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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1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29   收藏[0]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刑终252号
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峰,男,汉族,1967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李豪,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皖162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8年5月10日、9月6日,杨峰与李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承包亳州学院附小南校政通路分校内外墙粉刷及保温施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经杨峰与李某结算该工程款为399827元,李某已支付杨峰、王新亮等人工程款359200元。依据杨峰、王新亮、王亚三人确认的工资发放表计算,杨峰已发放工人工资为248245元,尚拖欠35名工人工资为231151元。后因工人联系不到杨峰索要拖欠的工资而向蒙城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投诉。蒙城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于2019年1月29日向杨峰下达了询问通知书,并以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杨峰到蒙城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接受询问,杨峰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场接受询问。2019年1月30日,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峰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之前依法足额支付所拖欠蒙城县政通路小学内外墙涂料班组工人的工资。至指令期满杨峰未依法足额支付其所拖欠工人的工资。2019年2月1日,蒙城县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工人工资231151元。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峰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杨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杨峰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某向李某出具的39600元收据,不应当认定为李某向杨峰支付的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杨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杨峰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杨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杨峰与李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其谅解;缴纳罚金20000元;涡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杨峰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峰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辩护人所提王某向李某出具的39600元的收据,不应认定为李某向杨峰支付的工程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王某、葛某证言和工程结算单证实,王某和杨峰、李某均相互认识,杨峰通过王某介绍从李某处承包了涉案工程。杨峰从李某处以现金的形式领取了39600元的工程款,因没有写收据,李某给杨峰打电话让他写收据,杨峰让王某代其在收条上签字。后李某通知杨峰对工程进行结算,因杨峰说自己在外地,让王某代其与李某进行结算,李某将结算结果电话告知杨峰后,杨峰表示同意并让王某代其签字确认。杨峰没有异议的工程结算单中认定的已支付工资款项亦包括该笔39600元的工程款。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支付完毕,杨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峰拖欠农民工工资231151元,数额较大,后由蒙城县润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杨峰在已取得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下,无视国家三令五申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政府部门责令后仍拒不支付,不仅损害了农民工的权益,更是对国家法律和政策置若罔闻。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杨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峰当庭认罪,真诚悔过,并已支付工人工资且取得垫付人谅解。故对杨峰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杨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刑初30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峰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耿曹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石矗
书记员张华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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