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明知他人违法运维私服游戏,仍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广东龙小卫等侵犯著作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游戏运营方利用互联网运维私服游戏是违法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玩家充值通道和支付结算业务,并按比例收取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案例
2.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3.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赵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4.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刘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结伙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
审理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案例
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马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租用服务器,安装偷盗软件在特定的电脑上,从而将其伪造成网吧的电脑,获取网络游戏中的特权服务,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另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案例
权威观点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帮助”行为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中,“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目前常用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有电话线拨号接入、ADSL接入、光纤宽带接入、无线网络等方式。用户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通信线路连接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享受其提供的互联网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才能连接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发布消息。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务实施犯罪,仍继续让对方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负责提供稳定的电源、带宽、温湿度等物理环境。“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QQ中转站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比如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经技术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去。另一种常用的通讯传输通道是VPN(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能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目前很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术隐藏其真实位置。此外,除上述明确列举的几种技术支持外,常见的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方式还有销售赌博网站代码,为病毒、木马程序提供免杀服务,为网络盗窃、QQ视频诈骗制作专用木马程序,为设立钓鱼网站等技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最新问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第104页。)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存在共谋
注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与共犯的关系。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这种帮助行为类似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但又所不同,因为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有共谋,而本罪则不要求必须存在这种共谋,在某种意义上更接近片面帮助犯的情形,也超出传统意义上一对一的帮助类型,可谓一对多的帮助类型,传统的共犯理论难以有效惩治,故此《刑法修正案(九)》将其单独定罪。当然,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也有可能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对此,《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便利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包括共犯情形),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周强、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学文、胡云腾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1575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
第二百八十七条 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条文由《刑法修正案(九)》新增。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