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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巍巍、惠永林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72   收藏[0]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8刑终343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巍巍,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学历,清涧县看守所干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清涧县。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惠思明,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清涧县看守所干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现住清涧县。因涉嫌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巍巍、惠思明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陕08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以薛巍巍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惠思明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薛巍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惠某林因犯盗窃罪被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2019年12月5日15时许,其因病出所在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6日19时至2019年12月7日9时期间,由清涧县看守所工作人员薛巍巍、惠思明在清涧县人民医院值班看管惠某林,惠某林趁被告人薛巍巍、惠思明睡着之际,用其输液后未拔除的留置针头打开脚镣,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5时24分许逃离病房,其离开医院后,在清涧县老坟湾处将武某某杀害。案发后,被告人薛巍巍、惠思明主动到清涧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另查明,2019年12月8日惠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清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强制措施文书、线索登记表、线索审查评估意见书、提请初查报告、初查结论报告、提请立案报告及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移送案件意见书、清涧县看守所及刘某林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自我反省材料、非人民警察身份工作人员基本信息采集表、清涧县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清涧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清涧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清涧县看守所提供材料目录、看守所外值班收押登记表、犯罪嫌疑人人员档案、在押人员出所就医登记表、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清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清涧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立案决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清涧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刘某林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惠某宏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微信聊天截图、清涧县人民政府文件、证人刘某林、惠某宏、马某毛、白某、呼某小、曹某、葛某辉、惠某波、王某、贺某某、白某梅、惠某林的证言,被告人薛巍巍、惠思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巍巍、惠思明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罪犯脱逃,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巍巍、惠思明均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尽到了应有的看护义务,罪犯的逃脱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人,应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二被告人在负责看管罪犯期间,不认真履行看管职责,致罪犯趁二人睡着之际,打开脚镣逃脱,将他人杀害,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薛巍巍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惠思明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薛巍巍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罪犯的逃脱不应完全归责任于其,且其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巍巍、原审被告人惠思明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值守看管服刑人员外出医疗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服刑人员惠某林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薛巍巍所持罪犯的逃脱不应完全归责于其,其只是看守所法医,警务专业水平有限之上诉理由。经查,卷中证据显示,上诉人薛巍巍于2008年12月28日调到清涧县看守所担任教岗民警兼所医,其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在惠某林出所就医过程中,上诉人薛巍巍与原审被告人惠思明违反相关工作条例,致使服刑人员惠某林脱逃,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渎职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提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对其具有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评判,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本院再以此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且该案件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标
审 判 员 王晓钢
审 判 员 白 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贝贝
书 记 员 白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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