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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卫东诈骗案辩护词

时间:2020年02月05日 来源: 作者: 曹小明律师 浏览次数:1488   收藏[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温卫东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法庭,为维护被告人温卫东合法权益,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卫东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温卫东有若干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温卫东具备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温卫东2006年5月13日在东铁营派出所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交代其伙同许春根等人诈骗姬忠实7.5万元人民币,伙同张年生等人诈骗任启湘21万元人民币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七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被告温卫东的行为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第三种情形。


  2、丰台刑侦支队便衣一队2006年5月14日的《破案报告》第006页第三段、第007页第二段清楚表明,被告温卫东是在5月13日留置盘问时,供述其伙同许春根等人在2006年4月初诈骗姬忠实7.5万元人民币;供述其伙同张年生等人在2006年3月19日诈骗任启湘21万元人民币。


  3、纵观全部案卷以及法庭调查,2006年5月13日被告温卫东因形迹可疑被丰台分局留置盘问时,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有罪的证据,也就是说其罪行尚未被发现,最为典型的受害人任启湘、肖宇志都是补的报案笔录,肖宇志是看到媒体报道该案后,2006年9月11日才补报案的。也就是说5月13日的留置盘问只是公安机关觉得温卫东有作案嫌疑,对其留置盘问,并未掌握其罪证,也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也不存在对其审讯。而且,所有有罪证据都是被告温卫东5月13日主动交代后,公安机关逐渐起获的。


  4、被告温卫东如实供述了所有罪行,并且自愿接受审判。


  综上,被告温卫东行为符合自首情节。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温卫东参与了2006年4月16日骗取肖宇志6万元人民币案件证据不足


  被告温卫东当庭供述其没有参与该起案件,温卫东承认其分得一份赃款。其他同案犯供述也仅仅证明温卫东分得一份赃款,没有证明其参与了该起案件,在该起案件中实施了哪些行为,起了什么作用。受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也没有证明温卫东参与了该起案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温卫东参与了2006年4月16日骗取肖宇志6万元人民币案件证据不足。


  刑法惩罚的是犯罪行为,被告温卫东仅仅分得一份赃款,但没有实施该起案件行为,其不应该承担该起案件的刑责。从整个庭审调查发现,没有参与者见者有份或关系不错也分一份确有其事。


  被告温卫东对其他同案实施该起犯罪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温卫东因见者有份或关系不错获得一份赃款只是不当得利违法行为,并不构成诈骗犯罪。


  因此,骗取肖宇志6万元人民币案件不应认定温卫东诈骗数额。


  三、被告温卫东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被告温卫东是受人之邀来北京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温卫东三起案件,只有一起是温卫东直接参与的。


  综上,鉴于被告温卫东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合议庭能给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7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