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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寅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84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刑终4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寅,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合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树凯,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寅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7)京01刑初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未提起抗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寅,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时任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以下简称第二税务所)协税员的被告人李寅伙同第二税务所工作人员杨某、无业人员曹某、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过户专员王海明(均另案处理),在帮助房产交易中介姚某、叶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号、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8号楼9层1001号、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1号楼18层18-A号、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8号3层311号等22套房屋交易缴税业务过程中,利用杨某所在岗位复核相关纳税资料并出具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李寅所在岗位受理、审核、查询房产交易纳税人申报资料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房产交易原始完税凭证、房屋产权证明、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不缴、少缴上述二手房交易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税费,先后收取房产交易中介人员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4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寅作为第二税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审核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8号院5号楼4层404号、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晨月园8号楼9层1001号、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1号楼18层18-A号等22套房屋交易缴税过程中,明知相关缴税材料虚假,仍徇私舞弊审核通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共计11476273.28元,案发前,杨海已补缴了其中3套房屋的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890798.9元,其中,补缴税款共计1429654元,补缴滞纳金共计461144.9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李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个,冻结金额为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寅、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税务档案、房屋档案、银行交易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等书证,姚某等人邮箱中提取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寅犯受贿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寅所犯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所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致使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均应予惩处。李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受贿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追缴到案,对其所犯受贿罪以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百九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人民币一百万元抵扣罚金,余款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
李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寅没有参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斜街59号院17号楼1层4单元102号房屋交易征税过程,不构成该起受贿罪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李寅具有自首情节;李寅系从犯。请求法院对李寅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后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致使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寅没有参与办理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斜街59号院17号楼1层4单元102号房屋交易征税过程,不构成该起受贿罪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杨海的供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受理人员签字一栏为“李”的个人销售已购住房涉税申报核定表(代开发票申请表)、曹某邮箱中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李寅伙同杨海共同实施了该起受贿及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犯罪行为,且李寅本人亦供认是其和杨海帮曹某办理该套房屋的“省税”。故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李寅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先掌握李寅、杨某共同受贿、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犯罪线索并已进行核实的前提下,找杨海、李寅谈话,李寅在谈话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在案证据证明,李寅负责受理、审核、查询房产交易纳税人申报资料,杨某负责复核相关纳税资料并出具房产交易完税凭证,李寅在涉案房屋交易缴税审核过程中,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关键一环,作用也非常重要,而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能认定李寅系从犯。故上诉人李寅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款项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寅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鹏飞
代理审判员  任卫国
代理审判员  朱锡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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