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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都受贿、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661   收藏[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25刑终527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都,男,1986年8月28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彝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蒙自市,捕前住蒙自市。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都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云250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并依法对上诉人李建都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建都任东城派出所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期间,先后在东城派出所其办公室、蒙自市冠南超市背后、蒙自龙马酒店停车场收受开设赌博牌机室老板杨某某、李某某二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博经营场所提供帮助。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2017年底,在冠南超市后面的停车场收受杨某某和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7月,在蒙自市内收受杨某某和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3.2018年7、8月份的一天,在蒙自市龙马酒店收受杨某某和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徇私枉法事实
被告人李建都于2017年3月7日被任命为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并兼任行动三组组长,专门负责东城派出所片区涉黄、涉赌等案件查处及办理片区内治安案件,管理片区娱乐场所等。2017年11月至2018年7、8月,在其任职期间先后在蒙自君悦天下酒店对面、红河州体育馆停车场、红河影剧院停车场等地,分7次(每次人民币10000元)收受赌场经营者孔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和大重九香烟,并利用职务便利,为孔某某等人开设赌博经营场所提供帮助。在查处中故意对孔某某开设赌场的4起刑事案件(蒙自市麒麟街31号附2号洗车场赌博案、蒙自文化宫赌博案、蒙自起龙街24号赌博案、蒙自四川庙街粮油加工厂赌博案)降格处理,以行政案件罚款结案,致使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赌博游戏机室老板孔某某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李建都充当“保护伞”,多次收受孔某某财物,为孔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谋取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纵容孔某某黑社会组织违法犯罪、滋生蔓延。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建都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李建都经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建都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涉案赃款1200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建都以“1.查获赌博机的处理是按领导的指示办,其虽是小组负责人,并不是具体办案人,也未要求承办人将案件降格为行政案件处理,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2.收受孔某某的7万元应认定为受贿,原判受贿罪量刑过重,判处罚金过高”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认为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高运全以“1.李建都收受孔某某贿赂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只从事治安行政案件办理,不是刑事侦查人员,所办案件均是按领导的指示办理,孔某某部分涉赌博案件发生在李建都收受孔某某贿赂之前,无徇私的前提基础,李建都的行为只构成受贿罪;2.李建都是在派出所领导的带领下认识孔某某的,并不知道孔某某领导的犯罪组织和所涉嫌犯罪,也未提供过保护,李建都也不属保护伞”等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以受贿罪对李建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建都受贿、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所采信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李建都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对已达刑事立案标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降格处理,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李建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李建都系被相关人员带到办案地点,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原判认定李建都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上诉人李建都及辩护人所提上诉和辩护意见,1.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认定,经查,李建都身为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治安行动中队中队长和行动三组组长,负责派出所辖区涉黄、涉赌等案件查处,孔某某在蒙自开设赌场之前就通过姚牧雨(另案处理)与李建都认识,并告知了李建都其要在派出所辖区内开设赌博机一事,虽孔某某部分涉赌案件在受贿之前处理,但李建都在此之前曾接受孔某某的请吃和送礼,为孔某某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在参与办理孔某某开设赌场已达刑事立案标准案件降格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李建都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辩解查获赌博机是按领导指示办,不是其不构成犯罪的法定事由。2.关于保护伞的认定,李建都利用职务便利,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孔某某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其行为为孔某某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保护伞。原判根据李建都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建都及辩护人所提“李建都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李建都也不是保护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万友
审判员  许 兵
审判员  张智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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