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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朝伟犯受贿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05   收藏[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刑初字第66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朝伟。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朝伟犯受贿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朝伟及其辩护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9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贺朝伟在担任宁波市北仑海关查某副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阮某、江杰(均另案处理)所在公司出口报关货物查验过程中,为其谋取利益,并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阮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江杰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非法收受江杰通过银行卡所送现金人民币131000元,还非法收受江杰所送惠普PresarioV3802T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购物卡5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苹果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80元)。被告人贺朝伟非法收受以上财物价值共折合人民币22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朝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江杰的证言、银行卡帐户明细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查某工作职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
2010年8月,胡某(另案处理)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在一批出口至牙买加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上虚列了11000部电话机(价值77000美元,实际只装箱了2部电话机)。后该单货物在申报出口时被北仑海关布控查验,胡某得知该情况后,通过中间人唐某、朱某甲、阮某(均另案处理)联系上被告人贺朝伟,由阮某告知贺朝伟该单货物有骗取退税意图,以承诺给好处费的方式请求贺朝伟帮忙放行。被告人贺朝伟遂告知查验关员竺某(另案处理)相关情况并指使其予以放行,胡某因此从北仑海关获得报关单的退税联,后向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79623.94元。2010年8月的一天,胡某将应诺的好处费辗转交给唐某、朱某甲、阮某。被告人贺朝伟从阮某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又将其中30000元分给了竺某。
2010年10月,胡某为骗取出口退税,再次在一批出口至牙买加货物的出口报关单上虚列了8000部电话机(价值52000美元,实际只装箱了2部电话机)。后该单货物在申报出口时被北仑海关布控查验,胡某再次通过中间人唐某、朱某甲、阮某联系到被告人贺朝伟,贺朝伟以同样方式通过查验关员卢某(另案处理)放行了该单货物,胡某用从北仑海关处获得的报关单退税联到税务部门骗取出口退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50854.71元。2010年10月16日,胡某将应诺的好处费辗转交给唐某、朱某甲、阮某。被告人贺朝伟随后从阮某处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朝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竺某、卢某、阮某、朱某甲、唐某、胡某、纪某、吴某、朱某乙、李某、桂某的证言,涉案货物海关报关单及相应报关资料、货代资料,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报关单退税联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国税局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及交易凭证,宁波联合进出口公司的记账联、报关资料、代理出口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搜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贺朝伟应宁波海关监察室通知,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在询问期间,被告人贺朝伟如实交代了其在北仑海关工作期间收受江杰、阮某贿赂及滥用职权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的事实,随后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现涉案苹果牌手机已被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贺朝伟已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现金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朝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达人民币32288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贺朝伟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退税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工作中,结伙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已构成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朝伟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贺朝伟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帅军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朝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朝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朝伟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东伟
审 判 员  乐国伦
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许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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