期限,这样重新设定动工期限是没有依据的。土地进入闲置期后进行转让时,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初审和核算税费,包括开出核算税费单据(含土地闲置费单据)。受让人根据核算税费单据到银行缴纳税费后领取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如认定为闲置土地,未经依法处理(征收闲置费或延期开发建设)则不能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位于阳西县城二十二区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开发期限截至2002年6月1日届满(这四宗土地没有相关出让合同)。如果不是政府原因造成闲置,上述土地在2001年6月1日就可认定为闲置土地。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取得上述土地,后于2005年5月23日将上述土地变更至海药公司名下。海药公司的地块编号原为二十区,政府将因建设西湖公园的需要将二十区改为二十二区,但海药公司的国土证一直没有更改区号,直至之后转让时才正式更改区号。
2005年10月26日早上,我局办公室主任梁某清打电话告诉我,老板陈少军叫我和他到海南见证海药公司转让阳西县二十二区(原二十区)土地的合同。陈少军没有和我说过让我到海南卖地的事情。我不清楚顺进公司如何联系海药公司购买土地。当时顺进公司的一名司机驾车搭载我、梁某清和该公司老总林某勇前往海南。我和梁某清分别拿了空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和我局的公章过去(梁某清交代我将合同和呈批表带至海南)。我们于当天中午来到海药公司老总许某宏的办公室。签订合同过程中,我、梁某清、许某宏、林某勇等人在场。许某宏和林某勇分别在四份转让合同中签名盖章,再由梁某清加盖我局的公章。许某宏签订合同后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的原土地权属人意见栏写上“同意转让”并盖章。签约后,我和梁某清、林某勇返回。在此之前,林某勇很可能和海药公司商量过价格等,所以这一次没有再具体协商就签约了。我不清楚为何这四份转让合同上没有写明金额。我不知道这份补充协议是何时签订的。
第二天,海药公司和顺进公司把转让资料提交至我局办文窗口。办文窗口通过初审后将材料递交给评估公司和测绘队,再由他们出具评估报告和测绘图以及将资料汇总至土地交易中心。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初审和划定交易税费,并审查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因当时认为有政府的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没有开具土地闲置费票据)。当事人交完税费后,土地交易中心再将材料交给市场股,由我进行复查。我复查时认为没有存在查封、抵押及偷漏税等情况,符合转让条件。我交给分管领导梁某进审批后,将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发送到办文窗口,并由办文窗口将上述资料递交至地籍股进行登记发证。我好像在顺进公司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这段时间,听陈少军说过上述土地因政府原因(海药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曾进行填土,但影响到上游丹宵村的排水,阳西县建设局、城监及村民等阻止施工)无法动工建设,就以为海药公司没有进行开发真的是政府原因造成的,但我实际上没有考证过。在我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我局尚未正式收回上述土地,也没有注销海药公司的国土证。我在土地转让之前看到转让档案内有一份海药公司提交的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但没有调取这份申请里面提到的我局发出的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来看。2005年10月27日9时许,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在办文窗口办理转让收件时,陈少军、梁某清、林某勇、海药公司的两个人和我在场。陈少军当场吩咐我要在当天办好转让过户手续。当时我根本没有时间详细审查,就匆忙间在呈批表和申请书(审批表)上签了名。当天16时许,陈少军又追问我办证情况如何,我说分管副局长梁某进出去办事了,还差他的签名,他当时就打电话要梁某进马上回来签了名。我没有听过其他部门的人说过土地闲置费的问题,也没有人提醒过我。上述土地因自身原因造成闲置,又没有缴交土地闲置费,且政府已决定收回土地,在这种情况是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过程中,我没有向陈少军提出过收取土地闲置费的事情,他也没有吩咐过我不要收取土地闲置费。
我没有看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4号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在顺进公司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之后听说海药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了。所有法律文书都是送达给当时的秘书股(现为办公室)。秘书股接文后呈报分管办公室和业务的领导签批,再送给陈少军局长签批后转发给相关业务股室。市场股从来没有收到过上述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会有收文登记。我不知道当时秘书股以何种理由拒绝签收法院的查封通知书。我于2009年在写行政复议答辩状和看案卷时才知道当时办公室拒绝签收查封通知书这件事。我局于2005年12月2日向顺进公司发出四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法院查封期间,我局是不可以办理顺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必须停止办理。2005年以来,我局办文窗口、地籍股和土地交易中心的负责人分别是黎某志、邱某辉和陈某亮。我没有从这宗土地交易中得到好处。
9.证人梁某进的证言:我于1999年至2005年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5年分管市场股、地籍股、土地交易中心、办证窗口和档案室。发放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是阳江市国土部门在2009年沿袭以前的习惯做法,无相关法律规定要这样做。发放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主要是参照大宗土地出让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方式做出来的,主要用于二级市场,方便用户在报建后施工时供有关部门检验用的,属于临时性的许可证,对于土地权属证明最终应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我认为,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设定的一年或两年开发期限没有依据的。至于为什么要这样设定,具体实施的业务股室才清楚。海阳公司(潘某逢)于2000年6月1日通过协议从政府取得阳西县城二十二区(原二十区)113368.9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动工开发(无土地出让合同来约定动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从2001年6月1日起可认定为闲置土地,满一年后即2002年6月1日可以收取土地闲置费。后来,海阳公司因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打官司于2003年4月18日将上述土地顶债转让给对方。本来按照规定上述土地是不符合转让条件的,不能办理转让手续,但可能是考虑到海阳公司因司法诉讼原因造成延迟开发,所以我局又重新发出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并补两年时间(2003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7日)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动工开发,但这样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海阳公司转让土地时,我局没有征收土地闲置费。2005年5月23日,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海药公司,我不清楚我局办理更名手续时是否收取土地闲置费。
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是时任我局局长的罗某普吩咐秘书股副股长王某东起草的,王某东再交由我签发。当时罗某普还派时任秘书股股长的李某开,我局下属土地开发公司经理陈某强将这份通知带至海南交给对方。我局发出这份通知是为了催促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尽快动工开发。之后,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书面答复或来人联系,我局也没有根据这份通知的内容代对方进行“三通一平”开发。我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从发文稿头来看拟稿人、核稿人及签发人分别是时任我局市场股股长的梁某清、李某开和局长陈少军。我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的拟稿人是王某东,我在领导意见栏签名,由陈少军签发。这份通知是陈少军吩咐秘书股起草后送给我签名。当时收回和界定闲置土地是我局用地股的业务,该股由副局长叶某正分管。我局发出这份通知是为了催促对方尽快开发或转让。我印象中我局发出这份通知前没有经过党组(班子)会议讨论决定。从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的发文稿头来看,是王某东起草后由陈少军直接签发的。我不知道我局在发出这份通知前是否请示过阳西县政府。
2002年或2003年,许某峰和他的生意伙伴王某苗因购买广湛路边的一个加油站来我局办证时认识了我。许某峰让我以后向他介绍有什么土地要转让。2004年,我听时任我局市场股股长的梁某清说海药公司要卖地,便打电话询问海药公司的业务经理王某平。我不知道海药公司为何要卖地,但估计是我局要收回土地,该公司因为一直没有动工建设,只好尽快卖地。之后我和许某峰、王某苗还一起到海南找王某平,王某平带我们认识了海药公司老总许某宏。我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商谈。之后,许某峰和海药公司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2005年10月27日上午,我在我局见到王某平,他说来办理他们公司土地转让手续,才知道土地不是卖给许某峰,时任市场股股长的陈某和时任办公室主任的梁某清到海南和海药公司签了合同。我又问了陈某,他说是局领导交代不要让任何人包括分管领导知道(当时他没有说是谁,但我知道他说的是局长陈少军,除了陈少军还有谁会这样交代他。我觉得因为这块土地是我介绍许某峰去找海药公司购买的,陈少军怕被我知道并告诉许某峰后许某峰会来我局闹事,所以交代不让我知道)。我作为主管副局长,卖地的事竟然不让我知道,所以很火,在当天下午故意不来上班。当天15时,陈少军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证要赶紧批,催我回来办理,还说要当天批好。我审批时看到合同、呈批表等材料才知道海药公司将土地卖给了顺进公司的林某勇。我没有见过海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发出的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我局班子应该没有研究讨论过这份申请,我不清楚我局是否就这份申请答复过对方。我没有见过林某勇。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班子会议,与会人还有陈少军、叶某正及副局长陈某清、林某福。这次会议记录的第二项内容“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土地回收问题(两块地早已闲置多年),(梁某清负责处理)”中的“海南”即指海药公司的11万多平方米土地。当时陈少军在会上提出海南和山东在阳西有两块土地闲置多年,收回工作由梁某清负责。我记不清陈少军是否在会上提到决定收回海南、山东这两块土地的事情已请示阳西县政府同意。按照正常程序,我局须书面请示阳西县政府批复后才能办理收回土地手续。据我所知,我局没有向阳西县政府书面请示过收回海药公司土地一事。我记得我局没有就书面向县政府请示收回海药公司土地一事召开过党组(班子)会议讨论过。我局于同日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肯定没有在这次会议上宣读过,但我不清楚是开会在先还是这份通知在先。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还有陈少军、陈某清、林某福、叶某正、秘书股股长梁某清、测绘队队长陈某1强等人。陈少军主持召开这次会议,并由梁某清就处理海药公司土地作出说明。陈少军在会上说海药公司土地已经闲置了多年,现在卖给了顺进公司的林某勇,大家就收取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问题进行讨论,还提到梁某清已对海药公司土地闲置原因进行调查了,原因是填土会淹到上游的丹宵村,造成无法施工,海药公司想填土开发,但要先建1.2米排水涵筒,但建设部门要求做成1.8米的排水涵筒才能排清整个小区的水,但海药公司不同意,也不敢投入开发,所以这是政府原因造成闲置,不能收取土地闲置费。梁某清在会上说海药公司想填土,但需要投入70多万元甚至更多的资金先搞好排水系统,才不会淹到村庄,但是海药公司不愿意投资(我不知道会议记录为何会写成潘某逢不愿意投资),所以一直没有开发建设,但他没有明确提出是否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建议。当时林某福在会上提出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是由于该公司没有资金开发,并不是政府原因造成。我记不清其他人的发言。这次会议最后决定不征收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陈少军在会前没有私下吩咐我要赞同不征费。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还有陈少军、陈某清、林某福和叶某正。陈少军在会上提到市局张某2副局长介绍林某勇的公司购买海药公司的土地一事顺利完成,还提到许某峰告状的事以及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来收土地转让的相关税费,他没有说过海药公司的土地已被法院查封一事。
海药公司将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过程中,我曾听同事议论说法院已查封海药公司的土地,但不清楚从何时开始查封。我问过陈某是否知道法院查封一事,他说也听说过有这回事。据我所知,查封时只完成了土地转让程序,还没有完成发证程序。梁某清没有将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给我批阅过。我局档案内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4号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文件呈批件上,我作出“请地籍股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批示。当时我还问过王某东,为何有解封令而没有查封令,他说是领导(指陈少军)的事,他也不清楚为何没有查封令和之前的事情,只是收到涉及发证业务的解封协助通知书就送我给签。我一直以为顺进公司在解封前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按照法律规定,在法院查封期间是不能向顺进公司发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10.证人叶某正的证言:我于2004年5月至2009年9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8年之前分管用地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的,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则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则经县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如果土地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的,则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土地确权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则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则经县政府批准可无偿收回土地。因此,土地闲置时间的起算点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确权日期为准。我局颁发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只是我局于1988年成立时就一直沿用的习惯做法,并没有法律的依据和内部文件规定。这个习惯做法于2008年5月被撤销,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不再颁发了。
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阳西县城面积计113369.98平方米的土地因为地势较低,附近还有一条丹宵村,如果要开发必须做好排水工程,但海阳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无钱投入,一直没有做排水工程,也一直没有开发土地。海阳公司于2003年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药公司,海药公司再于2005年转让给顺进公司的林某勇。5年间,上述土地一直没有开发。
我不清楚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于2004年8月5日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和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的内容。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局长陈少军、三位副局长梁某进、林某福和陈某清。这次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是“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土地回收问题(两块地早已闲置多年),(梁某清负责处理)”,当时陈少军在会上通报要收回海南和山东这两块土地,我记不清他是否在会上提到已请示过阳西县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这两块土地闲置多年,如果不是政府行为造成的,是可以收回的。这次会议记录写明让秘书股股长梁某清负责收回海药公司的闲置土地。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陈少军、梁某进、林某福、陈某清、梁某清和测绘队长陈某1强等人。这次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处理海药公司的土地。我不记得当时陈少军如何介绍将土地转让给林某勇的情况。我当时发表了两个意见:一个是土地长期闲置没有开发,很多人在那里堆放淤泥,造成排水堵塞,一下大雨就会淹到丹宵村,村民不断上访要求解决排水问题;另外一个是我赞同这次土地转让不征收土地闲置费。当时梁某清在会上介绍说他曾要求海阳公司的潘某逢投资开发土地,但对方连70多万元的排水工程都不肯投入,土地闲置多年是土地权利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我记不清梁某清当时主张收取土地闲置费与否。林某福当时也认为是开发者没钱投资开发造成土地闲置,但我记不清他有无明确表态是否收取土地闲置费。陈少军没有私下吩咐我要在党组会议上同意土地转让和不征收土地闲置费。我参与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党组会议。这次会议提到海药公司向林某勇转让土地过程中需要收取的契税、评估费等费用问题,并决定以每平方米35元的销售单价来足额收取费用。当时陈少军在会上只是说张某2局长介绍林某勇来买地,具体情况没说。陈少军在会上提到“许某峰通过公安等部门告他”,我不记得许某峰是告哪间公司。
我没有见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4号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清楚查封、解封土地情况。在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海药公司的土地是不能转让和办理过户手续的。陈少军在海药公司向顺进公司转让土地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没有特别吩咐我从中帮忙。
11.证人林某福的证言:我于2002年6月至今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4年至2006年分管土地执法工作。土地从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满一年未投入使用的,可认定为闲置土地并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投入使用的须经政府同意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刚开始被安排在阳西县城西湖公园现所在位置,后因建设该公园需要征地,该公司的土地被置换至丹宵村侧面。因为当时丹宵村地势低洼,如果填平会导致该村下雨时水浸,而且海药公司实际上也没有投入开发,土地一直闲置。
我没有看过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于2004年8月5日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和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我记得2005年左右,梁某清、陈某强不知因何事曾到海南办事,我还让在海南的战友接待了他们。梁某清回来后有一次说他们为土地的事情到海南找海药公司,但他没有详细说是何事。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还有局长陈少军、三位副局长梁某进、陈某清和叶某正。陈少军在会上通报了阳西县政府已同意收回海药公司及山东的闲置土地,并决定由原来对海药公司上述土地情况比较熟悉的秘书股股长梁德负责收回土地。但是后来海药公司的闲置土地没有被收回,原因不详。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陈少军、梁某进、陈某清、叶某正、梁某清和测绘队队长陈某1强等人。这次会议的议题是海药公司土地的闲置费是否应该收取、土方及其它费用问题。当时梁某清介绍说土地开发者连70多万元的排水工程都不肯投入,已造成土地闲置多年。我认为既然土地闲置是由于海药公司无钱开发造成的,我局在此之前也认定土地是闲置土地并要求征收闲置费,还以无偿收回土地为理由催促他们进行开发,但土地开发者一直无钱投入开发,造成土地闲置多年,既然海药公司要转让土地,就要收取闲置费。陈少军问我们是否能够理解为是因为填土会导致浸水,不能施工,造成土地闲置是政府的责任,不予收取闲置费。我们当时没有异议,最后就决定不收取闲置费。我参加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陈少军、梁某进、叶某正、梁某清等人。这次会议提到了海药公司向林某勇转让土地过程中需要收取的契税、评估费等费用问题,决定以每平方米35元的销售单价标准来足额收费(这个价格应该是转让双方商议好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一些税费,实际交易价格可能不止这个价格)。当时陈少军在会上只是说张某2局长介绍林某勇来买地,还说许某峰买地不成,告海药公司违约,并通报土地转让需要缴纳的费用按照上述价格来收取。当时海药公司和顺进公司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但尚未正式颁发土地使用证给顺进公司,我不清楚为何这次的会议记录会写上“这块地的权属是阳江公司的”。
我没有见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4号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清楚查封、解封土地情况。在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海药公司的土地是不能转让的。陈少军在党组会议上在讨论海药公司向林某勇转让土地时也没有介绍或说过法院查封土地的情况。陈少军在海药公司向顺进公司转让土地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没有吩咐我给予关照。
12.证人李某开的证言:我于2002年6月至2005年3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秘书股(相当于办公室)股长,之后调至阳东县寻龙镇政府。我局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从笔迹来看是王某东起草的,再由分管领导梁某进签发。我局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由时任市场股股长的梁某清起草后再由局长陈少军签发,我记不清为何未经梁某进审核。
13.证人邱某辉的证言:我于2001年2月至2011年6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2011年6月至今担任该局秘书股股长(秘书股于2012年6月更名为办公室,我改任办公室主任)。办理土地转让的工作流程是:办文窗口收件后,将转让资料交由市场股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并交由领导审批,再制作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和开出转让税费,一并交回给办文窗口。用户到窗口领取单据缴纳税费后可以领取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先行建设,待竣工后再向窗口重新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可以不领取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而直接向窗口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窗口将用户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市场股发出的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等资料移送给地籍股后,地籍股打证员打印好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送给我审批,我审批后在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初审意见一栏签批意见,并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加盖由我保管的县长和我局局长的私章、县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再由他人送到办公室(当时的秘书股)加盖我局公章并送至窗口发证。
海阳公司于2000年6月1日取得位于阳西县城第二十二区(原第二十区)面积计1133698.98平方米土地,至2002年6月2日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没有向国土部门申请延期。按照规定闲置的土地要收取土地闲置费后才可以办理转让手续。我不清楚海阳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时是否征收了土地闲置费。当时我局没有专门的闲置土地处置部门,市场股负责审核土地转让条件,是否应收取土地闲置费应由该股把关。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将上述土地更名至海药公司名下,当时地籍股根据工商部门提供的资料证实是同一家公司,不存在土地转让行为,故经分管领导批准办理更名手续,但我不清楚为何该宗土地档案中没有工商资料,因为该宗土地的事情打了几年官司,经常翻阅档案,不知是否丢失了资料。根据阳江市城镇国有土地登记发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土地转让时登记机关必须在土地权利人所申报宗地上张贴公告(俗称“出墙红”),公告期限为新城区十日、旧城区十五日。海药公司将上述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时,我局在2005年12月2日张贴了公告但仅一天。当时我局对于公告的时间要求不是很严格,一般都是何时制作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发出,没有理会公告时间是否足够。地籍股于2005年12月2日发出的顺进公司的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我经手签发的。当时办证资料送交地籍股后,黎某志打电话对我说顺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急证,还说我局时任秘书股股长梁某清催来催去,要我们尽快办好,我就立即签批并制作好证件,再交由窗口发出。我不清楚梁某清为何会催办,为了不得罪他,就尽快办好证件。陈少军或梁某清都没有亲口吩咐过我,让我尽快做好顺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发出。
我在此之前不知道法院查封海药公司土地一事,直到许某峰于2009年起诉后,我在出庭时听到他的起诉资料提到,才知道当时梁某清拒绝签收法院的查封通知并在查封期间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了顺进公司。我听说梁某清以海药公司的土地已经转让给顺进公司为由而拒绝签收法院的查封通知。当时梁某清没有将这份查封通知交给我看过,如果他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会交由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批示,再复印给市场股、地籍股及窗口等部门,业务部门收到后会在查封通知原件的办文呈批表上处理结果一栏签名以证实已收到查封通知。从时间上看,我局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将四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顺进公司的,但我局按照规定是不能够发证的,但当时地籍股没有收到过法院的查封、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
14.证人黎某志的证言:我于2005年3月至2007年5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办文窗口负责人。窗口主要负责国土证的收件、登记公告(俗称“出墙红”)和发证签领等工作。窗口收件后将材料送给市场股,市场股办好转让手续后交由地籍股登记做证并交由窗口发证。市场股发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后,用户将这些资料再次送至窗口申请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窗口需要进行登记公告,公告期为十五天。
2005年10月27日,我局时任秘书股股长梁某清带着3、4个陌生人来到窗口办理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城第二十二区(原二十区)面积计113369.9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手续。其中一个人将土地转让手续交给我。转让合同是梁某清和我局市场股股长陈某到海南做见证的,转让双方的工作人员来代办转让手续。收件时,梁某清还在窗口柜台外不停地催我,说这次办理转让的事是老板(陈少军)吩咐的,要我快点办好收件并及时送给市场股。我收件后立即将土地转让资料送给陈某签收。当时梁某清还带着这3、4个人跟着来到市场股,我估计也是去催促他们快点办证。次日,市场股办好土地变更使用权呈批表及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后交由窗口发放。平时从收件到发出农(居)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一般要15天才可以完成。顺进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向我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局于同日进行公告并由我将4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顺进公司(签领人是卓某)。当日,地籍股的人员将顺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送至窗口交给我,另外3个人(其中一人是卓某)跟着地籍股的人员来到窗口领证。
我没有看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4号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不清楚有查封、解封这回事。这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应该是送至我局秘书股(后更名为办公室),秘书股没有将这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转发给窗口。在法院查封期间,我局是不可以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给顺进公司的。
15.证人王某东的证言:我于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秘书股副股长。秘书股主要负责收发文件、内部协调和组织会议等工作。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是梁某进吩咐我起草后由他签发的。我局于2004年8月5月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是时任市场股股长梁某清起草并经时任秘书股股长李某开核稿的,再由局长陈少军签发。我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是陈少军和梁某进指示我参照前两份通知起草的,法律依据是时任市场股股长陈某提供给我的。我记得梁某清和一个同事将一份通知(我记不清具体是哪份通知)带至海南交给海药公司。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是陈少军签发,这份通知中的“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我局现决定依法收回你公司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这句话肯定是他的意图,但我记不清是他直接吩咐还是通过梁某清吩咐我起草的。我不清楚秘书股是否收到了海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发出的关于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如果秘书股收到了,会将这份申请呈送梁某进和陈少军批示。我记不清我局是否对这份申请作出什么处理。我记不清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来我局查封海药公司的四宗土地时自己是否在场。我是在许某峰打官司时听到我局有人议论才知道海药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了。
16.证人陈某清的证言:我于2002年1月至今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2004年3月至2009年2月分管规保股、土地整理中心、人事股和党支部。2000年至2009年,我局市场股负责处理闲置土地。我没有见过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也不清楚这份通知内容。我对于我局于2004年8月5月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于2005年4月22日向该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和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都没有印象,记不清是否看过这三份通知。按规定,处罚性通知须经我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但我记不清发出三份通知是否经我局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局长陈少军、三位副局长梁某进、林某福和叶某正。这次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土地回收问题(两块地早已闲置多年),(梁某清负责处理)”中的“海南”土地指的是海药公司的11万多平方米土地。我记不清陈少军在会上是否提到已请示县政府收回这两块地及为何要交给梁某清负责处理收地工作。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陈少军、梁某进、陈某清、叶某正、梁某清和测绘队队长陈某1强等人,我记不清陈少军如何介绍海药公司卖地给林某勇的情况及是否介绍了海药公司土地如何认定为闲置土地的,也记不清我、梁某清、梁某进、林某福和叶某正等人在会上对于是否征收土地闲置费发表的意见。根据会议记录来看,陈少军当时应该说过“当时政府因地下水未处理好,叫他们未填土,所以责任在政府,造成他们闲置”。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党组会议,但记不清陈少军当时在会上怎么讲到按照每平方米35元的标准收到土地转让税费以及他是否说过海药公司的土地被法院查封一事。
我记不清是否见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2号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海药公司的土地何时被查封,但在局里听到过这件事。我没有见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4日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4号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在法院查封期间是不能转让的,也不能办理相关转让手续。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我于2003年12月担任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我于2004年左右认识林某勇。2005年7、8月,林某勇对我说想到阳西买地来开发房地产,问我是否认识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陈少军,还要求我带他到阳西去认识陈少军。我和林某勇为了他买地的事到阳西找过陈少军两、三次。有一次吃饭时,陈少军将海药公司的10多万平方米的土地介绍给他,还说因海药公司无钱开发,土地长期闲置及许某峰与海药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由于许某峰超过约定时间没有支付价款,海药公司有意重新寻找买家。后来,林某勇与陈少军直接联系买地事宜。我不清楚林某勇与海药公司何时签约及地价金额。我记不清陈少军是否提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发文将土地作为闲置土地收回的事情,也不清楚林某勇是否知道海药公司的土地是闲置土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已发文准备收回。我记不清我和林某勇到阳西找陈少军时是否和梁某清或陈某一起吃过饭。我不认识海药公司的人,记不清是否和对方吃过饭。我介绍林某勇认识陈少军后两个月左右,林某勇有一次对我说许某峰已与海药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如果他再向海药公司买地,许某峰会不会有意见,还说陈少军说许某峰和杨某楚的关系比较好,我就介绍林某勇去找杨某楚咨询法律上的事宜,但不清楚林某勇后来有没有去找杨某楚。我不清楚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没有查封海药公司的土地。
18.证人周某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06年担任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许某峰于2005年10月向我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海药公司位于阳西县城第二十区面积计113368.98平方米的四宗土地)并由我担任承办人。2005年11月4日,我和叶沙保将我院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及7-2号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办公室,该局办公室主任梁某清、副主任王某东在场。梁某清以海药公司的土地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并发出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为由拒绝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最后我们采取留置方式进行送达。因许某峰未在法定的15天内提起诉讼,我院后来解封了上述土地。2006年1月23日,我们将我院作出的(2005)阳中法立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和7-4号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
19.证人许某峰的证言:我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梁某进提过如果他知道哪里有地要卖,就要介绍给我。2005年4月中旬左右,梁某进对我说,海药公司在阳西县城迷城酒吧对面有113300多平方米土地要卖,并带我去看地。我觉得这块土地在县城中心,位置比较好,向梁某进提出能否带我到海南和对方面谈。2005年4月20日,我和我妻子杨某娟、我朋友王某苗、梁某进一起驾车来到海药公司。我一个人与海药公司的老总许某宏及经办人王某平经商谈,双方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为390万元(当时阳西县的地价差不多是这样,站在我的立场,当时是越便宜越好,我还听海药公司的人说他们等着钱急用,我没有怀疑这个价格不合理。我看过国土证,没有超过两年,不属于要由政府收回的闲置土地,因此没有产生上述土地是否为闲置土地这方面的想法),双方还约定我于签约次日将10万元定金汇入对方的账户,对方配合我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转让手续后我再支付其余380万元。2005年4月27日,王某平和海药公司的一个人带着拟好的转让协议来阳西找我,我们在阳西县西园酒店签约。次日,我将10万元定金汇给海药公司。之后,王某平他们返回海南。后来,我准备好余款并催促王某平他们尽快带齐手续到阳西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果。我要求对方退钱但对方不同意。2005年6月8日,王某平和另外一个人又到阳西和我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海药公司负责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我在2005年6月14日17时前一次性支付其余380万元,即对方须在这个时间前办好相关手续。但到了约定时间,海药公司还没有依约办理过户手续,我就没有付款,继续要求对方配合过户。2005年10月21日,王某平和海药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某1到阳西问我有没有准备好380万元。我说有钱,现金或汇款都行。当时我带着他们到阳江中石化公司,要求该公司财会人员谭某霞写了一份委托付款书(我拥有该公司800多万元的债权),该公司也答应尽快付款。这时,王某1叫我等一等并到外面打了一个电话,之后对我说协议上的土地区号有笔误,原来是二十区,现在合同写的是二十一区,我说如果合同有误,那么先改好再汇款。王某平他们返回海南后就没有下文了。我怀疑其中有诈骗行为,就向公安局报案,还向法院申请查封上述土地。我在和海药公司签约几天后,曾带着转让协议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陈少军的办公室想找他帮忙办理过户手续,但他看了转让协议后面色不是很对,将我推出他的办公室,还说这块地怎么是你能买的呢,你凭什么买这地。
20.证人林某勇的证言:我是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5年10月,我因出售阳西的两块地而找到阳西国道黄什路段边一个开石头铺及地产中介的姓陈的人(具体姓名不清楚)帮忙,他提起海药公司在阳西有四宗土地要卖,转让价格为390万元,还带我到现场看地。我在土地现场看到是一片农田,还有坟山、坑沟,上游还有一个丹宵村。我觉得土地不是很好,但价格还是比较便宜。之后,陈姓中介向我提供了海药公司驻阳西的一个王姓业务代表(具体姓名不清楚)的电话。我返回阳江后打电话问阳江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某2是否知道海药公司有地要卖一事。张某2打电话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陈少军了解情况后,对我说是有这回事并让我直接到阳西找陈少军面谈。过了两天,我到陈少军的办公室找他。陈少军询问我如何得知海药公司有地要卖之后说,既然我认识海药公司的王姓业务代表,我直接找他谈就好了。于是,我通过陈姓中介在阳西找到王姓业务代表。王姓业务代表说之前已经有人和海药公司谈好了价格为390万元,由于对方违约,没有按照合同付款,所以才重新寻找买家,他还打电话回海南向他公司的许总汇报此事,许总同意我也按照390万元的价格来购买土地,还吩咐我要快,最好能让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人和我一起到海南签约。第二天11时许,我到陈少军的办公室向陈少军说明了许总的意思。之后,陈少军打电话叫梁某清来到办公室,让他再找一个人一起到海南做签约见证。当天中午,我和陈少军、梁某清、王姓业务代表在阳西县财政局旁边的一间酒店吃饭。第二天一早,我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接上梁某清和陈某前往海南。一路上,我和梁某清轮流开车,于当晚22时多到达海南海口。第二天早上,我们三人来到许总的办公室,王姓业务代表和海药公司的一个王姓副总在场。之后,我和许总签订了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是梁某清从单位带来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是海药公司根据我和许总商定的地价、付款方式等制作的。之后,梁某清、陈某也在转让协议的监证一栏上签了名并加盖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当晚,我和梁某清、陈某返回阳江。回来后的第三天早上,我带着顺进公司财务谭某婷与王姓副总、一名财务在阳江市建设路新华书城旁边的工商银行江城支行见面,由我将390万元汇给海药公司。后来,我委托司机卓某和业务林某臻到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窗口办理手续和缴纳税费等事宜,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我与海药公司签约时没有商谈过土地闲置费的事情。当时海药公司和陈少军、梁某清、陈某或窗口等部门没有向我提出过要收取土地闲置费,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就我购买的海药公司土地减免过土地闲置费。我于2006年8月将上述土地分别转让给了怡景公司和中樑公司。
2006年11月左右的一天早上,我在阳江市名濠酒店喝茶后在门口停车场遇到陈少军。陈少军讲想买房但还差点钱,想向我借20万元。我觉得比较愕然,心想是不是海药公司的这四块地买卖都经过他,我没有送过礼给他,他现在问我要钱。当时我想既然是这种情况,借就借吧,就答应借钱。过了两天,我到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东区支行将20万元存入我于前两个月前开立的存折里。存钱后,我打电话约陈少军到该银行门口将这个存有20万元的存折交给他。陈少军主动提出要写一张借据给我,还说要有借有还。我从一个笔记本撕下一页纸给陈少军,他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某勇现金20万元,借款人陈少军,时间2006年某月某日”的借据。我借钱给陈少军时心想他说是借钱,实际上是否会还钱还是一个未知数,也没有将这张借据放在心上。我现在记不起来这张借据放在哪里。
过了一个多月,2006年底或2007年初,陈少军打电话对我说,他等着大笔钱急用,几万、几万地提现太麻烦了,让我帮他到银行提现,并约我到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东区支行。我到该银行后陈少军将存折交给我,要求我将存折内的余额全部提出来。我记得当时这个存折还有13万多元余额。我取出13万元并当场交给陈少军,但没有将存折交回给陈少军。过了几天,我将存折内的一千多元余额全部取出来并注销了这本存折。我回家后撕毁了这本存折。我不记得这本存折的密码。
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20时多,陈少军打电话给我说要还20万元,并约我到愉景花园门口的南大商场侧边的一个巷口。我开车来到约定的地点后因当时下着小雨,没有下车。我将车停在陈少军的汽车左边。我落下副驾驶位的车窗和陈少军打招呼,他说我知道阳西现在的情况(意思是指许某峰到处告状),借我的钱比较麻烦,迟早都会出问题,还拿着一个装着钱的黑色胶袋在我面前晃了晃,说想还点钱给我,但是现在他又等钱用,但他没有将钱递给我。我心想他嘴巴上说要还钱,心里实际又不想还。我就讲他既然等钱用,就迟点还,之后驾车离开。后来,我和陈少军还见了几次面,他都对我说过借我的钱又没钱还我,许某峰一直在告状,迟早都要出问题。我当时还对陈少军说,他既然怕出事,就还钱给我啦,但是他最终没有还。2013年4、5月,我到陈少军的办公室坐时他对我说,借我的钱现在又没有还给我,许某峰天天在告状,纪委、检察院、电视台都在问,迟早都要出问题。他原来又写了一张借据给我,现在没钱还,我是否写一张还款的收据给他,到以后哪个部门查起来,我就讲这20万元我已经还给他了。我就当场写了一张收到陈少军还款20万元的收据给他,他当时还要求我将收据的时间写为2008年某月某日。之后,我和陈少军没有再联系过,也没有见过面。我没有追问过陈少军还钱。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诉人陈少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04年4月担任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9年5月至今担任阳西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按照规定,对于闲置两年以上的土地依法应当无偿回收,但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政府原因造成未能开发的除外。我没有看过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通)(2003)22号限期动工通知,我当时尚未到我局工作。
我局于2004年8月5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4)18号关于尽快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是由时任我局市场股股长的梁某清起草并先后由我局分管副局长梁某进和我签发的,没有经过我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之后,对方没有动工,原因不详,我不记得有没有问过相关业务部门土地闲置的原因,也不记得当时我局为何没有向对方收取土地闲置费。按照正常程序,相关职能部门会收取土地闲置费,我没有特别吩咐过下属部门不要收费。
我局于2005年4月22日向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7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是我局办公室的王某东起草并先后经梁某进和我审批的(我没有吩咐过王某东起草这份通知),没有经过我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之后,对方没有动工,原因不详。我不清楚海南轻骑海药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以其公司更名为海药公司为由向我局申请将上述土地变更至海药公司名下。
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是王某东起草并直接由我签发的(因为我签发后觉得这份通知不是县政府行文,内容欠斟酌,我让王某东不要发出去,也没有交由梁某进签批,但我不知道为何海药公司会收到这份通知。我没有吩咐过王某东起草这份通知),没有经过我局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我局没有收回上述土地。前三份通知都发给了海药公司,目的是催促对方尽快动工建设或转让给其他公司,不要长期闲置,其实不是真正要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当时收回闲置土地要县政府行文收回,我局行文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是没有效力的。我记得第一份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没有请示过县政府,我对于第二份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曾口头向县长谭开俭请示过,他同意发通知。我对于海药公司于2005年10月24日提出的延迟开发用地的申请没有什么印象,如果我局收到这份申请,相关部门人员应该会向我汇报。我当时认为收回海药公司土地的依据不是很足够,因为海药公司一旦动工建设会造成排水,导致上游的丹宵村被淹,里面有政府的原因。
2005年,阳江市国土局副局长张某2带着顺进公司的林某勇来到我的办公室,我把时任我局办公室主任的梁某清叫过来。张某2说林某勇是一个大老板,想到阳西买地来开发。我就说海药公司在阳西县二十区有土地想转让。之后,我带张某2、林某勇和梁某清去看地。看地时,梁某清对林某勇说许某峰与海药公司谈过地价为390万并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是后来因为许某峰没钱所以没买成,如果林某勇想买,可以390万元买到土地。林某勇表示想买。后来,林某勇让我联系海药公司买地。我记得在阳西县西园饭店吃饭时认识了海药公司的王某平,梁某清在场。我没有王某平的联系电话,应该是梁某清联系他的。对于顺进公司与海药公司购买土地一事,基本上由梁某清联系海药公司一方;我主要联系顺进公司一方,有时也和梁某清联系对方。当时处理上述土地时,我认为土地还是海药公司的,政府没有收回,所以同意海药公司转让土地。当时林某勇购买土地时我主要是出于领导(张某2)的交代,能帮就帮,对相关法律法规确实理解得不深、不透。我局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的西国土资(函)(2005)13号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也是有促使海药公司尽快将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这个道理,因为海药公司不开发,影响到阳西的城市环境,为了盘活阳西的土地市场,加快阳西的开发建设,我想让海药公司尽快转让土地。如果减免土地闲置费须经我同意。我当时没有对林某勇说过海药公司的土地在转让时要收取土地闲置费。我记不清林某勇是否向我提出过关于海药公司的土地是否存在纠纷之类的问题。
由于梁某清是办公室主任,有权使用公章,而且他和海药公司一方比较熟,陈某是我局市场股股长,比较熟悉土地转让业务,所以我指派梁某清带上我局的公章、陈某带上空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林某勇一起到海南签订四宗面积计11万多平方米土地的转让合同,在合同上加盖我局的公章是见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梁某清和陈某从海南返回后向我汇报了该笔买卖已经完成及土地价格为390万元。因为县政府尚未正式收回土地,我认为帮助林某勇购买海药公司的土地并无不妥。我不清楚我局副局长梁某进是否知道梁某清和陈某到海南协助办理海药公司转让土地事宜,我没有特别吩咐过陈某不要将此事告知梁某进。
我吩咐过梁某清帮忙办理海药公司过户给林某勇的土地转让手续,但没有吩咐下属部门过户不收取土地闲置费。我不清楚有无征收土地闲置费,相关部门也没有就土地闲置费问题请示过我。我现在知道当时没有收取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的行为是错误的。我没有吩咐业务部门在2005年10月27日一天之内完成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的转让手续,但吩咐过梁某进抓紧签批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记不起来是不是为了海药公司土地转让给顺进公司一事。海药公司将土地转让给林某勇时,我局进行了公示但仅一天(2005年12月2日),当时像他们这种转让过户不是需要公示的,是工作人员搞错了,所以这个公告只出了一天就撤了。我记不清林某勇因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或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找过我。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9月27日的党组会议,我现在记不清会议记录第二项内容“关于迷城对面(海南)和山东…土地回收问题(两地块早已闲置多年),(梁某清负责处理)”的情况,记不清为何将收回闲置土地工作交由梁某清负责。同日,我局在会后向海药公司发出的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0月28日的党组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副局长梁某进、陈某清、林某福、叶某正,梁某清和测绘队队长陈某1强等人。这次会议主要讨论海药公司转让土地给顺进公司,是否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问题。我不记得梁某清当时在会上如何进行汇报的。我在会上提出我局之前向海药公司发过通知要收回土地,现海药公司已向顺进公司转让土地,我听说(我是在开会前不知听谁说的)海药公司土地闲置的原因是填土会导致水淹上游的丹宵村,因此无法施工,属于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并就是否收到土地闲置费征求大家的意见。我记不清当时我在会上是否赞同征收土地闲置费,也记不清会议为何最后形成结论认为,该地块闲置政府有责任,怕填好土会浸水,所以不能收取闲置费。实际上,我不清楚土地转让过程中是否收取了土地闲置费。
我参加了我局2005年11月9日的党组会议,与会人员包括梁某进、陈某清、林某福和叶某正。我在会上通知海南这块地当时是张某2介绍林某勇的顺进公司来购买,不能因张某2的关系而少收,一定要按照评估价35元/平方米的标准来收费。当时许某峰因为此事通过公安等部门来告林某勇,如果我们再少收费,就会留“手尾”(把柄)。虽然林某勇的公司是阳江的,但是告起状来会牵涉到我局。
有一天,梁某清打电话对我说,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送来一份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海药公司的土地,问我怎么处理。我说既然是法院送来的查封通知书,那就按要求做,查封就要查封。梁某清还说海药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电脑上已经注销了,可以留置送达,我表示同意。之后法院进行留置送达。随后,我打电话吩咐梁某清既然法院要查封,就不能将顺进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林某勇,要在法院解封后才将土地证发给林某勇。我没有吩咐过其他人员不要将土地使用证发给顺进公司。我记不清梁某清后来有没有将这份查封通知书交给我看,也不清楚他是否按照我局的要求转给相关业务股室执行。我知道法院是因为许某峰起诉海药公司一事而查封土地的,但具体查封原因不清楚。我局收到过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封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也看过。我记得梁某清说过,他在法院解封后将土地使用证发给了林某勇的司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此之前没有吩咐梁某清或其他人向顺进公司发证。我局在法院查封期间向顺进公司发出土地使用证是不正常的,是不能够发证的,但不清楚为何会这样。我记不清许某峰因为购买海药公司土地的事情找过我。
陈少军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阳西县人民政府有权而我局无权收回土地。我局发出收回土地通知,但实际上没有收回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催促开发。通知上写明经过政府同意,实际没有经地政府同意,是为了吓唬海药公司。我在林某勇购买土地之前于6、7月通过市国土局的一名领导认识了林某勇,那名领导说林某勇想在阳西买地,我叫梁某清过来我的办公室并说如果有地就介绍给林某勇,后来林某勇去了梁某清的办公室,后来我才知道林某勇买地一事。我和梁某清去看过土地。
我没有主动安排梁某清、陈某与林某勇一起到海药公司签订协议,是他们请示我的,当时他们说我局有携带公章和空白合同去服务的项目。我曾向我局其他人员说过要尽快为顺进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不清楚顺进公司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是否进行公告及顺进公司的土地过户手续的办理时间,也忘记了林某勇在顺进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是否找过我以及顺进公司何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不清楚许某峰的妻子是否向我局反映过情况。当时梁某清打电话给我说,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带人过来了,我让他按照中院的意思办,但他说证件已经在电脑上注销了,只能办留置,我让他不要发证给顺进公司,但不知道拖了多长时间才发证给顺进公司。我在林某勇购买土地之后才知道许某峰与海药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我局曾开会研究过上述土地闲置问题,我当时对业务不是很懂,有副局长提出要在发证之前收取土地闲置费,不能发证之后才收,还说政府对此有责任,再加上到了2005年10月,土地闲置还没有到一年的期限,不能收取闲置费,所以我们才决定不收闲置费。
受贿部分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0月18日)的供述及辩解:2006年7、8月,我想在阳江市金旭园小区买房,房价大约是40多万元。因为我的钱不够,就打电话向林某勇借款20万元,他同意并将他的内有20万元的工商银行存折交给我,但我记不清他是在我办公室还是他公司将存折交给我。当时我没有向林某勇写借据。不久,我将5万元存入这个存折。后来因房子没有买成,我多次从存折中提取12万元用于日常花销。2007年底或2008年初,我将余额为13万元的存折及7万元现金在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口还给了林某勇,但当时没有写收据。2013年初,我感觉不妥,就要求林某勇于我在人大的办公室写了一张收到我20万元的收据。
(2)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的供述及辩解:我之前供称我以买房为由向林某勇借款20万元是说假话,是想蒙混过关,不受到处理。其实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林某勇将一本工商银行的存折交给我并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即“他赚了钱开小车,我就开手扶仔(手扶拖拉机)吧”,他还将存折密码告诉了我(我现在不记得密码了)。我发现存折上的金额是20万元。虽然林某勇没有明说,但我们都心知肚明,他送给我20万元是为了感谢我在他向海药公司买地一事上的帮忙。我记不清林某勇在哪里将存折交给我,不是我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办公室,就是在他的公司。之后,我陆续取现6万多用于个人日常使用。因为取现超过5万元要用林某勇的身份证,我有一次等钱用时觉得1、2万元地取现很麻烦,就约林某勇到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网点,由他将存折内剩余的13万元多一次性取出13万元现金并交给我用于个人日常使用,我再将存折还给他,当时存折内还有一千多元余额。我从来没有还过钱给林某勇。我担心出事,于2013年初让林某勇在阳西县人大常委会的办公室给我写了一张收到我20万的收据(我记不清收据放在哪里),为了日后被调查时可以用以掩饰。之后,我将收据复印了一份,并将这份收据复印件放在我办公室(收据原件可能在我宿舍办公桌或办公室),后被检察机关查获。
(3)上诉人陈少军(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8日)的供述及辩解:我向林某勇借款20万元,并于2008年下半年已还给他,但我记不清是何地还钱的。林某勇交给我的工商银行存折账号是20XXXXXXXXX********。林某勇于2006年12月23日开立这个存折并存入20.001万元。我于2007年4月14日向这个存折存入12万元(我记得自己有4、5万元,我的小舅子邓某兴借给我7、8万元,我没有写借据给他)准备凑在一起用于购房。我于2008年6月21日、22日和28日各支取4.99万元(因为取现超过5万元,需要户主林某勇本人的身份证,我每次都要交100元给银行),这三笔款项被我借给邓某兴用于购房。扣除我借邓某兴的款项外,我实际借给他7、8万元(他没有写借据给我),他已还清这7、8万元,但我记不清他还钱的时间和地点。我还于2008年从这个存折中取现3万元用于日常花销。2010年1月6日,林某勇和我一起到阳江市公路局旁边的工商银行东区支行,由他帮我提取14.3万元(之前我供称是13万元多,这是我记错了)并交给我,但我记不清怎么处理这14.3万元了。林某勇当时将这个存折收回去了。这个存折于2010年4月16日支取的1259.27元应该是他自己提取的。
(4)上诉人陈少军在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辩解:我为了向一名广西女子(秋某)支付分手费而向林某勇借钱。因为这是一件很难开口的事情,所以我之前都是说为了买房而借钱。我当时写了借据。我一共给了秋某32万元,第一次在2008年底给了她16万元,第二次在2010年初给了她16万元。我在2009年说要给秋某2万元,但她不要,还拿出我们的亲密照片来要挟我,说要我帮她找一份正式工作,但她没有本地户口,工作不好找,我感觉她狮子大开口,就说给她30万元,但她向我要32万元。2008年7、8月,我打电话给林某勇说还钱给他,他来我家的路口时下着雨。我说要把钱还给林某勇,需要再向他借,他说既然我还需要钱,就暂时不需要还,所以我没有还钱给他。我之前供称还了林某勇的钱是因为不敢说分手费的事。当时,我对林某勇说许某忠到处去告状,怕到时说不清楚,就要求他写了一份收据。我当时准备在两、三年内向林某勇还清这20万元。
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一,涉案土地确系闲置土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为闲置土地,闲置土地并不因转让重新计算期限。故涉案土地应从2001年6月1日起认定为闲置土地。第二,陈少军在本案中存在下列滥用职权行为:1.陈少军在并未报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指使他人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于2005年9月27日向海药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的通知称,该局经阳西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收回对方的土地,其上述行为已违反《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相关规定。2.陈少军指使他人尽快办理海药公司与顺进公司的土地转让过户手续及拒绝签收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查封协助通知书,且在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期间仍向顺进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陈少军在2005年10月28日的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上,在未经调查造成土地闲置的实际原因及未报经省国土厅、省财政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出以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为由免收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的倾向性意见,并促成此次会议决定免收海药公司的土地闲置费,严重违反了广东省国土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土地闲置费征收使用管理问题的通知》(粤国土(计财)字[1999]58号)第五条的规定以及阳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闲置费的通知》(阳府[1999]4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土地闲置费原则上不得减免,但因遇如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造成土地闲置的,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土厅会省财政厅批准,可给予缓缴、减缴或免缴土地闲置费。”第三,阳江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土地评估委托书》及《土地估价报告》等证实,阳西县兴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根据海药公司于同月26日提出的委托,对涉案土地进行评估的价格为390万元,地价单价为每平方米34.4元。
综上,上诉人陈少军身为国土资源局局长,明知涉案土地闲置已超过二年,在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决定无偿收回该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不但没有对闲置土地作出调查认定,报县政府批准依法无偿收回海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正确履行国土部门对国有土地的管理、监督职责,反而指派该局工作人员违规办理该地的过户、转让手续,造成了国家财产390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陈少军的犯罪情节,对其追诉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二、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二审时,陈少军的辩护人提出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陈少军所作的三份《讯问笔录》和三份自写材料因属超期传唤期间所作,故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经查属实,但排除掉上述有罪供述外陈少军在侦查阶段的其他供述以及原审庭审上的供述,均是合法、真实的,应予以采纳。
(二)陈少军的受贿事实。第一,陈少军有从林某勇处获得20万元的事实。此事实有银行账户的资金变动和存取款业务凭证以及林某勇的证言及陈少军本人的供述证实。第二,陈少军有帮助林某勇谋取利益的行为。陈少军为林某勇获取涉案土地中有多处违规“开绿灯”的行为,为其提供帮助。第三,陈少军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六条以“借款”为名索贿的有关规定,陈少军收受林某勇20万元,虽从表面上看有借条,但借条没有写明归还时间;双方事前并无私交和经济往来;陈少军曾供述要买房而借款,但长达七年没有用该款项购买过房屋,又供述给女友分手费,却说不清女友的身份,故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陈少军收钱之后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长达七年分文未还,为掩盖罪行还令林某勇假立还款收据。综上,其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陈少军受贿金额为20万元。根据林某勇的陈述,陈少军向其提出的是“借”20万元,林某勇也确将存有20万元的存折交给了陈少军,故受贿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虽然在销户时林某勇留下了剩下的1259.27元,但不影响受贿金额的认定。
(四)本案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本案受贿行为发生在2006年12月,原一审是2014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原二审是2015年7月20日作出裁定,均早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时间2016年4月18日。按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受贿行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故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情况。
(五)陈少军受贿构成自首。本案是以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侦查时检察机关并没有讯问受贿的问题。陈少军在2003年10月18日被讯问时,主动补充交代,为了买房,借了林某勇20万元。故陈少军供述收受20万元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方面的事实。之后陈少军的供述虽有所反复,但到一审庭审时其均承认收受了林某勇20万元的事实,虽然对钱款用途作出辩解,但应视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故可以认定陈少军受贿罪成立自首,对其犯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军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陈少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陈少军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受贿罪可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刑再2号刑事裁定和(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少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周金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丘璟旎
附法律条文:
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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