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在诈骗类犯罪中,“空手套白狼”的形式越来越少,“付出一定的成本,从而达到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形式却越来越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有的案件中,扣除了一定的成本,有的案件中,则没有扣除成本,这是不是一种乱象呢?小窦进行深入分析后,觉得这不是一种乱象,而是有规律可循。
问题的产生:扣除与否的争论
在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诈骗案件中,通说观点认为,在前期支付的保费一般予以扣除,且提出的依据包括1991年高检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归结为一句,就是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来认定,但实际骗取的数额只是解决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经济往来的认定原则,需不需要刨除行为人所付出的成本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所以有人就认为这种实务通说并没有明确依据,其中有观点就认为,以骗保案件来说,如果要扣除前期支付的保费,可能骗取的数额为负数,这样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也有观点提出在保险诈骗案中,并没有扣除保费,而在骗保案中却需要扣除保费,这本身就是体系内不能自洽的表现。
问题的分析:犯罪成本的认定
上述问题的产生,在小窦看来,主要源于对于犯罪成本的认定标准的争议,未区分出成本和犯罪成本,是不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所有的付出都是犯罪成本,甚至包括一切不能量化的人力成本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犯罪成本和犯罪工具一样,他的认定一定是要有所限缩,否则极有可能造成罪刑责不相适应的恶果。
小窦认为,犯罪成本的认定,至少要符合以下三种性质:
第一,专门性,即付出的成本是专门用于犯罪,不能有其他用途,这是最本质的特征,正如犯罪工具一样,如盗窃时驾驶的车辆一般不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因为车辆平时也是代步工具,并非专门用于犯罪。
第二,直接性,即犯罪成本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影响和作用。一般来讲犯罪成本对犯罪行为的完成具有决定性或推动性的作用,没有犯罪成本,犯罪是无法完成、难以实施的或是完成不迅速。具体而言,犯罪成本可以增强犯罪人的犯罪能力和自信心,从而提高犯罪的成功率,增强犯罪的隐蔽性和危害性。考察直接性的时候,需要注意以下两点:首先,该犯罪成本已经为犯罪人实际的控制及其处分,犯罪人在控制和处分犯罪成本时已有了犯罪的目的;其次,该犯罪成本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关系,犯罪工具的存在有助于犯罪行为的成立及其犯罪结果的实现,犯罪工具是犯罪人犯罪能力的延伸。
第三,时间性,即犯罪成本应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所付出的财物,财物如果在其他时间被合法使用,则不能成为犯罪工具。在这里,“实施犯罪”既指实施犯罪预备,又指正在进行犯罪。
故从以上三个特性界定后,我们就可以看出,实践中并不存在扣除成本问题上的矛盾,而是需要结合不同的罪名,不同的案情,认定清楚犯罪成本,进而仅将犯罪成本予以扣除。
问题的解决:具体案情具体认定
明确了犯罪成本的概念,我们来解决上述问题,在在虚构劳动关系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诈骗案件,首先交付的保费是专门用于骗取保费的,因为虚构的劳动关系,并不存在支付保费的基础,符合专门性的特征;其次,交付的保费是行为人实施骗保行为的关键环节,具有直接促进作用,符合直接性特征;最后,交付保费的时间是行为人在犯罪实施或犯罪预备过程中,符合时间性特征。故在骗保类诈骗中,扣除缴付保费的成本应该予以扣除,但如果是正常缴付社保的行为人,突然临时起意想要去骗取保费,采取虚假看病的方式实施,那么因为不符合专门性和时间性的特征,就不宜予以扣除。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骗保案件中交付保费应不应该扣除,这种高度概括的问题并不能反映问题的实质,而交付的保费是不是犯罪成本才是问题的关键。
那么同样在保险诈骗中也一样,如前一阵热议的骗取航空延误险的案件,如果涉嫌犯罪,就应该把他交付的保费扣除,因为他交付的保费符合专门性(无实际需求就用于骗保费)、直接性(索赔的直接依据)、时间性(犯罪预备或实施阶段交付),但如果只是普通的保险诈骗,因为保费是正常缴付的,则不应该扣除。
至于说交付的保费如果比骗取的数额还多的话,那么就只能以犯罪未遂来处理,因为我们可以肯定他交付那么多保费,肯定不可能骗取较少的保险金,但因为打早打小的原因,致使其不能实现自身的目的,那么只能以未遂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