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作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及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本次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现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罪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并能够采纳。
一、被告人黄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但是本案被告人黄某某之所以替马某某取款的主要原因是:其与马某某是亲戚关系,黄某某在盖房子以及给母亲看病时借了马某某的钱;由于黄某某的母亲患有尿毒症,需要长期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并需要人照顾,全家人依靠父亲的最低生活保证金维持生活;而黄某某的叔叔即本案的黄某家庭也很贫困,整个家族的互助能力很差,但是真个家族又特别需要别人的帮助,马某某在日常生活中给予黄某某很多帮助,黄某某心存感激,但没有能力予以回报,在多年欠其人情的情况下,为了还马某某的人情,才帮其取钱的。
另外,马某某自己还经营家具业务,主要生产沙发,平常也是有业务款项往来的;马某某并没有告诉过黄某某钱是骗来的,黄某某对马某某的来款性质并不是很清楚,更没有主动过问过;虽然黄某某客观上替马某某取了款,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想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
二、被告人黄某某为马某某总共取款两万元左右,并不是起诉书中所指控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2009年12月7日为马某某取款74530元,以及2009年12月13日为马某某取款41897万元,与事实不符合。依据2009年12月18日马某某的供述,其让黄某某取款总共两万元左右;也就是说所涉金额不大。
三、被告人黄某某虽然实施了为马某某取钱的行为,但没有拿任何好处,取完钱后都把卡与钱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在其供述中也确认并没有给黄某某分钱。
因此黄某某是本着给他人帮忙,还他人人情的想法帮马某某取钱的,并没有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中获取好处,根本就不存在有犯罪动机;所以,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被告人黄某某没有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帮他人取款主要是出于人情,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也不是想获取不义之财。
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以下。第二十条规定:当庭自愿认罪,并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40%。
综上,辩护人认为,黄某某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为马某某取款的行为,但没有犯罪动机,主观上并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也不知道马某某的来款是诈骗所得,取款出于帮忙性质,与明知是犯罪所得故意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有很明显的区别。且黄某某并没有从中分得任何脏款,情节轻微,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即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中获取收益的情况区别开来;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并为自己的行为深深地悔过,鉴于黄某某社会危害不大,家有患病老母需要其服侍,建议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法治理念,对黄某某不作犯罪处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重新作人的机会。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