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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春生玩忽职守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51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刑再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科科长,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冬冬,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蒋春生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9日以(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春生仍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浙金刑申字第2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5)浙金刑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判。蒋春生继续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6)浙刑申3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检察员助理肖文杰出庭执行职务。蒋春生及其委托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冬冬、唐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始,被告人蒋春生担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科(以下简称“地矿科”)科长,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被告人蒋春生在负责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工作期间,未按规定对全市各矿山企业实施开发利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在实际监管中,被告人蒋春生在对矿山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流于形式,未有效的进行实地检查;在发现企业越界开采后仅下发停工通知书,未继续跟踪监督检查;在与国土所业务联系中,未对国土所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有效地指导和培训;对矿山进行定桩后,未将有关桩界范围等矿山相关信息及时通知国土所,导致2010年度、2011年度辖区内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梧坞采石场、东阳市得丰矿产有限公司采石场、东阳市巍山镇尚某城壁采石场、东阳市黄田畈镇新厅采石场、东阳市四发矿业有限公司(吴某4头采石场)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严重。
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金华市复原地质矿山有限公司对矿山储量地质进行测量,经测量: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分别越界开采221000吨和103800吨;东阳市得丰矿产有限公司2010年度越界开采112300吨,2011年度超深开采160100吨;东阳市巍山尚某城壁采石场2010年度越界开采108900吨;东阳市黄田畈新厅采石场2010年度超深开采7700吨,2011年度超底界开采63400吨;东阳市四发矿业有限公司(吴某4头采石场)2010年度矿界外开采95300吨。上述五家采石场于2010年度至2011年度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共计872500吨。经鉴定,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东阳地区产凝灰岩原矿石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吨至14.50元/吨。
综上,因被告人蒋春生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625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蒋春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立案侦查。
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东阳市得丰矿产有限公司、东阳市巍山尚某城壁采石场、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东阳市四发矿业有限公司及东阳市黄田畈镇新厅采石场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2010年度越界开采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27111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春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罗某、卢某提出被告人蒋春生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宣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卢某提出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这一最新司法解释,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本案不适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被告人蒋春生玩忽职守犯罪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认定玩忽职守“情节特别严重”数额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对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故辩护人卢某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春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矿山企业越界开采行为的发生,与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疏于监管和涉案矿山企业有意而为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属多因一果,虽都不是被告人蒋春生不履行对本市国土资源监管职责的理由,但犯罪情节有所区别;被告人蒋春生所在单位对涉案矿产企业进行处罚,收取部分越界开采罚没款,虽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据此可对被告人蒋春生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春生的犯罪情节,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春生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蒋春生上诉提出:1.矿企违法开采巡查任务由土管所负责,其并非监管主体,且其已按照专业测量机构作出的矿产储量动态监测报告的结果对越界采矿的企业处罚,不存在不认真履职的行为。2.原判以原矿市场价格计算矿产资源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以采矿权的出让价格计算损失,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涉案五家采石场2010年度越界采矿的罚款327万余元系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交纳,在计算国家损失时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二审裁定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被告人蒋春生身为地矿科科长负有对矿山实地检查和监管的职责,根据矿产储量动态监测报告的结果对越界采矿的企业处罚,系一种事后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已认真履行职责。涉案凝灰岩的原矿市场价格鉴定结论系合法鉴定主体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定标准作出,且已扣除生产成本等费用,所作价格鉴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越界采矿的罚没款属于对矿企违法开采的行政处罚,不应从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综合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原审被告人蒋春生予以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蒋春生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经鉴定,因其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6250元错误。露天采石场越界开采的原因很多。其已认真履行日常监管工作,涉案矿区越界开采非其一人原因所造成,况且东阳市出台了一矿一人的监督管理制度,矿山监督管理的主体发生了改变,相关责任不能简单的判令由一人承担。2.原判认定其在负责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地矿科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错误。其己认真履行了对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其非监管第一责任人。其行为与越界开采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现有技术水平,主要依靠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现只判定其一人犯玩忽职守罪不公正。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审被告蒋春生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蒋春生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090余万元。蒋春生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申诉,维持原裁定。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犯玩忽职守罪造成后溪采石场、梧坞采石场、尚某城壁采石场、新厅采石场及吴某4头采石场越界开采及超底界开采87.25万吨凝灰岩的事实,有证人俞某1、楼某、俞某2、金某1、金某2、蔡某、葛某、郭某1、郭某2、徐某、骆某、吴某1、金某3、吴某2、吴某3、钱某的证言;地矿科工作分工介绍、国土资源所规范化管理制度、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关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职能整合暨内设机构职能调整方案的批复、任免职务的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个人述职述廉报告;拍卖成交证明、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出让文件、补充协议、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规定、拍卖公告,参加竞买申请书、采矿权评估报告、普查地质报告、营业执照及资格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任务委派书、矿山储量年报、采矿许可证及矿山动态监测年报统计表;关于非法开采行为行政处罚的通知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函;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被告人蒋春生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本案因非法采矿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情况:一、后溪采石场。1.采矿权出让金:2008年东阳市得丰矿产有限公司经挂牌出让以54.55万元的价格竞得后溪采石场约82.23万吨储量的采矿权,折价每吨0.663元。据此计算,后溪采石场2010年越界开采11.23万吨、2011年超深开采16.01万吨,共计27.24万吨石料的采矿权出让金为18.07万元。2.资源补偿费:2010年度采石场资源补偿费实行定额制,按破碎机型号大小收取2-4万的补偿费,后溪采石场未缴纳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按定额制最高额计资源补偿费4万元。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后溪采石场已于2011年缴纳。3.资源税:建筑用石税额1元/吨,本案越界开采27.24万吨石料,应补缴资源税为27.24万元。以上三项合计49.31万元。二、梧坞采石场。1.采矿权出让金:2007年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经公开拍卖以80万元的价格竞得梧坞采石场约123.78万吨储量的采矿权,折价每吨0.646元,据此计算,梧坞采石场2010年越界开采22.10万吨、2011年越界开采10.38万吨,共计32.48万吨石料的采矿权出让金20.99万元。2.资源补偿费:2010年度采石场资源补偿费实行定额制,按破碎机型号大小收取2-4万的补偿费,梧坞采石场未缴纳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按定额制最高额计资源补偿费4万元。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梧坞采石场已于2011年缴纳。3.资源税:建筑用石税额1元/吨,本案越界开采32.48万吨石料,应补缴资源税为32.48万元。以上三项合计57.47万元。三、尚某城壁采石场。1.采矿权出让金:2007年东阳市巍山尚某城壁采石场经公开拍卖以40万元的价格竞得梧坞采石场约109.73万吨储量的采矿权,折价每吨0.365元,据此计算,尚某城壁采石场2010年度越界开采10.89万吨石料的采矿权出让金3.97万元。2.资源补偿费:2010年度采石场资源补偿费实行定额制,按破碎机型号大小收取2-4万的补偿费,梧坞采石场未缴纳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按定额制最高额计资源补偿费4万元。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尚某城壁采石场已于2011年缴纳。3.资源税:建筑用石税额1元/吨,本案越界开采10.89万吨石料,应补缴资源税为10.89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8.86万元。四、新厅采石场。1.采矿权出让金:2008年东阳市黄田畈镇新厅采石场经公开拍卖以40万元的价格竞得新厅采石场约218.66万吨储量的采矿权,折价每吨0.183元,据此计算,新厅采石场2010年度超深开采7700吨、2011年超底界开采6.34万吨,共计7.11万吨石料的采矿权出让金1.3万元。2.资源补偿费:2010年度采石场资源补偿费实行定额制,按破碎机型号大小收取2-4万的补偿费,新厅采石场未缴纳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按定额制最高额计资源补偿费4万元。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新厅采石场已于2011年缴纳。3.资源税:建筑用石税额1元/吨,本案越界开采7.11万吨石料,应补缴资源税为7.1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2.41万元。五、吴某4头采石场。1.采矿权出让金:2007年东阳市四发矿业有限公司经公开拍卖以40万元的价格竞得吴某4头采石场约136.18万吨储量的采矿权,折价每吨0.294元,据此计算,吴某4头采石场2010年越界开采9.53万吨石料的采矿权出让金2.8万元。2.资源补偿费:2010年度采石场资源补偿费实行定额制,按破碎机型号大小收取2-4万的补偿费,梧坞采石场未缴纳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按定额制最高额计资源补偿费4万元。越界开采部分的资源补偿费吴某4头采石场已于2011年缴纳。3.资源税:建筑用石税额1元/吨,本案越界开采9.53万吨石料,应补缴资源税为9.53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6.33万元。以上五起共计154.38万元。以上事实有东阳市采矿权拍卖公告、拍卖成交证明、采矿权出让底价呈报表、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东阳市人民政府的东政发[2007]207《关于同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的批复》、东政发[2011]306号《关于同意调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的批复》、东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地税发[2007]43号《关于认真做好资源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金华市地方税务局金地税政[2007]74号《关于调整建筑用石资源税每吨炸药开采量计税定额的通知》等证据证实。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身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科科长,对自己分管负责的后溪采石场、梧坞采石场、尚某城壁采石场、新厅采石场及吴某4头采石场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该些采石场被越界开采国家凝灰岩矿石资源87.25万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等相关责任人员在监管上述五个采石场过程中,不认真履职,致使未能及时发现越界开采的情况,在发现越界开采以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各采石场继续非法开采,该些事实有证人徐某、骆某、吴某1、金某3、吴某2、吴某3等人的证言证实,故蒋春生所提的其已认真执行现有法律法规、按单位工作流程履行采矿权批后监管职责,其行为与越界开采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2014)浙金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涉的采石场所涉及的相关人员均已受到处理,并未只判令由原审被告人蒋春生一人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故蒋春生提出涉案矿区越界开采非其一人原因所造成,相关责任不能简单的判令由其一人承担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东阳地区产凝灰岩原矿石市场价格作出涉案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损失数额应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但本案涉案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未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确认,综合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意见及本案案情,认定造成本案国家利益损失应以国家应收取的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因素综合衡量,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对此亦无异议。原判以原矿石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0906250元依据不足,不予确认。故蒋春生提出原判认定因其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625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案涉的越界开采的凝灰岩矿石已以每吨15元的罚款进行处罚,国家没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为行政处罚系在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等相关责任人员玩忽职守之后由其所在单位作出,该行政处罚作出后收取了多少罚没款,收取的罚没款有无超出当时的招标出让价,罚没款是否到位等事实均不影响蒋春生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至于各采石场在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立案侦查后还剩余了多少吨石料,该些石料是否以协议价延续给原矿业主继续开采等情节亦不影响蒋春生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二审时根据查明的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情况,再结合东阳市国土局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的每年度的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并已根据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于2011年对上述非法采矿行为进行了处罚,综合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玩忽职守造成后溪采石场等上述五家采石场越界开采87.25万吨凝灰岩石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虽原判以原矿石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认定造成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10906250元依据不足,实际造成的损失为154.38万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原判量刑应予维持。露天采石场越界开采的原因虽有很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的五个采石场的开采情况均经金华市复原地质矿山有限公司测量,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已对其中的测量有误部分、矿界外整改性开采、地质灾害治理消耗、修复性治理开采甚至超边坡开采的资源量均已予剔除,故原审被告人蒋春生提出本案中有部分越界开采是地质灾害排险造成的,有部分越界开采是开采到边界时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矿区划定范围与实际地形不符,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时应予扣除而未扣除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非法采矿的数量及国家应收取的采矿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可以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情节特别严重,故蒋春生所提其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和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
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且表现比较突出,不能认定其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1)原审判决认定蒋春生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有瑕疵,是站不住脚的。(2)原审判决认定的蒋春生玩忽职守的四种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被告人在担任地矿科科长期间的工作表现可以用“认真负责,任劳任怨”来形容,虽然在工作上也有一些做得不到位的地方,但直至现在为止,越界开采问题都还处于一个研究探讨、逐步完善的状态,刑法的处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要求是正常的履行职责,而不是要求行政机关或者个人超出时代背景、现实条件去履行工作职责。2.原审被告人的履职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应得收益的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3.本案中国家应得收益的损失48万余元,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所以达不到渎职罪入刑的标准,也不属于刑法第397条要求的“重大损失”。4.本案不仅对原审被告人产生了负面影响,而且对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的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要求改判无罪,如果经审理认为蒋春生已经触犯刑法的,也请求能全面考虑其情节、态度和损失的金额,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1.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案证人证言与蒋春生在案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也与东阳市国土局相关文件相符,共同证明蒋春生对于东阳辖区内矿山企业的开采具有宏观的监管责任,对于国土所有指导监督职责。根据多位证人证言,地矿科存在未监管到位和履职不到位的情况,蒋春生作为上级领导,对国土所日常巡查及跟踪监督等职责未履行到位的情况疏于监管,致使2010年度发现东阳市多个矿山越界开采,2011年度的越界开采情况继续发生,给国家造成损失。其行为虽不是发生本案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但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主管领导应当负责,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的量刑应以非法采矿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具体价值计算。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了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组织了书面质证,我们对于委托鉴定的程序和数额没有异议。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48万余元,已超出玩忽职守罪的量刑标准,构成玩忽职守罪。请合议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新鉴定的损失数额等依法作出判决。
经本院查明,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于2008年10月始,担任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管理科(以下简称“地矿科”)科长及地矿科职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别有地矿科工作分工介绍、国土资源所规范化管理制度、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关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职能整合暨内设机构职能调整方案的批复、任免通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考核登记表、个人述职述廉报告等证据证实。
2.原判认定,2010年度、2011年度,东阳市国土局辖区内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梧坞采石场、东阳市得丰矿产有限公司采石场、东阳市巍山镇尚某城壁采石场、东阳市黄田畈镇新厅采石场、东阳市四发矿业有限公司(吴某4头采石场)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严重。经测量,上述五家采石场于2010年度至2011年度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共计872500吨。经鉴定,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东阳地区产凝灰岩原矿石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吨至14.50元/吨。以及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上述五家企业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缴纳2010年度越界开采罚没款共计人民币32711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俞某1、楼某、俞某2、金某1、蔡某、骆某、徐某、吴某1等多人的证言,中标通知书、任务委派书,矿山储量年报及矿山动态监测年报统计表,关于非法开采行为行政处罚的通知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3.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在本案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本案中地矿科及蒋春生对矿企监管负有职责,虽然存在客观方面的诸多原因,系多种原因造成,但地矿科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不够认真仔细;对涉案矿企处罚不及时、不严厉、不跟踪等,蒋春生作为地矿科科长存在不认真履职、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当然,与那些完全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玩忽职守情形相比,其情节轻微。有徐某、吴某1、金某3、吴某2、蔡某、俞某1、楼某、俞某2、葛某、郭某1、郭某2等多人的证言,蒋春生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足以证实。
另查明,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10906250元,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蒋春生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154.38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委托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玩忽职守行为造成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正常情况下国家应得收益损失情况及数额进行鉴定,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梧坞采石场、东阳市得丰矿产有限公司采石场、东阳市巍山镇尚某城壁采石场、东阳市黄田畈镇新厅采石场、东阳市四发矿业有限公司(吴某4头采石场)等涉案的五家采矿场因违法开采造成的2010年度、2011年度采矿权出让金、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在2011年12月31日评估日为基准日,国家应得收益损失情况及数额为:2010年度为人民币297429元,2011年度为人民币192218元,2010年2011年总计人民币489647元。
上述事实,有浙江中诚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浙中诚评报字(2018)第0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资产评估报告书》经再审庭审举证质证,检辩双方均无异议,且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春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应得收益损失人民币489647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蒋春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存在客观方面的诸多原因,系多种原因造成,蒋春生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东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裁定对蒋春生的定罪准确,但认定其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当,对其的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再字第15号、(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和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92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蒋春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更丰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晓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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