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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81   收藏[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刑终5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闫雅婷。
诉讼代表人应慧玲,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纳。
辩护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男,56岁(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海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静红,女,37岁(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硕士研究生文化,北京供销大数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总裁,曾任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鸣国际数据中心事业部副总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英、薛雷雷,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长青,男,53岁(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祥和七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留置,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松、陈静红、徐长青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9)京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王松、陈静红、徐长青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审阅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4年至2015年9月,被告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员被告人王松、陈静红请托时任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党委书记、理事长高某1(另案处理)为该公司向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出售蓝汛天竺互联网产业园项目首鸣数据中心机房楼提供帮助。为此,王松、陈静红代表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徐长青,通过徐长青实际控制的北京祥和七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先后给予高某1共计人民币1600万余元。
被告人王松、陈静红、徐长青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20日经监察机关通知到案。徐长青到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人民币76.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松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0日,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汛公司)和北京祥和七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介费用为售楼成交金额的10%,但包含处理公关的好处费和回扣款。在蓝汛公司和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市供销社)商谈售楼事项的过程中,陈静红在徐长青和王某在场的情况下对其说,给七彩公司的10%中介费不够给市供销社领导的公关费用,要求增加1%至2%,但其没有同意,再次要求只能从给七彩公司10%的代理费中支出。2014年底,市供销社与蓝汛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蓝汛天竺互联网产业园项目首鸣数据中心机房楼(以下简称首鸣项目)的两栋机房楼,价格为9.6亿元。蓝汛公司和其向高某1行贿,是因为高某1在决策、采购首鸣项目中能起到推动作用。
2.被告人陈静红的供述及蓝汛公司出具的陈静红简历、《劳动合同》、《转移函》等证明:其于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任该公司IDC部门高级总监;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任该公司首鸣国际数据中心事业部业务拓展副总裁。在蓝汛公司建设首鸣项目时,其向王松推荐了徐长青的七彩公司。蓝汛公司与七彩公司约定中介费为成交金额的10%。这一中介费的比例远高于行业标准。原因是王松知道给客户回扣款是违法的事情,为了保护自己,不想从蓝汛公司列支,就和徐长青约定10%的中介费包含将来给领导的好处费、回扣款,从七彩公司支出,由王松支配。经过长期协商,市供销社以9.6亿元的价格购买面积为1.2万平方米的两栋机房楼,蓝汛公司以每年9%的金额回租。在市供销社支付第一笔购楼款后,王松让其尽快把好处费付给高某1。其让自己的亲戚高某2先从七彩公司提取800万元,然后存入他的银行账户,并询问高某1办理王松交代的事情的时间。高某1让其等一段时间。此后,高某1给其发送了一个电话号码和“高小姐”三个字。其让高某2联系并配合高小姐,按照高某1的要求,把800万元在高小姐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分别存入380万元和420万元。存款当日,高小姐只带来一个人的身份证,无法向另外一个没有身份证的人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高某2决定把资金转款给没有身份证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市供销社支付了第二笔购楼款,王松让其找徐长青尽快给高某1送钱。高某2先后从七彩公司取回两张金额分别为200余万元和700余万元的支票,套取资金后,将800万元转到了梁某的银行账户。上述1600万元是蓝汛公司和王松为了感谢高某1同意市供销社购买首鸣项目给予他的好处费。市委巡视组进驻市供销社后,高某1担心自己收受好处费的事情被组织调查,就和其商量,把梁某的银行账户收到的1180万元退回七彩公司,但不同意退回韩某的银行账户收取的420万元,嘱咐其暂时不要动用这些钱,以备他出事后养家使用。此后,其让高某2和郭某尽快联系梁某,把钱款退回七彩公司。
3.被告人徐长青的供述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明:陈静红对其说蓝汛公司是美国的上市公司,给客户的回扣款不易列支,想通过七彩公司处理,故需提高中介费的比例。其同意了。在一次会议前,陈静红让其向王松要10%的中介费,并在会议上对王松说10%的中介费涵盖了蓝汛公司不好处理的回扣款,王松表示同意。2013年5月,蓝汛公司与七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七彩公司推广销售首鸣项目,工作费用为总成交金额的10%。在这些费用中,除了其应得的税款和利润外,剩余钱款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都属于蓝汛公司,用于支付该公司不好处理的费用。王松、陈静红和其商定,用七彩公司收到的10%的中介费中的20%至30%作为回扣款送给领导。此后,陈静红从七彩公司拿过很多钱。其认为给高某1的回扣款不应超过之前商定的中介费的20%,即1700万元。
4.证人高某1(市供销社原党委书记、理事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蓝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松带着王某、徐长青、陈静红到市供销社座谈。在第一次见面时,王松单独对其说,行业有行业的规矩,该怎么办就怎么办。此后,王某单独到其办公室,也说市供销社和蓝汛公司的业务会有好处。其认为他们二人的意思是给其好处费或回扣款。市供销社于2014年12月30日与蓝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9.6亿元的价格购买首鸣项目的两栋机房楼。2015年7月,陈静红让其准备两张银行卡,说把给其的好处费转入这些银行卡。其让韩某以她的名义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和电话卡,并将银行卡关联证券账户;让高某3去找梁某,以梁某的名义又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和电话卡,也关联了证券账户。过了一段时间,陈静红让其安排人在约定时间将银行卡送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方庄支行。其安排高某3按照陈静红约定的时间、地点,将韩某和梁某的银行卡送去。过了数日,高某3对其说,梁某和韩某的银行卡分别进账380余万元、420万元。过了二个月至三个月,陈静红对其说,上次的两张银行卡又转入了资金。韩某的银行卡进账420万元,梁某的银行卡进账共计1180万元。上述1600万元是徐长青或陈静红为了市供销社购买首鸣项目的机房楼给予的好处费。其指令高某3全部用于炒股。2018年3月,王松、徐长青和陈静红发生矛盾,其担心自己被查出受贿问题,就向高某3要回了韩某和梁某的银行卡、电话卡、证券账户和密码,并找陈静红商量。陈静红让其把这笔钱原路退回。其同意后,把梁某的手机号码以及韩某和梁某的银行卡、电话卡等都给了陈静红。
5.证人代某(蓝汛公司原副总裁)的证言证明:蓝汛公司和七彩公司签订协议时,其说找客户需要费用,王松同意从中介费中处理给客户的费用。其对徐长青说,王松想在七彩公司的中介费中处理给客户的好处费,故商定了10%的中介费,其中约50%是给徐长青的中介费,剩下的钱归蓝汛公司支配,放在七彩公司只是因为使用方便,由陈静红代表蓝汛公司支付给客户好处费。其和徐长青谈妥后,向王松汇报说,其和徐长青商谈的中介费是售楼总价的10%,其中5%是给七彩公司的佣金,剩余部分是通过七彩公司给购楼客户的好处费。王松同意了。这样做的原因是,蓝汛公司是上市公司,给客户的好处费和回扣款无法从公司列支。王松也觉得通过徐长青的公司给予客户好处费比较安全。
6.证人冷某(北京中航信柏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至10月,其公司以技术合作形式加入首鸣项目。徐长青和蓝汛公司签订了10%的中介费协议。王松说过,给徐长青的10%中介费要考虑公关费用。
7.证人高某3(高某1之女)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一天,高某1让其去找梁某、韩某,让她们各自开设一张电话卡和银行卡,然后用银行卡开通证券账户,再取回她们的银行卡、身份证、取款密码。其分别让梁某和韩某办理了这些事情。2015年7月,高某1对其说,一名男子会联系其见面,向梁某和韩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存入380万元和420万元。2015年7月24日,其和一名男子在浦发银行方庄支行见面,让他向梁某和韩某的银行账户分别存款380万元、420万元。此人进入营业厅后一个小时,让其查询银行账户的余额。经查询,梁某、韩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分别为380余万元、420万元。高某1让其把银行账户的资金全部转入证券账户,在他的指挥下购买股票。2015年9月10日和9月17日,梁某的银行账户先后收到200万元和600万元,仍由其进行股票交易。2018年2月或3月,高某1告诉其,组织要调查他,还查看了证券账户的情况,让其把梁某的证券账户内的股票卖出1180万元。其按照他的要求操作后,把银行卡、密码等都交给了高某1。
8.证人梁某(高某1前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高某3让其用其的身份证到浦发银行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并绑定了证券账户。其办卡后将银行卡、证券账户和密码都交给了高某3。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或7月,高某3向其借用身份证开设了一张浦发银行卡和手机卡,并绑定了证券账户。
10.证人高某2(陈静红的助手)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其到浦发银行方庄支行应陈静红的要求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当日,七彩公司向其转款400万元。数日后,郭某给其400万元现金,让其存入该银行账户。2015年7月24日,陈静红让其于次日到浦发银行方庄支行,和高小姐联系,把其的银行账户中的800万元向梁某和韩某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80万元、420万元。同时,陈静红强调这两笔资金只能通过先取现再存款的方式办理。同年7月25日,其到浦发银行和高小姐见面,办理了存款和转款。同年9月,陈静红安排其到七彩公司领取支票交给她的朋友孙某。然后,其和孙某的员工李某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向梁某转款800万元。2018年3月初,陈静红让其和郭某去找梁某商量,把上述钱款退回七彩公司。梁某同意,并把她的身份证交给其。其用梁某的银行账户向其自己和李某分别转款380万元、800万元,其再向李某转款380万元,后陪李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将1180万元转给七彩公司。
11.证人郭某(陈静红之夫)的证言证明:2015年,陈静红让其到七彩公司提取400万元现金。其让高某2把现金存入他的浦发银行账户。2018年春节前,陈静红对其说,高某1知道组织调查后,想把钱退回。高某1让其把梁某和韩某的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给其本人或找个放心的人保管。其让高某2把梁某、韩某的证券账户清仓。由于陈静红只让其退还七彩公司1180万元,其就让高某2用他的叔叔高某4的身份证开设了一张浦发银行卡,把剩余资金都转入这张银行卡,然后把梁某、韩某的浦发银行账户注销。
12.证人高某4(高某2叔叔)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天,其侄子高某2用其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浦发银行卡。其将银行卡、U盾、密码交给了高某2。
13.证人孙某(中建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陈静红找其帮忙兑换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07万元和700余万元的支票。其中800万元按照高某2的要求转款。其让李某具体办理。
14.证人李某(中建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孙某让其帮助高某2兑换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07万元及724.5万元的支票。其把支票存入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然后按照高某2的要求向他人转款200万元、600万元。2018年3月19日,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800万元。高某2让其转给七彩公司。
15.证人胡某1(七彩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陈静红及高某2在七彩公司取款的情况。
16.证人肖某(市供销社原投资发展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夏天,高某1带其到蓝汛公司考察,并让其找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可行性研究。其先后取得了两个可行性研究报告,但不是正式的评估报告,出具报告的主体也不是专业的评估机构,仅可作为决策参考。
17.证人胡某2(市供销社常务理事)的证言、沃克森(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2014年12月,市供销社在向国家开发银行融资时,对地块进行了价值评估,结果是约10亿元。该项评估和投资无关,只是办理融资的一个材料。
18.证人任某(市供销社原副理事长)的证言、《数据中心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IDC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证明:上述报告都不能作为决策依据。第一份报告的内容比较宏观,没有针对市供销社购买首鸣项目的两栋机房楼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份报告是在市供销社召开党政班子会研究与蓝汛公司合作之后出具的。
19.《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市供销社的任职文件等证明:高某1系国家工作人员。
20.《会议纪要》、《合作备忘录》、《合作协议》等证明:2014年8月28日、11月15日,高某1先后主持召开市供销社常务理事会、金融决策委员会会议,研究同意市供销社以9.6亿元的价格收购兆度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进而达到收购首鸣项目中建筑面积共计1.2万平方米的机房楼及设备的目的;自市供销社取得产权之日起,蓝汛公司承租机房楼,年租金8640万元,租期5年,可以延期,并就上述内容签署合作备忘录。2014年12月30日,甲方蓝汛公司与乙方市供销社签订协议,约定将地上建筑面积约1.2万平方米的天竺产业园7号机房楼于2015年9月30日前满足使用条件交付给乙方。乙方以9.6亿元收购兆度科技公司全部股权。
21.《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的实施办法》、《中共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等证明:市供销社“三重一大”事项应当履行的程序,其中报告书要进行专业评估。
22.《转账支票申领单》、《支出凭单》、《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明:2015年3月6日,蓝汛公司向七彩公司转款3880万元。同年3月9日至3月10日,七彩公司向高某2转款共计400万元。同年3月13日,高某2从七彩公司领取400万元现金,存入其的浦发银行账户。2015年7月25日,李某取现420万元,并向梁某转款380.868469万元。同日,韩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存入420万元。同年8月26日,蓝汛公司向七彩公司转款3840万元。同年9月,陈静红与七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该公司借款724.5万元及207万元。同年9月9日、9月16日,高某2从七彩公司领取金额分别为207万元及724.5万元的转账支票。同年9月10日、9月17日,七彩公司分别向李某转款207万元、724.5万元,李某向梁某转款800万元。2018年3月19日,梁某向高某2及李某转款共计1180万元。同日,高某2取款380万元,李某存款380万元。李某向七彩公司转款共计1180万元。
23.工商档案证明:蓝汛公司、七彩公司的基本情况。王松系蓝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系七彩公司经理。
24.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市供销社纪委接访工作记录及复核调查报告等证明:王松、陈静红、徐长青被立案、留置及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
2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办案机关搜查、扣押赃款、赃证物的情况。
2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松、陈静红、徐长青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蓝汛公司及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松、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陈静红、伙同被告人徐长青,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蓝汛公司、被告人王松、陈静红、徐长青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静红、徐长青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后期至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长青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二、被告人王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静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徐长青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蓝汛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其公司既未获取不正当利益,也未与七彩公司共谋行贿,其公司无罪。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高某1、陈静红、徐长青首次供述高度统一,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吻合,能够证实蓝汛公司未参与陈静红向高某1行贿的犯罪活动,也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一审判决认定蓝汛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证据不足。
王松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导致量刑过重;其认罪悔罪,希望能早日回归回报社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蓝汛公司给付七彩公司中介费的比例由王松确定,其虽知悉中介费中包含有七彩公司用于公关的费用,但自认为蓝汛公司与行贿无关,公关费用系七彩公司的经营成本,所持的是一种放任心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王松经冷静思考已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现受新冠疫情、中美贸易战影响,蓝汛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缴纳罚金面临困难,其亲属自筹资金代为退缴罚金,希望二审法院考虑王松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和蓝汛公司在国内CDN发展领域所具有的突出贡献、蓝汛公司因创始人被羁押而濒临破产等因素,对王松从轻量刑,使其尽早回归社会,以挽救公司危局。
陈静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应认定其为从犯,并将其向七彩公司退回1180万元和向监察机关退缴420万元赃款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陈静红是一个合同制的打工人员,听从王松、徐长青指令行事,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其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陈静红的辩护人提交了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用以证明陈静红积极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的事实。
徐长青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是从犯、初犯,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徐长青在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和退赃的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徐长青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松的亲属代为退缴400万元,已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蓝汛公司及上诉人王松、陈静红伙同上诉人徐长青,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惩处。王松系蓝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陈静红作为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鉴于陈静红、徐长青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后期至一审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徐长青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部分赃款,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蓝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蓝汛公司向市供销社出售首鸣项目过程中,为回避蓝汛公司行贿犯罪,经陈静红提出,徐长青同意配合,王松予以认可,蓝汛公司与徐长青实际控制的七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采用给付中介公司高额中介费,再从中介费中提取部分钱款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向市供销社相关领导行贿。因此,给予该社党委书记、理事长高某1的1600万元贿赂款虽出自七彩公司账户,但实际来源于蓝汛公司,因行贿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亦由蓝汛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确认的王松、陈静红、徐长青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松、陈静红等人所实施的行贿犯罪行为代表蓝汛公司,蓝汛公司依法应作为单位行贿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所作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蓝汛公司及辩护人针对蓝汛公司无罪提出的各项辩点,均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悖。
对于陈静红、徐长青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蓝汛公司向高某1行贿的具体方式经陈静红、徐长青与王松共同商定后,由陈静红、徐长青具体实施完成,特别是陈静红在整个行贿过程中,始终与受贿人高某1保持密切接触,积极实施了单位行贿犯罪的相应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并不属于从犯。一审法院根据相关书证已认定陈静红未主动向办案机关退缴赃款,且其揭发检举线索未能查证属实,二者均不能作为对其量刑从轻处罚的理由。陈静红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间无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亦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陈静红、徐长青参与单位犯罪的事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法分别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有关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蓝汛公司及陈静红、徐长青所提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蓝汛公司及王松、陈静红、徐长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静红、徐长青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王松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松、徐长青的供述,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中,王松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明知陈静红等人欲以提高中介费比例的方式向市供销社有关领导支付好处费,仍表示同意,故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应承担单位行贿的刑事责任。但王松在参与决策之后,并未与受贿人高某1发生接触,所有行贿行为均由陈静红具体实施并完成,可见王松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所起作用与直接责任人陈静红相当,故一审法院对王松的量刑不当;同时考虑到王松认罪态度积极,其亲属在本院审理期间代为退缴的钱款足以保证王松所属单位被判罚金刑的执行。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王松的量刑予以改判。王松及其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三、被告人陈静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徐长青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
三、上诉人王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四百万元并入上诉单位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罚金项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许 秀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常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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