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受洞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张威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本质特征是二人以上有犯意连接,而本案是一个突发事件,各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先预谋或者事中联络,不可能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多人在同一场所有所动作并不一定是共同犯罪,请允许我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甲在商场放了一把火,引起恐慌,某乙趁机在商场抢了几部手机,某丙也趁机抢了几部手机,某乙与某丙有相同的行为,能说他们是共同故意吗,这显然是非常荒唐的。本案中,汪怀业等人事先既未进行预谋也没有进行分工,他们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控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威和汪怀业等人有妨碍公务的犯意连接,故不能够构成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张威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阻止其履行职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是以出现妨害公务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纵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明知但不是故意阻碍其执行职务而是有其它目的,则不能构成本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威当时是看到一个穿便衣的人来到现场,要口头传唤汪怀业、刘建和等人,且态度较差,还相互辱骂,随后发生扭打,那个便衣将刘建和压在地上,被告人张威见状就去拉那个便衣,不让他将自己的朋友压在地上,这是出于一种本能的反映。辩护人认为,张威看到自己的朋友被他人压在地上,上去帮他的朋友将别人拉开,好让自己的朋友起来并无不妥,可以理解。
结合本案,当时那个便衣口头传唤汪怀业、刘建和时并没有出示证件,张威并不能确定那个人便衣就是警察,目前除了黄镐和被告人张威自己的供述有和那个便衣有拉扯外,还没有证据证明张威是为了阻碍警察执行公务而故意使用暴力,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动机、目的与妨害公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人张威在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三、口头传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对现场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要口头传唤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并告知被传唤人被传唤的原因及依据,并且应当听取被传唤人的辩解意见,如果被传唤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而在本案中,警察在口头传唤是并未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也没有告知被传唤的原因及依据,更没有听取被传唤人的辩解意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属于违法传唤,当日的口头传唤不能成立,因此,起诉书所指控的妨害公务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中人民警察在口头传唤时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并不是“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张威主观上并没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威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合议庭判决被告人张威妨害公务罪不成立,无罪释放。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