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周某吉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周某持该卡为其在**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和萧山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配取药物,累计骗取社会保险费共计11376.64元。
最近,网上热传一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邹某先后多次冒用其丈夫周某吉的社会保障卡,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周某持该卡为其在多家医院配取药物,累计骗取社会保险费一万余元。浙江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周某犯诈骗罪。浙江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通过查阅该案的判决书,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值得商榷。
从客观上来看,二被告人冒用家人周某吉的社会保障卡开药,该行为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二人冒用的不是一般人的医保卡,而是其近亲属即父亲(或丈夫)的医保卡,其“骗取”的是社会保险费。二被告人“骗取”的社会保险费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占有?如果是,那么该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同时也符合该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当然也就构成诈骗罪了,反之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公诉机关和法院所认定的二被告人“骗取”的所谓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是二被告人的父亲(或丈夫)的医保卡账户内的款项。当然,从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没有明确认定该笔社会保险费是属于周某的个人帐户,还是属于统筹基金,但结合其前后案情,基本上可以认定属于周某的个人帐户。那么,确定周某个人帐户里的款项的所有权性质,对于本案的定性至关重要。如果说周某个人帐户里的款项属于周某个人所有,那么,二被告人所占有的是其近亲属的钱,其行为当然不属于“非法占有”,也就不存在“骗”的问题;反之,如周某个人帐户里的款项属于公款,那么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占有,当然也就构成了诈骗罪。
关于周某个人帐户里款项的性质,《浙江省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得非常明确。《条例》第三条 第二款规定:“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由此可见,本案二被告人所“骗取”的所谓“社会保险费”,实际上是属于其近亲属个人所有的款项。如前所述,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占有”,因而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笔者注意到,《条例》的颁布及生效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而本案案发的时间是在2015年。笔者认为:这一事实不影响周某个人帐户里款项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事实的认定。因为从《条例》的精神和“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该款本身就属于参保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其个人账户里的款项,来源于其个人和所在单位的交费。该款虽不能自由取转,但该款却由参保人就诊或开药时使用,而非由政府或其他个人享有。
当然,周某个人帐户里款项虽属于其个人所有,但如何使用却有限制:如该款只能由持卡人个人专用,而不能由其亲属或他人享用。但这些限制不能改变该款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性质,相关限制使用的规定,也只属于行政法规的约束,而不是刑法的规范。当事人如违反相关规定,冒用亲属的社保卡开药,其行为应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其受到的处罚也应该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
总之,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虽有不妥,甚至违法,但由于其占有的是其丈夫(或父亲)的款项,不属于非法占有,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诈骗罪。鉴于该行为属行政违法,建议相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二人予以行政处罚。
用自己家人的医保卡开药,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如动辄处以刑罚,这不仅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而且与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
附链接:母女用家人医保卡购药而获刑【浙江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