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建勋,男,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大街南小道子84号。
2003年6月2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建勋与其友外出饮酒。后返回家中,即令其父外出购买主食锅贴,当时遭其父拒绝,张暴跳如雷,摔坏录音机,张父见状躲出屋外。在此期间,被告人张建勋将放置墙角处的液化石油气胶管拔下,打开阀门,用火柴点燃石油气,火焰喷出50余公分直逼木质墙壁,张此时跑到屋外并大叫“炸死你们”。周围邻居闻讯纷纷跑出屋门拨打“110”、“119”报警。民警及消防队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被点燃液化石油气罐阀门周围已烧黑,塑料手柄变形,罐体上半部也呈焦黑状,被告人当场被抓获。经查,被告人张建勋经常酗酒后殴打其父母。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被告人居所属木结构平房,同邻居隔墙相连成片,房屋面积多为8至10平方米,成排房屋间距较小,一旦起火殃及成片居民。
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认定被告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判处被告人张建勋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在定罪问题上曾出现了几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实施行为可定放火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出于泄愤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并使用引火物直接点燃液化石油气罐并已形成火势,因扑救及时未酿成火灾后果,认定放火罪比较符合被告人客观上实施的行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所燃液化石油气罐本身属于易爆物品,其行为具有引发爆炸物特征,认定其爆炸罪也有依据。最终我们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理由如下:一、正确区分放火罪、爆炸罪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异同。从三种犯罪构成分析,其主体均为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过失犯罪主观上不属“以危险方法”范围在此不予赘述),从客观上都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放火罪使用各种引火物质,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一般情况被焚烧的是公私财物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爆炸罪是行为人用引发爆炸物或者其他方法制造爆炸,对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造成危害。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相当不特定方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上实施具体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不同。而犯罪活动客观外在表现即犯罪行为应是正确认定罪名的主要因素,只有把握上述三罪不同特点,了解其具体犯罪构成复杂性才能准确定罪。
分析本案情况,被告人在与其亲属发生纠纷后,产生泄愤报复想法,气急败坏不计后果,点燃自家液化气罐,并扬言炸死他人,其实施行为是以引火物质直接点火,极有可能造成火灾,表面上与放火罪相符。但全面分析液化石油气罐化学属性,它既不能等同于直接被引火物质点燃焚烧的公私财物,也不能归为可以直接引发的爆炸物品,同炸药或自制的爆炸装置是有区别的。因此本案认定放火罪或爆炸罪均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为准确定性,我们走访了专业技术人员,得知液化石油气本身具有可燃性,但又属易爆物品,被告人点燃的气罐内经鉴定存有液化石油气,如罐体燃到一定温度加之外界气压适当其内部液化石油气急剧膨胀为气体,当罐体承受不住压力时就产生迸裂,此时气罐就变成爆炸物。而据消防专业人士介绍,被告人以及邻居所住的房屋建材有极强易燃性,加之面积普遍较小且无间隔,如不及时灭火被告人家起火后很快形成大面积火灾并难以扑救,肯定会造成严重损失。综合以上情况,本案被告人行为一方面可引发火灾,另一方面不排除爆炸后果的出现。因此无论出现其中一种后果还是两种后果同时出现,都会使邻居财物遭受毁损或多人伤亡。而这种后果是本案被告人主观上认识不到事先又无法确定的,而且无法预料和控制。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看,完全符合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类似的“危险方法”。以此为据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是准确的,是基于对本案全部事实证据认真分析并始终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和基本特征而得出的结论。
关于对“以危险方法”认识,一般情况考虑是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或相近的方法。但在审判实践中却不尽然,如1997年修订的刑法颁布后,我们曾审理一起案件,两名罪犯盗窃公路上铁制水井盖十几个,后销赃获款均分,涉案赃物属数额较大,对此案我们在定性上也曾产生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定盗窃罪,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认为对该案要在全面掌握案情基础上,认真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关系。从不同角度分析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客观事实,应当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罪犯盗窃道路上水井盖行为常常导致老人尤其是儿童陷入井中受伤或溺死的严重后果出现,造成许多家庭悲剧。还有足以造成法定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尽管罪犯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往往认识不到也无法控制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形成严重威胁,但其犯罪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该类案件侵犯的客体就是社会公共安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种违法犯罪手段方法不断发展,尤其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恶性犯罪有上升趋势,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犯罪构成角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加强探讨。对“以危险方法”认识既不能完全局限于同放火罪等行为相等或相近,也不能无限制的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必须要在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坚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构成犯罪必须的一切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在审判案件中一般要按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确定罪名,才能体现某一种犯罪的最本质特征,从而反映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和决定犯罪性质的重要因素,以力求准确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刑法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两种作用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