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1167号之一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楼2A,法定代表人马军。
诉讼代表人黄璜,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人高宏,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起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卿,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高宏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13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高宏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高宏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粤刑终556号刑事裁定,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刑初25号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8)粤13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高宏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高宏仍不服,均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宏要求撤回上诉,本院已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粤刑终116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高宏撤回上诉,并继续审理上诉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部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高宏于2005年设立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越顾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2006年4月23日,美越顾问公司与招商局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地产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招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美越顾问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A114-0005地块。同年5月16日,深圳招商公司入股美越顾问公司并占有55%股份,高宏仍持有美越顾问公司45%股份并担任董事长,负责办理拍卖所得地块的规划、国土、报建等手续。2007年7月,美越顾问公司以2002年深圳市规土局宝安分局收回该地块中的22884.66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宝安大道为由向该局申请以提高地块容积率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2007年12月,因深圳地铁建设工程占用上述地块中的2713.74平方米土地,美越顾问公司再次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申请补偿。2008年8月,深圳市和宝安区有关部门同意将美越顾问公司剩余用地的容积率提高至4.0作为补偿。期间,高宏于2008年1月和2月先后将所持美越顾问公司剩余45%的股份转让给深圳招商公司,且因上述地块容积率的提高而额外获得补偿。
在办理上述用地及申请补偿手续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林某彬(时任招商地产公司总经理兼深圳招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内部审批等事项上的支持、关照,高宏通过其同学史某东联系林某彬并承诺给予史卫冬1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史某东通过林某冬(林某彬弟弟)向林某彬告知高宏的请托事项及给予好处的情况,林某彬表示同意。后在美越顾问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补偿手续过程中,深圳招商公司给予了支持。高宏在2007年7月及2008年下半年分两次给予史某东共100万元,史某东分给林某冬50万元,林某冬收钱后告知林某彬。
2013年10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深圳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决定撤销该院2009年6月12日就2288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补偿权益问题的函件,认为美越顾问公司不应享有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2015年9月25日,美越顾问公司被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6748327元。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宏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之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规定定罪量刑。高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及被告单位从轻处罚。高宏依法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正案九施行前)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单位美越公司上诉提出,高宏的行贿目的即要求深圳招商公司加快审批速度及获取宝安大道占用的2288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都不是不正当利益;美越公司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行贿行为,不成立单位行贿罪。请求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高宏于2005年11月投资设立上诉单位美越顾问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高宏持有美越顾问公司90%股份并由案外人黄某彩代持另外10%股份。深圳招商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招商局地产公司的下属全资子公司。
1993年12月,深圳市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村一块面积为635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宗地编号A114-0005)。2002年9月,深圳市规土局宝安分局收回上述地块中的22884.66平方米用于建设宝安大道,因深圳市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濒临破产一直没有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2006年1月,美越顾问公司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深圳市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上述A114-0005地块的使用权,且需另行承担该地块的青苗补偿费、欠缴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并自行办理有关产权、证照手续。拍卖公司2006年1月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7月出具的裁定书均确认美越顾问公司拍卖所得地块的用地面积为40700.34平方米。2007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补充裁定将该地块的用地面积调整确认为43867.15平方米。
2006年4月23日和同月28日,高宏以自己和黄某彩的名义与深圳招商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深圳招商公司以收购高宏、黄某彩持有的美越顾问公司55%股份(其中收购高宏45%股份、黄某彩10%股份)的方式与高宏合作开发上述A114-0005地块,还约定高宏负责办理上述地块的规划、国土手续并协助深圳招商公司办理其他开发报建手续,如果该地块被宝安大道占用的22885平方米土地能得到补偿,权益归高宏所有,但在合作协议确定的原则下进行合作,价格另行协商。同年5月,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深圳招商公司取得美越顾问公司55%的股份并派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高宏仍持有美越顾问公司45%股份并改任董事长。
2007年7月,美越顾问公司以上述A114-0005地块于2002年因建设宝安大道被占用22884.66平方米土地为由向深圳市国土局宝安分局申请以提高用地容积率的方式给予补偿。同年12月,因深圳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西乡主变电站需要占用上述地块中的2713.74平方米土地,美越顾问公司以西乡主变电站占用其2713.74平方米土地且此前宝安大道占用其22884.66平方米土地为由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申请补偿。2008年1月和同年2月,高宏分两次将其持有的美越顾问公司剩余45%股份转让给深圳招商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除约定美越顾问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之外,还约定在政府补偿因建设宝安大道占用相关土地而提高地块容积率时深圳招商公司应支付给高宏的容积率补偿费的具体计算方法。2008年8月,深圳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将美越顾问公司剩余用地的容积率提高至4.0作为对占用该公司土地的补偿。2009年2月,美越顾问公司重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载容积率用地面积由之前的97680平方米调整为159992.56平方米。根据高宏与深圳招商公司签订的协议,深圳招商公司应付给高宏的容积率调整补偿费为9035万元。2009年6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深圳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确认美越顾问公司享有上述A114-0005地块因建设宝安大道被收回2288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2013年10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深圳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以发现涉案地块的补偿方案发生重大变更为由,决定撤销该院2009年6月12日就涉案地块被收回的2288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问题向该局发出的复函,认为美越顾问公司不应享有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2015年9月25日,美越顾问公司被深圳市规土委宝安管理局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76748327元。
在合作开发上述A114-0005地块过程中,高宏为了在办理国土和规划手续、申请占地补偿等事项上得深圳招商公司的支持和配合,请求同案人史某东(高宏高中同学,时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副局长,已判刑)帮助请托时任招商局地产公司总经理兼深圳招商公司总经理的同案人林某彬(已判刑)提供便利并承诺提供1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史某东遂通过林某彬的弟弟林某冬(已判刑)将高宏的请托事项及承诺给予好处费的情况告知林某彬,林某彬表示同意。之后,在高宏以美越顾问公司的名义申办用地补偿等手续的过程中,深圳招商公司给予了及时配合和支持。2007年7月及2008年下半年,高宏先后两次送给史某东现金各50万元,史某东留下高宏第一次给予的50万元现金并将高宏第二次给予的50万元现金转送给林某冬,林某冬告知林某彬后将该款留为己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侦查本案并于同日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高宏取保候审。
2、侦查机关调取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名单的通知》(国办发[2003]88号)、《营业执照》及《企业产权登记表》等材料,证明: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0月14日,是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招商局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19日,是台港澳合资的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是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有限公司;深圳招商公司是招商局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3、侦查机关调取的《干部任免表》、《任职批复》《招商集团签报》及《关于林某彬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林某彬于2001年5月至2011年2月任招商局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招商局蛇口工业区房地产公司”)总经理,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招商局地产控股有限公司行政总裁,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总工程师(总裁助理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总法律顾问,2015年3月至8月任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于1999年至2011年1月兼任深圳招商公司总经理。
4、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高宏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信息。
5、侦查机关调取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1)深圳招商公司成立于1984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彬。(2)美越顾问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8日,股东为高宏(持股90%)、黄某彩(持股10%),高宏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6年4月26日,美越顾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将高宏持有的45%股份、黄某彩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深圳招商公司,同意变更公司股东为深圳招商公司和高宏,董事会于同日选举高宏任董事长并免去其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任命王某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2006年5月16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越顾问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变更股东和出资比例为深圳招商公司持股55%、高宏持股45%。2008年1月15日,美越顾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高宏将持有的35%股份转让给深圳招商公司。2008年1月17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越顾问公司变更股东和出资比例为深圳招商公司持股90%、高宏持股10%。2008年,美越顾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高宏将持有的10%股份转让给深圳招商公司。2008年2月20日,美越顾问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王某为董事长,同时免去高宏的董事长职务。2008年2月2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越顾问公司变更股东和出资比例为深圳招商公司持股100%,变更董事长为王某。
6、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规划局、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深圳市规划局宝安分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的相关文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函件及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协议书、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证明:1993年12月15日,深圳市建筑材料工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2416万元左右的价格取得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一块面积约635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9月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收回上述地块中的22884.66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宝安大道。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宣告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并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组委托的深圳市汇三盈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11日举行的第24期拍卖会上,美越顾问公司以9787.2万元的价格竞得深圳市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的A114-0005宗地(用地面积40700.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美越顾问公司交清竞买款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裁定该宗地的使用权归美越顾问公司所有,后于2007年5月30日以原裁定文字上有笔误为由补充裁定该宗地的用地面积为43867.15平方米,同日复函认为美越顾问公司应自行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因宝安大道建设而收回22884.66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补偿问题。2007年7月10日,美越顾问公司以(原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2002年建设宝安大道从该宗地收回22884.66平方米用地且一直未办理任何补偿手续为由向深圳市国土局宝安分局申请以提高现用地容积率的方式给予补偿。2007年1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研究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西乡主变电站建设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提出,市国土部门对宝安大道和西乡主变电站占用美越顾问公司用地按相关政策给予补偿,市规划部门可按相关规定考虑适当调高美越顾问公司剩余用地的容积率。2007年12月25日,美越顾问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提出补偿申请,以深圳市地铁公司在建设深圳地铁1号线续建工程时需在该宗地上修建西乡主变电站,将直接占用该宗地2713.74平方米的土地并造成该地块约600平方米土地无法开发利用,且此前宝安大道占用该宗地22884.66平方米为由,要求按原用地面积66751.81平方米及法院拍卖时的地块容积率计算提高剩余地块(39100平方米)容积率的方式对该司进行补偿。2008年8月,深圳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将美越顾问公司剩余用地的容积率提高为4.0,作为对占用该公司土地的补偿。2009年2月9日,美越顾问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面积39998平方米,容积率4.0。2009年6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确认美越顾问公司享有因宝安大道建设被收回的2288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2009年7月22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与美越公司签订《收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以适当提高美越顾问公司剩余用地容积率的方式作为补偿的情况下,该局不再对美越顾问公司作任何补偿。2013年10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决定撤销该院2009年6月12日就2288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问题向该局发出的复函,认为美越顾问公司不应享有该22884.6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权益。2015年9月25日,美越顾问公司被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宝安管理局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市政设施配套金计276748327元。
7、侦查机关调取的涉案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付款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及招商局地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收购款回顾等材料,证明:2006年4月28日,高宏、黄某彩与深圳招商公司(签约代表林某彬)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深圳招商公司按美越顾问公司账面净资产作价16.6万元收购高宏、黄某彩分别持有的美越顾问公司45%和10%(合计55%)的股权并按持股比例承担美越顾问公司竞买取得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A114-0005号地块的地价,双方合作开发该地块;在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美越顾问公司原章证及印鉴予以注销并另刻新章,新章证及印鉴由双方共同保管,在美越顾问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共同签名后方可使用;高宏负责办理A114-0005地块的规划、国土手续并协助深圳招商公司办理其他开发报建手续;地块容积率暂定为3,如宝安大道占用的22885平方米土地能得到补偿,权益归高宏所有,但在合作协议确定的原则下进行合作,价格另行协商。2008年1月14日,高宏与深圳招商公司(签约代表林某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宏将持有的美越顾问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招商公司。2008年2月21日,高宏与深圳招商公司(签约代表陈康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宏将持有的美越顾问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深圳招商公司。2006年7月,深圳招商公司支付涉案地块拍卖余款7803万元和青苗补偿费2900万元。
8、证人林某彬的证言,证明:我于1998年12月至2013年6月任招商地产公司总经理、董事长。美越顾问公司老板高宏在与招商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招商果岭花园项目中通过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副局长史某东和我弟林某冬找我帮忙并分别送给史某东和林某冬各50万元。高宏和史某东是贵州老乡,林某冬在南山区一个房地产中介公司做中介代理。2006年至2007年,美越顾问公司通过深圳中院拍卖得到一块宝安的土地,高宏找我们公司发展部寻求合作,发展部向我汇报后我回意。合作后这块土地的项目称为招商果岭花园项目,合同约定深圳招商公司占股55%,美越顾问公司占股45%。高宏又提出政府在修建宝安大道时占用了招商果岭花园项目约2万平方米土地,可以向政府争取权利。我司认为政府占用土地最佳的补偿方式是增加该项目现有土地的容积率。大家商议由高宏与相关部门协调补偿事宜。然后听说手续办到规划国土部门阶段遇到一些问题,规划国土部门的审批比较困难,高宏说希望我司向相关政府部门出具关于这块地的函或材料,如果能出的话规划国土部门会很快批下来,我给予了支持,审批通过了。我记不清出具的材料具体是什么内容。至此,项目进入开发阶段。通过补偿,项目的容积率提高了。后来,我司发现美越顾问公司资金不足,经过我司相关部门商议,决定以1.2亿元左右的价格收购高宏剩余45%股份并约定分期支付收购款,大概按开发进度付收购款,已支付几千万元给高宏。收购高宏股份之后,2011年左右国家审计署对项目进行审计并发现项目增加容积率的审批存在问题,认为那2万平方米的补偿不应属于美越顾问公司,规土部门批复增加的容积率必须向政府补交地价,同时通知我方不应继续向高宏支付剩余收购款。
我司与美越顾问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协议后,高宏通过史某东找到我弟林某冬,林某冬又找到我,高宏的意思一方面感谢我支持双方达成合作,另一方面是希望我在后续各方面能对他给予帮助和支持,包括项目进展、审批手续、股权收购、收购款支付等。林某冬也说高宏到时会给予100万元感谢费,我默认同意了。之后,我在规土部门审批阶段给予了相关支持,我司当时在一份提供给规土部门的材料上盖了章,招商果岭项目容积率因此得到提升。后来,就股权收购一事我司各部门也与美越顾问公司达成协议,收购了高宏45%的股权。期间,林某冬告诉我说他收到了高宏送的50万元。
高宏送给史某东及林某冬计100万元是因为他想感谢史某东和林某冬找我帮忙给予关照,也希望我在该项目的进展、跑规划国土部门审批手续、股权收购、收购款支付等各方面给予支持。一方面,高宏在规划国土部门审批手续时遇到困难,我给予了支持,我司在高宏提供给规土部门的材料上盖了章。另一方面,我同意公司以1.2亿元收购高宏45%股权,去除容积率后这45%股权不值1.2亿元。
林某冬说高宏送的100万元中有50万元由他拿着,另50万元给了史某东。
7、证人林某冬的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的一天晚上,史某东打电话约我在南山蛇口某马路边见面谈事,我到约定路边后上了史某东的轿车,他说他有个做房地产的老乡叫高宏,在宝安西乡有块地,因为和深圳招商地产的人不熟,该地块项目中的某些细节没谈拢,项目久拖不决,导致高宏每个月都有很大损失,高宏听说他和深圳招商地产总经理、我哥林某彬很熟,就找到他,希望他找林某彬帮忙。史某东想让我找我哥林某彬帮忙解决问题,促成这个项目,说事成之后高宏会给他100万元好处费,他和我一人一半,各得50万元。我答应了,我们各自离开。大概半个月后,我和林某彬在小区(记不清是我家还是他家小区)电梯口边上,我把史某东和我谈的事情告诉了他,并告诉他事成后高宏会给我和史某东各50万元作为好处费,问他能不能帮忙。林某彬点点头表示答应,说这个事情他知道了,交代我凡事要小心,别出事。大概一年后的某天晚上,史某东又打电话约我在南山蛇口另一条马路边见面,当时史某东开着一辆越野车,我开着我的宝马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史某东上了我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然后将一个塑料礼品袋放在我车的后排座上,说高宏的事情解决了,袋里的钱是我的分成,我收下后离开。回去后我发现袋里装了50万元,都是百元面额。过段时间,我在一次家庭聚会中告诉林某彬史某东给了我50万元好处费,林某彬表示知晓此事,说这个钱他不要,让我留着。
据史某东说,当时高宏在宝安西乡有块地投资费用很大,高宏资金不足,导致开发久拖不决,每拖一天都有很大损失,为此他急于找有实力的地产商来合作。在听说史某东认识我哥林某彬后就希望史某东找我哥打招呼,让林某彬在西乡项目上提供帮助,促成招商地产和高宏合作开发这块地。当时高宏说会给史某东和我共100万元作为好处费。最后高宏这个项目顺利开展,所以他送了100万元给我和史某东,感谢我们帮忙。我不太清楚高宏当时希望林某彬提供什么帮助,但我觉得高宏可能是想让我哥在房地产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许可证、竣工许可证等事项的申报和工程款结算、验收等环节提供帮助。后来史某东说高宏告诉他这个项目顺利办成了,这块地后来建成了招商果岭花园。我不清楚林某彬在哪些环节提供了帮助,也不清楚他怎么操作,我的作用就是跟我哥林某彬打招呼,促使他去帮忙落实项目,最终高宏也顺利搞完了这个项目。我收到史某东给我的50万元后,过段时间就连同其他收入一并存入了我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
8、证人史某东的证言,证明:我于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任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监察科科长。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在一次同学聚会时碰到高中同学高宏,高宏问我认不认识招商地产的领导,我说我认识招商地产总经理林某彬和林某彬弟弟林某冬。高宏说他正与招商地产在宝安西乡合作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但与招商地产很多部门在合作过程中很不顺畅,比如说工程款、投资款的回收等遇到问题,他想早点收回投资,提出能否帮他向林某彬打打招呼。我说我跟林某彬认识,但跟林某冬比较熟,可以找林某冬去协调处理,让林某冬出面协调。高宏承诺会拿100万元给我去找林某彬、林某冬协调关系,我答应帮忙。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找林某冬说美越公司的高宏正在跟招商地产合作,遇到一些困难,把高宏希望尽早收回投资款等事情大概说了一下,并说高宏愿意拿100万元出来,其中50万元给林某冬,希望林某冬去找招商地产的人包括他哥林某彬帮忙。林某冬答应了。
2007年的一天,高宏约我在福田区中心区卓越大厦的美越公司楼下附近见面,将一个袋子交给我,说是给我拿去找关系的钱。我收下后放在自己车上,后来发现里面装有50万元,都是100元面额。我拿了钱后就让林某冬去帮忙协调,说了会有好处,但没说我已收了50万元。
100万元的费用是高宏主动提出来的,他让我去帮他活动招商地产的关系,帮他送钱给林某冬,然后也让我赚点钱。印象中高宏好像说过他拿的钱一半给我,一半给林某冬。高宏给我100万元的事我没有告诉过林某彬,不知林某冬有没跟林某彬说过。
与林某冬见面后一段时间,我直接打了个电话给林某彬,告诉他高宏是我高中同学,现在跟招商地产有项目,希望他多多关照,加快推进项目,事成后高宏会表示感谢。林某彬说好的,会给予高宏关照。我还打电话告诉高宏说我已和林某彬打了招呼,林某彬答应会关照,让高宏以后业务上有问题可以去找林某彬或招商地产业务部门协调处理。
我不太清楚高宏当时希望林某彬具体提供什么帮助,应该是与招商地产合作过程中办理有关手续等方面遇到问题和困难,希望林某彬协调招商地产有关部门给予他帮助。经我活动后,我听高宏说项目顺利推进,建成了招商果岭花园。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高宏约我在他公司一楼见面,将一个袋子交给我,说项目进展顺利,这是之前承诺给我的费用,我收下后便离开了。后来我打开袋子,发现里面装有现金50万元,我拿到钱后打电话约林某冬在南山蛇口四海公园他家附近路边见面,把高宏给我的50万元交给他,说:“这个是高宏给你的”,林某冬收下了。我不知林某冬怎么处理这50万元。
9、原审被告人高宏的供述,供称:我于2005年10月左右投资设立美越顾问公司,占股90%,另外10%股权由我表姐黄某彩代持。我于2006年1月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竞拍买下了位于宝安西乡的A114-0005地块(即招商果岭项目用地),竞买价格9800万元左右,需另外支付青苗补偿费2900万元。我在拍卖前支付了1600万元保证金,竞买成功后支付了部分拍卖款700万元,剩下的尾款、青苗补偿款无力支付,我申请延期到2006年6月前支付,如果没有完成尾款交付,法院会取消拍卖结果,甚至有可能没收首期支付的2300万元拍卖款。
我为此很着急。2006年4月,经洽谈我找到深圳招商公司入股美越顾问公司合作开发该地块,招商地产的入股条件是收购我55%股份,由招商地产向法院缴齐尾款和青苗补偿费,由我将剩下手续完成。招商地产入股后把美越公司的公章等资料保管在该公司内部,我每次向国土、规划、法院等部门办理手续要盖美越顾问公司印章时,总要经过招商地产各部门的层层审批,效率很慢,很浪费时间,国土、规划等部门要求美越顾问公司出具例行承诺函,承诺地块没有瑕疵等法律风险,这只是个通行的法律文书,招商地产都不给我盖章,为此我很苦恼。
2007年国庆节期间同学聚会,我碰到同学史某东,史某东说他认识招商地产总经理林某彬和林某彬的弟弟林某冬,可以帮助打招呼,让招商地产在盖章的事情上帮忙,办事效率再高一些。当时我承诺事情顺利的话给他100万元活动费,让他帮我打点林某彬那边的关系。
我向史某东提出请托事项是2007年10月左右,当时我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享有A114-0005地块额外2万多平方米的被政府占地的权益,规划局还没批复地块补偿、提高容积率等请求。
2007年11月左右,同学聚会后几个月,我约史某东在福田区卓越大厦楼下见面,我用一个袋子装着50万元交给史某东,都是100元面额。2008年下半年,我在卓越大厦一楼跟史某东见面时又给了他一个用袋子装着的50万元,兑现了我给他100万元的承诺。
史某东拿了我的钱去送给林某彬,但我不清楚是直接给林某彬还是给林某冬,也不清楚给林某彬多少钱,怎么分配要林某彬、史某东、林某冬他们才清楚。
史某东第一次拿了我的50万元后,招商地产本来不同意盖章的美越顾问公司向国土部门的承诺函终于给我盖了章。另外办事效率快了一些,而且有一次林某彬在办公室主动问我跟史某东是什么关系,我回答说是同学关系。
招商地产入股后,美越顾问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完善用地手续,包括因宝安大道占用2万多平方米的补偿面积和提高用地容积率的事务并承担相关办公费用。
我用美越顾问公司的印章盖的文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向深圳中院申请宝安大道2万多平方米的补偿权利的相关文件,另一方面是向区、市级国土规划局申请规则设计要点的文件,主要是提高容积率的要求。
(我们)成功获得宝安大道2万多平方米的补偿权利,以及将原来2.8的容积率提高到4.0。提高容积率后增加了建筑面积,招商地产多获7亿元左右的销售收入。按照我跟招商地产的协议,招商地产以1.25亿元左右的价格收购了美越公司剩余45%股权以外,还因提高容积率多支付6000多万元给我。但事后招商地产只支付了1.2亿元收购款,因为国家审计署审计认为提高容积的事情政府少收了地价。
我给史某东100万元时是美越顾问公司董事长,负责办理国土手续,有800万元办证费用由我支配,我以办公费用的名义从美越顾问公司财务支取,之后计入公司成本。
关于美越顾问公司(高宏)是否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的问题。经查,第一、现有证据证实美越顾问公司拍卖取得的A114-0005案涉地块不包括之前已被国土管理部门收回用于建设宝安大道的22884.66平方米土地且高宏明知相关情况,事实上国土管理部门已在本案案发后以追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纠正了之前违规给予美越顾问公司收地补偿的做法。因此,高宏在美越顾问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后以美越顾问公司名义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的宝安大道用地补偿属于不正当利益。第二、高宏供称其送钱给林某彬的目的是为了在完善用地手续包括申请宝安大道用地补偿需要使用美越顾问公司印章时取得深圳招商公司的同意并加快审批程序,而林某彬在相关事项上提供帮助也均符合案涉地块合作双方(深圳招商公司和高宏)的利益诉求,且林某彬和深圳招商公司均无权决定是否给予相关的用地补偿,从林某彬和深圳招商公司的角度看,高宏的行为目的似乎不具有不正当性或者难以证明其具有不正当性,但实际上,高宏向林某彬行贿的真实目的在于促使深圳招商公司与其共同以美越顾问公司名义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获取本不应当获得的宝安大道用地补偿权益,在深圳招商公司明知相关情况而同意高宏以美越顾问公司名义申请宝安大道用地补偿后,深圳招商公司与高宏在主观上均具有谋取双方本来均无权获得的用地补偿的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高宏向林某彬行贿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并无不当。第三、本案确实存在不同于一般行贿案件的特殊之处,即高宏的行贿对象是林某彬,但林某彬未利用职务便利直接给予高宏意图谋取的利益,甚至林某彬任职单位的利益与高宏的利益存在一致性,这对根据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评价高宏的行为性质造成了相当困扰。但从刑法条文上看,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必须是该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利用职务便利直接给予的利益,因此,在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进而获取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实际上是共同)其向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成立行贿罪仍然符合刑法条文的规定。综上,美越顾问公司及辩护人辩称美越顾问公司(高宏)实施涉案行贿行为时主观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系单位行贿犯罪的问题。经查,第一、高宏的行贿决定可视为美越顾问公司的决定。首先,高宏虽已转让美越顾问公司部分股份,但行贿时仍持有该公司部分股份且仍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其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代表美越顾问公司。其次,高宏通过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以提高土地容积率的方式获得权益补偿的行为,均以美越顾问公司的名义进行,再次,高宏持有美越顾问公司45%股份,即使深圳招商公司与高宏签订协议约定补偿权益由高宏所有,但一旦获得补偿,美越顾问公司也将受益,高宏通过行贿实现的利益与美越顾问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第二、行贿资金来源于美越顾问公司。高宏供称行贿资金从其与深圳招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由其办理涉案地块相关手续的包干费用中垫支,在美越顾问公司账上支取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合作后高宏负责办理涉案地块的国土等手续,费用在双方结算后从包干费用中支出。按照高宏的供述及双方协议,可以认为高宏作为美越顾问公司董事长,为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手续支出的费用(包含行贿资金)系由美越顾问公司支出而非高宏个人支出。第三、高宏与美越顾问公司均是涉案行贿行为取得的不正当利益的获利者。首先,根据高宏和深圳招商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土地补偿权益虽归高宏所有,但同时约定根据双方确定的原则计算补偿费用,即高宏虽能获得部分利益,但实际不可能获得全部利益,美越顾问公司必然获得部分补偿利益。其次,从最终获利看,美越顾问公司获得了相关利益。高宏供述因涉案地块土地容积率提高,美越顾问公司多获了7亿元左右的销售收入,深圳招商公司虽需向高宏支付补偿费,但仍是主要受益者。最后,国土部门事后向美越顾问公司追缴土地使用出让金27000多万元,缴纳主体为美越顾问公司而非高宏个人,一定程度证明美越顾问公司占有部分补偿权益,美越顾问公司是本案不正当利益的获得者。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系美越顾问公司的单位行贿犯罪并无不当,美越顾问公司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成立单位行贿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高宏是对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涉案单位行贿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高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及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从轻处罚。高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可以宣告缓刑。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高宏)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且该修正案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单位行贿犯罪的处刑较轻,应当适用该修正案修正前的刑法条文追究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高宏)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无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梁 美
审判员 黄玉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瑞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