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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06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刑终4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院**楼****2318。
诉讼代表人祁佐强,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肖霞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桂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旭,男,47岁(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逸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殷梓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唐旭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京0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二、被告人唐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唐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唐旭,并听取了各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至2018年,被告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唐旭,为获取时任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理事长的高某1(另案处理)对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地块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提供帮助,于2014年7月通过林某(另案处理),与高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卓越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名义给予高某1人民币5000万元。2017年1月至10月,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旭应高某1的要求,先后给予高某1人民币1000万元及3000万元,另有人民币1000万元尚未实际支付。
被告人唐旭于2018年12月5日经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被追诉前主动向办案机关交待了其代表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向高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向办案机关及司法机关退缴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旭的供述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证人高某1、林某、肖某、苏某、鲍某、李某、高某2、刘某1、刘某2、唐某(标准富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亲笔证词、《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及北京市监察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市供销社的任职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市属国有企业利用自有用地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研究中宣部大成路职工住宅项目建设工作的意见》、北京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市供销合作总社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地块建设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会议纪要》、市供销社《关于推荐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保障房项目投标单位的请示》、北京市国资委《关于推荐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保障房项目投标主体的通知》、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中标通知书》、《关于收回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项目用地原产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函》、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0606-0644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前期工作函》、市供销社投资发展部出具的《西四环保障性住房项目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北京市西四环大成路合作项目会议备忘录》、《宗地移交确认书》、《股权转让协议》、《大成路项目移交备忘录》、《内部资金往来转账审批单》、《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工商档案、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诉讼代表人身份信息、任职证明。
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被勒索给予财物”存在严重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单位无罪。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通过收购京合保成公司母公司股权取得项目的开发权,后转让凯恩大成公司股权退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83号地块建设保障性住房项目,这一系列商业运作并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高某1以卓越公司的名义与单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勒索5000万元“好处费”,后又两次设置障碍实际逼取4000万元,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迫于无奈交付钱款,没有与高某1达成行受贿合意。恳请二审法院对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改判无罪。
唐旭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基准刑的确定明显错误,虽认定其部分从宽情节,但未在量刑中实际体现;对其自首情节未认定;一审判决对其主刑和罚金刑均明显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其主刑和附加刑,对其适用缓刑。唐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除尊重唐旭的有关上诉意见外,补充如下意见:唐旭和单位均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参与大成路项目,没有违反相关政策规定,唐旭和单位没有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京合保成公司谋取竞争优势,受高某1勒索而不是履约行为,因不甘心被勒索,才又将3000万元要回。即使定罪,一审判决量刑也畸重,确定基准刑标准明显过高,未考量数额以外的其他基准刑衡量因素。唐旭在被追诉前具有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主动退赃的重要从宽量刑情节,一审判决未在量刑中正确体现;也不能否认高某1以权谋私的勒索或者索贿行为在本案中起到关键作用;唐旭在项目推进过程中,认真履行合同义务,顺利完成中宣部职工保障房项目的前期投资开发建设任务,并且充分保障了市供销社等各方利益,同时还缩减了自身利润、向合作方让渡更多开发成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唐旭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能够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工作;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和唐旭已经主动退缴3000万元,经济状况恶化,一审判处单位和唐旭个人罚金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且应当对唐旭适用缓刑。二审期间家属表示愿意筹措资金预缴罚金,希望二审法院充分予以考量。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唐旭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唐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唐旭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唐旭及其各自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供销社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机关服务局(以下简称中宣部)、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就签订了大成路项目会议备忘录,在2014年7月通过林某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与高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卓越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名义给予高某1人民币5000万元。之后,高某1多次主持召开北京市供销社常务理事会,研究同意了大成路项目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变更合作协议条款、变更收益方式等事项。2016年12月30日,高某1代表北京市供销社和中宣部机关服务局签订大成路项目框架协议,约定该项目依据45/55政策通过合法手续将地块转化为二类居住用地,北京市供销社成立北供大成(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等内容。2017年1月至10月,在高某1的索要下,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唐旭先后给予高某1共计4000万元,使其实际控股的京合保成公司参与招投标并最终确定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成功参与大成路项目建设,唐旭将己方公司持有的项目主体凯恩大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南方首度公司,因而获取经济利益。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员唐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高某1“好处费”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唐旭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故其并不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对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唐旭及其辩护人所提“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和唐旭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唐旭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查:唐旭实际控制的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最先获知中宣部建设保障房信息,即开始启动并获得中宣部允许参与该项目,得知北京市供销社83号地块出让后,唐旭积极参与推进,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推进中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希望并努力用实际行动促使中宣部和北京市供销社三方达成协议。该项目采取保障房划拨方式报批,事后进行市场的商业运作,都是在中宣部和北京市供销社均认可的情况下推进的。高某1在关键节点消极不作为,并积极索要钱款,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和唐旭为项目推进,因此给予高某1巨额钱款。上述事实,有在案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唐旭家属表示并已实际退缴罚金,现已扣押在案。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充分考虑涉案事实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高某1背离职守,主动要求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与其实际控制的北京卓越奇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名义索取巨额钱款的事实,且未充分考虑唐旭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行贿行为的犯罪事实,以及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主动退缴赃款3000万元的从轻情节,导致对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唐旭的量刑不当。故本院对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唐旭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酌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唐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唐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二、被告人唐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二、上诉单位北京晟弘凯恩投资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唐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颖
审 判 员 许 秀
审 判 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姝
郭岚馨
书记员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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