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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徇私枉法案辩护词

时间:2020年01月09日 来源: 作者: 李秋霞 浏览次数:2735   收藏[0]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结合本次的庭审情况,针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定性错误,某甲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法裁判的行为”。本案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而刑法第94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某甲并不属于徇私枉法罪所指的司法工作人员。我国的公安机关的性质的既是行政机关,又是侦查机关。并不是公安机关的所有人员都是侦查人员。只有履行侦查职责的人员才是侦查人员。而作为派出所所长,其职责范围并不是侦查刑事案件,其通常情况下的职责是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责,只有在办理特定案件履行侦查职责时,才是侦查人员。


  具体到本案中来,对于朱某非法侵宅一案,某甲也不是该案的侦查人员。朱某非法侵宅一案是由浙江某公安局侦查的案件上,某甲并没有参与本案的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他对于朱某非法侵宅一案也没有侦查的职责。


  公诉人认为浙江警方与A派出所是一种委托关系,A派出所接受了委托,根据司法协助的协议,被告人是侦查人员。公诉人的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浙江警方与A派出所并不是委托关系,浙江警方没有委托A派出所参与朱某一案的侦查工作,只是让A派出所的内勤“帮忙核实朱某的年龄”。 浙江某公安局在协查函(侦查卷第165页)上也只是说让“派出所帮忙核实朱某的户籍证明,以便查清朱某的真实户籍情况”。


  所谓的帮忙核实显然不等同于委托侦查。某甲等人去调查材料仍然是根据浙江警方“帮忙核实”的请求进一步进行核实,并不是参与朱某一案的侦查。某甲等人所实施的“帮忙核实”行为也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的侦查是指“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的行为,很显然,帮忙核实户籍证明并不是对案件本身的侦查。


  比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到派出所,让派出所协助出具去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户籍管理人员为其出具了户籍证明,这时,能说协助出具户籍证明的户籍警察就是案件的侦查人员吗,显然不能。


  综合以上理由,被告人某甲不是法律规定的侦查人员,也不是朱某非法侵宅一案的侦查人员,不属于徇私枉法罪规定的主体范围。其行为不构成徇枉法罪,公诉人指控某甲犯徇私枉法罪属定性错误。


  二、某甲的行为具有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性质。


  浙江某公安局第一次邮寄协查函是让派出所协查朱某的年龄,内勤某乙从电脑里打印出一份户籍证明寄给了浙江警方。这一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行为。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某丙拿了一份加盖行政村公章的证明到派出所让某乙盖章,某乙未经核实就直接写了上“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派出所的户籍专用章。对于某乙的这一行为,当时某甲并不知情,从某乙的供述中可以知道,某乙当时并没有向某甲汇报此事。而某乙当时实施这一行为的时候,也没有犯罪的故意,这次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是属于工作失误,让某丙钻了空子。本案中所追究的行为是某甲等人在调查材料时所存在的下列行为:第一,在给证人记笔录时,把记笔录的时间提前了,4月11日记的笔录却把时间写在了3月20日;第二,在证人某戊不在场的情况下,给某戊记了笔录并且让别人替某戊签了名字按了指印。


  那么这些行为是什么性质呢?辩护人认为这些行为是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性质。


  某丙的侦查卷第75-77页的讯问笔录中说“小儿子朱某在浙江打工出事啦,被公安机关逮捕啦,我听说后叫我大儿子朱大、我侄子朱二去浙江活动。律师说把年龄改小点就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被判刑。我侄子朱二给我说后,我就找大队书记某戊盖了一张行政村的空白信,叫我们村的老师某丁给我写了个证明,我与我侄女婿赵某找派出所民警某乙盖了章,之后,就把证明给捎到浙江了。”


  从某丙的供述中可知,某丙的行为显然是在伪造证据,伪造其儿子朱某年龄小的证据。某甲、某乙等人后来到行政村去调查材料,是为了使某丙伪造的并且已经提交浙江警方的虚假年龄证明能被认定,所以才帮忙调取了虚假的证言材料,证明朱某的年龄就是某丙伪造的证明上所写的1991年11月,某甲等人的行为是属于帮助伪造证据。公诉人在起诉书上也认定“被告人某丙为了使其子朱某不被刑事追究,伙同被告人某甲、某乙、朱培强、某丁故意伪造了朱某不满16周岁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公诉人的这一认定,被告人某甲等人的行为是属于帮助伪造证据的性质。公诉人把自己起诉书上所认定的“故意伪造证明材料”行为按徇私枉法来指控,显然是定性错误。


  三、被告人某甲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某甲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其行为并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达不到刑法所规定的追诉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这一必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而严重影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所采取的手段极其卑劣;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造成冤假错案,或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屡教不改地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等等。


  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某甲的行为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


  第一,从其行为的次数来看,某甲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在此之前,也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


  第二,从本次行为的情节上来看,某甲在帮助伪造证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威胁、暴力等卑劣的手段,所帮助伪造的证据是为了给朱某非法侵宅一案帮忙,而朱某非法侵宅一案并不是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而只是入室窃取了软包利群香烟五根,价值五元的一个小案件;


  第三,从其行为的后果来看,某甲的行为虽然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活动,但是没能达到使司法活动无法继续进行的后果,也没有影响到对朱某的定罪量刑。侦查卷第159-160页浙江某检察院的函,这样写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相关材料都是一些言辞证据或者是再生证据,并无原始材料相互映证,不足采信。同时对被告人朱某再次提审,查清其生活经历后认为该证明不可能是正确的。”从上述浙江某检察院的函中可知,某甲帮助伪造的证据没有被采纳,没有导致司法机关的活动无法进行的后果,没有影响到对朱某的定罪量刑,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第四,从被告人的态度来看,起诉书上认定被告人某甲是自动投案,而且写出了认识深刻的悔过书,如实交待了自己的行为,且积极主动的退回了所收的1600元钱。


  从以上情节来看,被告人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帮助伪造证据,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犯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甲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某甲实施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属于妨碍诉讼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公安督查部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进行政、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予以采纳。


  辩护人:李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