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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例

时间:2017年12月23日 来源:搜狐 作者: 浏览次数:2831   收藏[0]

基本案情

郭某某于2017年年底,申请注册网站域名后设立AA资源分享网站,并在其老家租用服务器,通过安装相关软件,完成网站和服务器的连接。完成上述工作后,郭某某利用AA资源网站管理后台,从直接上传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的连接,并将大量国外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制作成“种子”供人下载。同时郭某某为了增加自己网站的知名度,联系其他网站在自己的AA资源分享网站上投放广告,郭某某从中获得广告收益20多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影视作品达1000多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

华南刑事律师网专业刑事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1)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2)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复制发行行为,同时在网络技术的发展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样也是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控制范围。他人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在网络上传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将作品置于他人可以任意接触的环境中,或者通过设置链接将他人引导至作品的可接触范围内的,破坏了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控制权和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予以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