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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放纵走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22   收藏[0]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刑终66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原延吉海关所属南坪海关关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住延吉市。
辩护人盛某,吉林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放纵走私罪一案,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2019)吉2401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审阅卷宗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延吉海关所属南坪海关关长期间,明知宫某(另案已判决)从南坪口岸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干鱿鱼入境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9日、1月22日,三次默许宫某以地瓜梗、苏子籽、马铃薯淀粉名义报关走私干鱿鱼,未采取任何检查措施。经鉴定,宫某走私的国家禁运的干鱿鱼共计30.7吨,价值人民币276.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南坪海关公路车辆进境申报单、通关进口放行通知书证明,延边亚罗国际货运公司(李某2以此公司申报进口)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和2018年1月19日申报地瓜梗进境;2018年1月22日,该公司申报马铃薯淀粉进境;
(2)宫某与李某1的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22日即宫某走私货物当天和李某1有过通话的事实。
(3)李某1的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延吉海关文件,证明李某1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延吉海关任命的的南坪海关关长,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证实,2017年8月(2017年8月14日)海关落实联合国对朝鲜制裁,禁止海产品进关。其在朝鲜有海产品无法运回国内。2017年12月末,宫某联系其称,他知道本人有海产品囤积于北朝鲜无法运回,宫的战友在南坪海关工作,可帮本人将海产品运回国内,宫负责联系报关员。并约定运回一吨干鱿鱼给一万元报酬。2017年12月8日,其到朝鲜安排从南坪海关运货。其按照宫某的要求,在朝鲜将货箱装了约2吨地瓜梗(申报重量为15.62吨),藏约11.34吨干鱿鱼。其让运货司机(邰某)在口岸等待。具体事宜由宫负责。此批货物顺利通关后,其给宫某5万元。2018年1月17日其又在朝鲜准备货,2018年1月19日其以同样的方法通过宫某将约4.78吨干鱿鱼(申报重量为13.28吨)运回国内。2018年1月21日,其在朝鲜准备约14.58吨干鱿鱼(申报重量为18.28吨,以上三次合计30.7吨干鱿鱼),通过宫某将货物在2019年1月22日运回国内。运至珲春仓库被缉私人员查获。
(2)证人宫某的证实,2017年10月,通过战友聚会认识了李某2。2017年12月8日,李某2提出有干鱿鱼要从朝鲜运回国内。其就找到李某1(南坪海关关长),提出运干鱿鱼的想法。在其多番请求下,李某1默许其走私,并将报关员介绍给其。其电话告诉李某1,申报货物名称是地瓜梗和货箱车号,当日16时许,李某2告诉其货物顺利通关,走私干鱿鱼约9吨。李某2给其3万元。2018年1月18日,其又给李某1打电话,告诉次日要运干鱿鱼,也是用地瓜梗遮挡,并告诉货箱车号。此次走私干鱿鱼约9.8吨,支付报酬是每吨1.1万元。2018年1月21日,李某2的妻子电话转告其,次日又要运干鱿鱼。并且得知口岸只允许土豆粉入境。其就给李某1打电话,次日是以土豆粉申报的,并告诉李某1车辆号码。次日即1月22日16时许,干鱿鱼顺利通关,其开车从延吉市到珲春市卸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交代三次走私入关,都是其向李某1询问能否以地瓜梗、土豆粉报关,李某1称可以。
(3)证人邰某证实,其是货车司机,2017年12月5日或6日,李某2在珲春市宇通大院找其问,是否可到南坪海关口岸拉货。李某2和其约定了运费。并把报关员张某电话号码告诉其。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分别是以地瓜梗、淀粉名义从朝鲜将鱿鱼运至国内。
(4)证人张某证实,其是进口单位(延边亚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报关员。2018年12月7日,李某1找到其,让其帮一个货主代理申报,货物是地瓜梗,并告知对方电话。2017年12月8日早,货车司机邰某联系其称要从朝鲜运地瓜梗,当日货物重量为15.62吨。2018年1月19日,邰某又联系其从朝鲜运地瓜梗,当日货物重量为13.28吨。2018年1月22日,邰某又联系其从朝鲜运货,下午15时许,邰某从朝鲜回来后,告诉其货物为马铃薯淀粉,重量为18.28吨。上述三次货物,海关均未查验直接放行。由于每次报关都是快下班时,其没有核对报关货物。
(5)证人李某3证实,其是南坪海关职员,主要职责是和关长李某1负责货物、旅客查验。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车号为吉H74**号货车三次经南坪口岸从朝鲜通关,两次申报的货物为地瓜梗、第一次为淀粉,其是当时值班人员。因进口货物在海关电子系统内会形成电子指令(H2000通关管理系统),如果出现查验指令,工作人员就对货物进行查验,否者直接放行。上述三批货均显示放行,就未查验。
(6)证人金某证实,其是南坪海关副关长。入关流程是,首由企业递交运输工具申报单,并进行运抵申报,海关对运输工具申报单进行签注并进行登记;企业通过海关的电子口岸平台进行报关申报,由延吉海关接单审核科运用H2000通关管理系统,对报关单人工审单,现场海关对被布控的报关单进行查验。海关的(H2000)自动出现布控,未被风险参数捕中的就会显示放行。直接放行的货物一般不会开箱验货,有线索或情报得知货物存在问题的,会进行布控查验。2018年12月,南坪海关才安装货物扫描设备。
三.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即其于2018年1月25日8时15分至11时50分在珲春海关缉私分局被询问证实,2017年12月初开始,其战友宫某联系到他。并向其咨询能不能从南坪海关以夹带的方式运输海产品,李某1告知宫某这是走私行为,宫某又问能不能进地瓜梗,李某1告知地瓜梗可以正常运输。李某1将亚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员介绍给宫某,后宫某三次从南坪海关进口地瓜梗和马铃薯淀粉运至珲春市。2018年1月25日17时其在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供述,其战友宫某找到其称,因欠债务太多,走投无路,想让李某1帮忙,帮别人从北朝鲜走私干鱿鱼赚运输费,其因出于战友关系,默许宫某的行为。李某1利用海关“快速通关”业务,让宫某的货物顺利通过。宫某共运了三次干鱿鱼。
四、价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鉴定,三次走私的干鱿鱼共为30.7吨,价值276.3万元。
五.其他证据
(1)珲春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1月22日珲春市海关缉私分局在珲春市外运仓库院内从李某2处扣押干鱿鱼19360千克。
(2)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执行联合国安理会第2371号决议的文件》证明,从2017年9月5日起,全面禁止自朝鲜进口海产品。
(3)海关总署《关于规范人工查验作业的指导意见》证明,该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内容的彻底查验:“彻底查验包括,有情报或者线索表明及初步证实存在走私、违规嫌疑,不实施彻底查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的;认为需要进一步查验予以明确,提出彻底查验请求并修改查验指令的;……”。
(4)南坪海关关长岗位职务材料证明,正副关长互为AB角,履行现场带班职责,处理现场业务审批,派班、复核及向主管领导请示汇报等日常业务工作。负责组织进出口现场的监管工作。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2和宫某因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走私11.34吨干鱿鱼,用4.28吨地瓜梗掩盖;2018年1月19日走私4.78吨干鱿鱼,用6.04吨地瓜梗,2.76吨苏子籽掩盖;2018年1月22日走私14.58吨干鱿鱼,用3.7吨马铃薯淀粉掩盖。以上走私鱿鱼共30.7吨。被告人李某2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宫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①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得的李某1有罪供述,属于无职权机关取得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珲春市海关缉私分局因李某2和宫某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后,因李某1有共同犯罪嫌疑,故将李某1强制传唤到案后,进行了审讯,该审讯阶段取得了李某1的有罪供述。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将李某2和李某1等共同提请延边州检察院提起公诉,州检察院经研究认为李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涉嫌犯放纵走私罪处理。故于2018年8月29日将案件移送延边州监察委,延边州监察委又将该案件指定延吉市监察委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此属于发现犯罪事实的“以事立案”的情形,故珲春市缉私分局取得李某1的有罪供述,不属于无管辖权机关获得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②对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应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有罪的辩护意见(辩解)。经查,李某2证实宫某为帮助李某2将囤积在北朝鲜的鱿鱼运回国内,宫某称找在南坪海关的战友帮忙(李某1),并给宫某每吨1万元好处的事实。后按照宫某的安排三次走私鱿鱼,并顺利通关的事实。宫某证实,经其多次向李某1请求下,李某1默许宫某走私,李某1将报关员介绍给宫某。宫某将申报的货物名称和货箱号告诉了李某1,后第一车鱿鱼顺利通关,其得到3万元好处,后两次依然如此通关的。张某证实其是李某1找到其让帮助一个货主(李某2)报关的,并将拉货司机邰某的电话给了他。后是邰某告诉其要申报过关的信息,如此三次都是海关快下班时报关的。未查验直接放行的。邰某证实了给李某2拉货和保管员联系的事实。海关工作人员李某3和金某证实,海关的查验是填写报关信息后,海关H2000通关管理系统,会形成电子指令,未被风险参数捕中的就会自动放行,不需要查验。本案涉及的三批货物均是利用了该系统中的漏洞,未经过查验,而自动放行的。被告人李某1的有罪供述证实了,其基于宫某多次的请求,默许宫某的走私,其正是利用了海关该系统的漏洞(H2000通关管理系统,让宫某的货物顺利通关。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作为海关关长不履行职责,因为循战友私情,明知他人走私,不予阻止或向上级报告,不对货物进行查验,导致李某2和宫某走私活动的成功,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宫某和他人在走私,其作为海关关长对自己放纵走私所造成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不履行职责,不但没有阻止,却因为循战友私情,对造成走私后果,持放纵的心理态度,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且其放纵了三次走私,偷逃一定数额的税款,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实和证据面前拒不认罪,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李某1犯放纵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1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管辖权不属于海关缉私局,且连续审讯长达18个小时,在审讯中又引诱供行为,应排除李某1在缉私局所作的供述,原判不应采纳李某1在珲春海关缉私分局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能仅凭宫某一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各项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1明知宫某和他人在走私,其作为海关关长对自己放纵走私所造成的后果也是明知的,不履行职责,不但没有阻止,却因为循战友私情,对造成走私后果,持放纵的心理态度,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且其放纵了三次走私,偷逃一定数额的税款,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侦查管辖权不属于海关缉私局,应排除李某1在缉私局所作的供述,原判不应采纳李某1在珲春海关缉私分局所作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不能仅凭宫某一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据此,虽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但由公安机关侦查并收集的证据材料,亦不能以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为由,否定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且关于连续传讯、拘传超过18小时,存在诱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在侦查李长东等人涉嫌犯走私罪一案中,以走私罪共犯审讯李某1所制作的笔录,已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采信为定案证据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李某1关于其放纵走私的供述与宫某证言相一致,且有本案其他证人及其他在案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李某1放纵走私的犯罪事实。综上,原审被告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郑翔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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