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接受张帅的委托,指派徐月律师担任被告人张帅的二审辩护人。现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帅、张献秋构成恶势力违法犯罪错误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当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扫黑办副主作姜伟指出,该《意见》给办案一线提出更加明确的执法标准。
第一,突出本质特征,明确恶势力界限。由于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共同犯罪在参与人数、行为表现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个别办案单位往往只要看到有多人多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一律认定为恶势力。为此该《意见》强调,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同时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第二,界定恶势力成员,确保不枉不纵。认定恶势力,要求“一般为三人以上”。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存在着“简单处理、沾边就算”的错误作法。针对这一问题,《意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将主观明知恶势力危害性与客观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相结合,准确划定恶势力成员范围。
2019年6月1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庭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的文章《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指出,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要将恶势力成员的人数把握在3人以上,只有那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明显,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认定“2人恶势力”。
对“为非作恶”,不仅要求行为具有不法性,还要求目的、动机、起因带有不法性,因婚恋、家庭、邻里、劳动、合法债务纠纷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宜列入“为非作恶“之列。
通过上述对《意见》的解读,结合本案事实,张帅、张献秋的上访行为,不但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而且其目的、动机都是为了维护老百姓的切身利益。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帅两起行政违法行为和一起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这三起行为在本质上均不具有《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要求具备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一个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23日,岫岩县公安局对2018年8月7日,炮石沟村民组三十多村民去县政府上访,给予张帅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第二个行政处罚
2018年11月23日,岫岩县公安局对2018年8月8日炮石沟村民组二十多妇女去红旗乡政变上访,给予张帅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这两起村民上访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要求政府解决缫丝厂占用炮石沟村民组土地确权问题,是为了维护村民的合法利益,无论是目的还是动机,都不具有不法性,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违法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张帅在2018年当选为炮石沟村民组组长后,有包括张金宝、杨勇、关吉文、周绍科等在内的部分村民向张帅反映,凤兴缫丝厂占用的土地应该是炮石沟村民组的,张帅因此召开村民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村民同意要求政府对缫丝厂占用的土地进行确权,如果不解决就去政府上访。
同时,在案卷宗有村民张献斌、关守库、张军、张献武等大量村民证明上访是他们自愿行为,来回的车费都是他们自己负担。并且,2018年8月8日去红旗乡政府上访,本案两名被告人都没有参加。当时参与上访的二十多妇女没有人证明是张帅和张献秋组织、策划、指挥这次上访。
最后,在案几乎所有的证人,无论是参与上访的大量村 民,还是政府的工作人员都无一例外的证明,几次上访过程中,村民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也就是说上访行为也不具有不法性,这从当时没有任何报案就可以看出。公诉机关指控扰乱单位秩序显然没有证据证明。这种为了村民集体利益的上访行为,无论如何,也不能被评价为恶势力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时没有人报案、事发三个月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做法,明显就是在凑数。
3、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唯一一个敲诈勒索犯罪行为
这一行为起因是因为张帅为了解决自己家房屋西侧的通行问题,而发生的与本组村民于明海的换地问题。该行为在本质上就是相邻通行问题,属于邻里纠纷,依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该行为如果能够被定性为犯罪,也不能被评价为恶势力犯罪。
其次,起诉书一共指控被告人张献秋三个行政违法行为和一个敲诈勒索犯罪行为,这四起行为在本质上同样均不具有《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所要求具备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2018年8月7日因上访而被行政处罚以及涉嫌的敲诈勒索行为,因被指控是与张帅共同实施的行为,行为的本质特征上文已经论述过,下面只说明另两起行政处罚行为的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第一个行政处罚
对张献秋作出的第一个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的时间是2018年8月31日,之间隔了4年之久。该行为的起因是因为张献秋与邻居张献权因为相邻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行为是普通的相邻纠纷,依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同样不能被评价为恶势力违法行为。并且,四年多之后,再对一个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显然违法。
2、第二个行政处罚
2016年12月,张献秋因为一直以来没有解决的房屋通道问题,去北京上访,2016年12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该行为的起因同样是因为邻里纠纷,并且在2016年已经被行政处罚过,该行为的本质也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依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张献秋恶势力违法行为再进行重新评价。
另外,将公民的没有任何过激行为的正常的信访行为认定为恶势力违法行为,是对《宪法》赋予公民的信访权力的公然挑战,将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请二审法院能够高度重视。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一审法院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
故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关于恶势力的错误认定。
关于指控两被告人的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定罪本身就不具有说服力。退一步讲,即使行为本身构成犯罪,但本案敲诈勒索行为,无论从目的、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次数、实际获取的利益上看,其危害性都要比刑法意义上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相比,明显轻微很多。
首先,张帅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自家房屋通行问题,其也没有直接对所谓被害人实施任何威胁和要胁行为,在案证据证明在张帅换地期间,和所谓被害人貂厂老板李孟刚没任何接触。其次,张帅在换地过程中,不但置换了相同面积的土地,还额外支付了15000元的补偿。至于貂厂李孟刚支付的所谓45000元,该钱款即没有给付给张帅,也没有被张帅占有。最后,起诉书只指控一次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和唯一的,也没有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也很小,与在一定领域内多次违法犯罪相比,危害性显然要小的多。在案证据对张帅的该行为造成了什么社会影响,什么程度上的影响,均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该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不能定性为恶势力犯罪。
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帅、张献秋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审法院认写两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定罪的依据只有于成龙、于明海、宋文强及李孟刚的证言,言词证据本身具有不稳定及不可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张帅同于成龙、于明海、宋文强、李孟刚都有重在矛盾,这些人又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所以,只有这些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一)认定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的目的,证据不足
2018年2月6日,张帅与于明海签订换地协议,张帅用同等面积的土地置换土地的同时,还额外支付了15000元,张帅得到的只不过是同等面积的土地,他的付出是大于他获取的利益。貂厂李孟刚拿出45000元,只有口供证据,李孟刚在卷宗陈述中所提到的其是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于明海,但相关的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并没有调取,45000元事实的存在,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庭审中,辩护人也明确要求,应该调取案涉45000元的银行转帐记录,但法院没有理会。另外,于明海与于成龙是亲属关系,与貂厂李孟刚有特殊关系,又与张帅有矛盾,李孟刚即使真的付出45000元,也不能排除于明海从中有非法获利的合理怀疑。于明海说将45000元交给了于成龙,同样只有他和于成龙的证言,可信度不高。给付钱款的时间与协议签订的时间又不一致,中间隔了两、三个月,也与正常的交易逻辑和常理不符。45000元,作为张帅换地的对价,证据不足。
别外,在二审期间,主审法官曾在电话中告知辩护人,其对李孟刚的两次转帐记录进行了调查,两次转帐的总额不是45000元,而是53000元。这足以证明一审只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就认定张帅敲诈勒索45000元的事实,明显错误。因为出现了和一审定罪证据证人证言相矛盾的书面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认定张帅、张献秋实施了威胁和要胁行为,证据不足
在案证据证明,在协商换地的整个过程中,张帅没有和李孟刚有过任何方式的直接接触。公诉机关指控张帅通过于明海、宋文强向李孟刚要胁,证据只有他们的证言,因为他们都与张帅有重大矛盾,于明海、于成龙又是案件的参与者,不能排除他们有报复、非法获取利益的可能。这些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补强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定罪标准。
(三)假如李孟刚支付了45000元,其支付的动机是基于张帅的威胁而产生的恐惧心理,证据不足
张帅和李孟刚的矛盾是张帅曾因为李孟刚貂厂没有占地批准手续和环保手续,而去相关部门举报,李孟刚也说他之所以支付45000元给于成龙用于同张帅换地的对价,就是因为害怕张帅老去相关部门举报自己。这一说法明显不能成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孟刚的貂厂在2018年11份左右,就已经办全了相关占用和环保的批准手续,张帅在此之后也没有再去举报过貂厂。一审法院认定李孟刚是害怕张帅的继续举报而被迫支付45000元,因李孟刚已经不存在违法的事实,因害怕违法事实被举报而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支付45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现有证据更达不到刑法上的证明标准。
综上,依据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应该以证据不足,宣告张帅、张献秋无罪。
辩护人坚定支持扫黑除恶,也坚定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讲话中提到的:构成黑恶势力犯罪,一个也不放过,不构成黑恶势力犯罪,一个也不凑数。肯请二审合议庭能审慎对待这个案件,坚持疑罪从无,坚持证据裁判,做出经得起人民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徐 月
201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