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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侵占罪案例分析

时间:2020年11月1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05   收藏[0]

   案例:被告人原来在A公司当会计,A公司以自然人名义在保险公司买了一份保险,将投保人、受益人写成被告人。后来,A公司要向银行贷款45万元,但按照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协议,A公司若要贷款就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并将保单质押在银行。于是,A公司去保险公司续保,投保人和受益人依然写成被告人。续保不久,被告人就离职了,A公司凭保单顺利在银行贷款并如数还款,保单拿回后放在了A公司。被告人离职三年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联系被告人续保,并告知其在保险公司的一笔60万元的保单已经到期,可以把60万元取出来。被告人问保单不在了如何办理,业务员说可以凭身份证申请保单挂失。于是,被告人去保险公司持身份证申请保单挂失,将60万元取出据为己有。


张明楷:被告人可能涉嫌哪些犯罪?

学生:涉嫌诈骗罪、侵占罪。

张明楷:侵占罪是将自己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占有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在法律上被告人是占有这笔款项的。对这个案件有三种定罪主张,分别是职务侵占罪、侵占罪和诈骗罪,多数人倾向于定诈骗罪。

学生:如果保险公司知道真相的话,是否会不支付这60万给被告人

学生:保险公司应该是形式审查,只要保单写的受益人是被告人就应该支付。

学生:如果是这样的话,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不能认定银行或者商户受骗了。

张明楷:信用卡只限于本人使用,不是本人使用时,还是可以评价为欺骗行为吧

学生:本案被告人是在法律上占有60万元,但所有权仍然归被告人原所在的A公司。

张明楷:刑法的判断肯定比民法要实质一些,二者的目的不同,民法考虑的是,当有人冒领时,金融机构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刑法考虑的是行为人是否实质上对金融机构享有债权。

学生:那么本案的被害人是谁?

张明楷:应当是A公司吧。如果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侵占罪,仍然要考虑素材的同一性。首先被告人是侵占了A公司对保险公司的债权,然后将债权转换成了现金,这样素材就同一了,因为被害人单位损失的是一个60万元的债权,而不是60万元现金本身。

学生:如果被告人挂失之后重新办理了一张保单,而不取出现金,如何处理?

张明楷:仍然要定侵占罪,这就是侵占债权,素材仍然是同一。

学生:如果侵占的是债权的话,什么时候是着手?

张明楷:如果按照日本学者的观点,只要被告人声称债权是自己的时候就可认定为着手。

学生:您刚才讲多数人主张定诈骗罪。

张明楷:要定诈骗罪,就必须说保险公司是受骗人。问题是能否说保险公司是受骗人?

学生: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审查义务,或者即使被告人说明真相,保险公司也会给他挂失,那么,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反之,如果保险公司具有审查义务,或者只要被告人说明真相,保险公司就不会给他挂失,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张明楷:道理上是这样的。如果被告人说明了真相,但保险公司说“这是你和A公司之间的事,你们自己去处理吧”,这样被告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如果被告人说明真相,保险公司不向被告人支付60万元,则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学生:如果是诈骗罪的话,被害人是保险公司还是A公司?

张明楷:如果是诈骗的话,我觉得认定为三角诈骗合适些,即保险公司的职员是受骗人,其处分的是A公司的债权。

学生:这个案件在日本有可能认定为诈骗罪吗?

张明楷:我感觉有可能,但不能确定。例如,在日本,如果乙误将一笔钱汇到甲的账户上,甲明知是错误汇款,却在银行柜台取款的,也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在这种场合,甲形式上似乎享有债权,但实质上是不享有债权的,换言之,甲账户多出的存款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但是,当单位的钱以行为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时,行为人取出钱自己使用的,则认定为侵占罪。因为这里存在一种委托关系,行为人在法律上的占有是有一定根据的。我们讨论的案件似乎介于这两种情形之间。一方面,将投保人和受益人写成被告人是A公司的决定,另一方面,被告人又隐瞒真相挂失保单。如果被告人原本持有保单,直接去保险公司取出60万元大体上会认定为侵占,不大可能成立诈骗罪。但是,由于被告人实施了欺骗行为,60万元实际上又属于A公司所有,也可能因此而认定为诈骗罪。

学生:如果不将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案是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的。

张明楷:在本案中,这一要素并不是决定性的。因为即使要求财产损失,也可以认为本案是三角诈骗,A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所以,关键还是在于,能否将被告人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以及保险公司的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认识错误。当然,保单原本没有丢失但被告人声称丢失,这虽然是一种欺骗行为,但这种欺骗行为能否评价为导致保险公司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还是需要研究的。总的来说,我感觉认定为侵占罪是肯定没有疑问的,也就是说,认定为侵占罪没有任何障碍。但是,如果要认定为诈骗罪,则需要说明保险公司人员知道真相后不会将60万元交付给被告人。


原文载《刑法的私塾(之二)下》,张明楷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P769-772。


转自:刑侦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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