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某市市某某法院章某某案二审合议庭:
受被告人章某某的委托,我们作为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针对某市市检察院指控的章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办犯罪等案发表二审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章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和强迫交易罪、三项罪名的指控不能成立;指控寻衅滋事和非法拘禁两项罪名中有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
一、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罪。
(一)四项特征,是认定黑性质组织犯罪的标准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立法解释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直接写入刑法,从而彻底解决了原条文罪状不清、表述不明的问题,为惩治涉黑犯罪提供了更加完毕的法律武器。
随着2006初开始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推进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断表现出新变化、新特点,各级公检法机关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等具体问题的争议仍时有发生,有时甚至影响了办案效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9年12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黑社会组织犯罪的座谈会纪要》,重点对过去7-8年间司法实践中争议较为集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说明,细化了四项特征的具体认定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为继续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准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涉黑犯罪相关规定的修改,更好地满足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研究制定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反映较为突出,但2009年《纪要》未作规定或者有关规定尚需进一步细化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完善,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四个特征”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
最高法院要求,鉴于涉黑社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毫不动摇地依法加以严惩,同时也应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确把据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准确区分“涉黑”与“涉恶”的差别。具体而言,在审理涉黑案件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指控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于被告人依法定罪处刑,不能勉强认定为黑社会组织犯罪。
(二)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团伙不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性特征”。从刑法的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人数较多,组织成员一般在10人以上;应当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虽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之一,但却是认定组织特征时重要的参考依据。综观本案:
其一,检察机关指控章某某等5人系组织成员,与两个座谈会纪要所要求的10人以上相距甚远,也不符合2015年纪要中所规定的“四个特征”中其他构成要素都己具备,仅在成员人数、经济实力规模方面未达到本纪要提出的一般性要求,但己较为接近,且具有非法控制方面多个特征”的要求。很显然,两个座谈会纪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设立了最低参加人数的门槛,一般10人以上;特殊情况接近10人,比照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对“接近”的规定,“接近”一般应理应为80%以上,也就是说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人数规模上至少应在8人以上,成员8人以上是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必要条件,如果达不到8人,均不能认为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至多只能认为是黑、恶势力。座谈会纪要为何规定10人以上,正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不足5人的犯罪团伙降低门槛,不适当的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制定过程中,曾出现最低7人、10人之争,最终采信了理论界、实务界相对更为认可的10人以上的规定。
其二,章某某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公诉机关认定的章某某团伙形成了“随叫随到、统一指挥安排、放贷资金统一支配”,系其在合伙经营高利放贷业务时,管理合伙成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
其三章某某、吕某某、章某、闫某、王某之间没有明确的层级和分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应有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一般成员三个层级,其中骨干成员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指挥其他参加人员或积极参加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章某某团伙中,章某某对团伙活动确实处于支配、管理地位,但其同时也从事具体的考察放贷对象、签定借贷合同、上门索债的工作,其他人员,根据各人的特点,也分虽从事与放贷、要债有关的工作,章某某团伙各成员之间,除章某某外,其他成员并无明显的层级关系,而章某某在团伙中的领导地位,是因为其是合伙放贷中份额最大的合伙人(其出资额超过50%),从事放贷工作时间较长,经验相对丰富;其他成员这所以接受章某某的领导是因为章某某对不服从管理的成员使用“减少其投资份额、不按排风险相对较小的投资”等经济手段进行管理,章某某这种领导团伙的方式更符合个人合伙的管理手法,明显不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层级分工。
(三)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团伙具备经济性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的规定和两个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是指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定的经济实力,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而是否将所获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所获利益是否在客观上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状大组织势力的作用,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本案证据反映,章某某等人获取经济利益的主要途径是发放高利贷,但高利贷的利息收入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并百由章某某全权支配或独享。从利息收入中提取的1-2%,主要用于合伙发放、收取高利贷的共同开支,没有结余,不能认为是豢养组织成员,其合伙人的获利主要来源于投资。起诉书认定章某某团伙发放高息贷款、诈骗共多年共获利80余万元,除提取1-2%用于合伙支出外,其余部分均按投资比例分给合伙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章某某将非法所得(其中有部分系合法所得)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也就是说,章某某既没有为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经费、出资购买刀具、枪支等作案工具,也没有为组织成员发放福利、奖励或者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 究而支付必要的费用等。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章某某团伙具有经济性。
(四)认定被告人章某某团伙具备行为特征的证据不充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是指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根据2015年座谈会纪要,其他手段主要包括:以暴力、威胁为基础,在利用组织势力和影响己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滋扰、哄闹、聚众等其他干扰、破坏正常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暴力手段。按照法律和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手段,应当是暴力、威胁以及利用暴力、威胁或以暴力、威胁为基础的非暴力行为,章某某等人所采用的欺诈、诉讼行为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黑社会犯罪的手段行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本质,是通过有组织的犯罪活动建立与社会正常秩序相对立的“地下”秩序,而章某某等人高利放贷的最终手段是利用诉讼来达到目的,显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暴力、威胁以及恶名等正常社会管理手段以外的手段实现相应利益明显不符。需要说明的是,章某某等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的证据欺骗人民法院,致使法院作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判决,这种破坏审判秩序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的手段行为有本质的不同。虽然本案章某某等人为追要高利贷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尚有不同认识),但实施这些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求财,与实现非法控制无关,章某某等人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既反映不出章某某等人长期欺压、残害无辜群众,也反映不出章某某等人有逞强争霸、争夺势力范围,确立江湖地位等目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章某某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性特征。
(五)认定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团伙具有非法控制特征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刑法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疵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行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健所在。为便于司法实践时掌握和操作,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列举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疵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行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八种情形:(1)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6)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为使以上情形更加清晰、明确,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定,第1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第2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院根据本地情况在20-50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第3、4、5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第6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第7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
根据实践经验,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的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准确认定该特征。
在我国现代汉语中,所谓的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所谓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发生作用。二者有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法主动干涉他人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状态;(3)控制和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影响程度具有严重性。因此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应重点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夺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时间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破坏;被侵害的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己达到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章某某等人构成“危害性特征”的理由是:一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某市市区的民间资本运营;二是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秩序;三是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人钱财。严重浪费司法资 源、破坏司法权威,影响 司法公正。对照刑法规定和两个座谈会纪要精神,首先是否进行虚假诉讼不是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客观认定理由,虚假诉讼与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没有关联性;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对某市市区的民间资 金业务造成任何影响;对某市市区资金业务进行非法控制和影响是指其对资金业务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资金借贷行业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以上情况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再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章某某等人的行为对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章某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向其借贷资金的客户或提供担保的人,其没有对与之没有高利贷业务的其他群众发生任何争执,更不存在对一定区域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其也没有对从事资金业务的同行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故其没有对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更没有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章某某等人具有非法控制性。
因此,认定章某某等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重要特征的证据均不充分,章某某犯罪团伙完全不符合法律所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性的最低要求,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在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行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不具有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的基本特征,根本不存在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上述被告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罪。
二、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在对章某某、吕某某、闫某、章某、王某监视居信期间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由,不应排除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适用用法律错误。
1、被告人供述是否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是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而证据是否排除,是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证据不是合法取得,即使其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以上述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由,不应排除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法律规定。
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定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检察人员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被告人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诉方应当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其证明的标准是“确实、充分”,如果公诉方不能排除证据是合法取得的,该证据应当排除。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证据是合法取得的为由,不排除被告人口供,明显与法律、司法解适规定相悖。因为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存在三种可能,一是证实是非法取得;三是证实是合法取得;三是即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也不能证明是非法取得。按一审判决的标准,只排除第一种证据,第二、第三种证据均可作这定案的依据;而按法律 、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对第一、第三两种证据均应当排除,故一审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的标准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诈骗、帮助伪造证据、非法拘禁、寻衅滋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庆祝用法律错误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量刑不当
(一)、关于诈骗、帮助伪造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章某某犯诈骗罪的9起事实。
第一起:诈骗任晶、程敏夫妇,事实不清。任晶的6次证言前后矛盾,加上在民事案件开庭时的陈述,他一共有7种不同的说法,没有一种说法能与章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到底任晶向章某某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章某某有没有重复起诉,这些事实无法查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第二起:诈骗邓某某、刘某某,事实不清。虽然由担保人张某承担了30万元的担保责任,但是还有10万元未还,章某某供诉自己之所以起诉40万,是想如果张某还款,则将张某承担的30万元还给张某,可见章某某在此行为中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本起事实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对未遂部分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起:诈骗彭某某等人,事实不清。章某某在起诉彭某某等人,彭某某在法庭上拿出还款30万元的手续,法庭对此部分还款予以确认,在判决中予以扣除,这在民事诉讼中是普遍现象,法庭本身就有查明的职责要求,如果每个案件的当事人都在法庭上说实话,法庭就不需要查明事实,直接适用法律就可以了。同时该起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犯罪未遂。
第四起:诈骗王某某、耿某某、张某某,属于犯罪未遂。
第五起:诈骗林某某,事实不清。是薛某某的担保人,章某某起诉薛某某,后双方调解达成还款55万元协议,但是薛某某没有按照协议还款。后来章某某起诉林某某55万元,实际上是要求林某某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章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此案没有获得胜诉,属于犯罪未遂。
第六起:诈骗某某、崔某某夫妇,事实不清。因为此前王某某向章某某借款有多笔尚未还清,在欠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即使有还款30万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还的就是由某某、崔某某夫妻担保的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此王某某即使还了30万元,也应当认定还的是王某某之前的无担保债务,而不是归还的某某、崔某某担保的30万元,因此此笔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吕某某在某某夫妇向法庭出具30万元打款凭证后即撤诉,是吕某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如果吕某某了解该法律规定该案是可以胜诉的。
第七起:诈骗朱某某,孔某某,事实不清。章某某辩解的是两笔借款符合常理,一次是30万元,由孔某某提供保证,另一次是25万元,用两辆汽车抵押。而章某某供述和朱某某主张的只有一笔借款,理由太过牵强,让人无法相信。
第八起:诈骗张某某,事实不清。张某某借章某某120万元但是分文未还,虽然闫某起诉了7.5万元,吕某某起诉了5万元后来撤诉,不能证明这7.5万元和5万元是重复起诉的,证据只有章某某一人的第一次在看守所的供述,连被害人张某某都没有陈述重复起诉这两笔,因此认定重复起诉的证据是孤证,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因此本节事实证据严重不足。
第九起:诈骗师某某,事实不清。师某某陈述章某某诈骗其15万元,而章某某供述诈骗7万元,二者不能互相印证,因此章某某供述诈骗7万元是孤证,本节事实不能认定。
综上,对于起诉书指控的九起诈骗犯罪,请合议庭依法做出正确认定。
(二)、关于非法拘禁
第一起,非法拘禁赵某某。首先,关于非法拘禁的时间,开始时间可以确定,但是结束时间证据不能指向一致,根据证据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拘禁到第二天中午10点。起诉书指控拘禁至次日傍晚没有依据,容易造成误导,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都没有提到傍晚一词,起诉书没有依据的指控拘禁到傍晚,是不严肃的,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拘禁的时间没有超过24小时,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立案的标准。其次,关于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客观证据印证。因此对于索取债务的非法拘禁,未达到24小时,并且没有其他情节,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起,非法拘禁王某某。本起犯罪因为索要合法债务而触犯刑法,在看管过程中,没有打骂行为,虽然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并且本起犯罪的犯意提起者是债权人刘某,章某某喊了王某看王某某,然后就走了,章某某在本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
(三)关于强迫交易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章某某等人犯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所谓强迫交易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强迫人的人身或财产实际强制或打击,如殴打、捆绑、抱住、围困、伤害或者砸毁其财物等;所谓威胁、是指对被害人实际精神强制,以加害其人身、毁坏其财物、揭露其隐私、破坏其名誉、加害其亲属等相要挟。其方式则可以是言语,也可以是动作,甚至利用某种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无论是暴力还是威胁,都意在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答应交易。本案显然不具备上述暴力或威胁的情形,章某某等人向喻某夫妻催讨欠款是事实,喻某夫妇开价以52万元待售,但是短时间内没有人购买,只能降价出售,最终以50万元成交,这本在情理之中,价格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章某某利用喻某夫妇急于卖房的心理,乘机压低价购得房屋,并不构成强迫交易,如果成交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至多是民法上的乘人之危而签订的显失公平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但是绝不能构成犯罪。章某某、吕某某、闫某对喻某夫妇催债,但是并没有威逼卖房,如果喻某夫妇能与其他买方人以合适的价格成交,章某某并不会干涉。章某利用喻某夫妇急于卖房的心理,坚持出低价,这是正常人在交易时的心理和行为,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关于非法侵入住宅
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是本案系事出有因,章某某的目的是为了索债,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情节显着轻微不认定为犯罪或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关于寻衅滋事
第一起,在案证据只有一个老师刘某谈到了吵闹,其他人包括门卫都没有提到吵闹,是孤证,在案证据来看,一共去了两次,刘某说的这次是哪次,吵了什么?其他人都没有提到吵闹的事实。
第二起,恐吓、辱骂张某某,并且到住处和工厂喷漆,闫某殴打张某某。恐吓张某某的证据不足,张某某欠章某某等人110万元,但是没有还过一分钱,同时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可以证实张某某除了欠章某某的债以外,还欠了大量的债,索债的人很多,印证闫某供述所说他家门口已经没有地方喷漆了,证人张某、张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证言中提到的在张某某公司、家中被追债、被喷字、被威胁等行为,不能确定是本案被告人所为。另外,在张某某办公室,闫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张某某抽出铁棍击打闫某胳膊,闫某才与张某某发生冲突,并且很快就被拉开,双方都没有受伤,因此不能认定闫某殴打张某某。
第四起,即辱骂王某某律师。辩护人认为,此节事实情节显着轻微,不应当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辱骂王某某,但是王某某在证言中证实有一次庭审之后,我刚走出审判大楼,和章某某一起来的人当中有个人骂了我一句土话,章某某过去制止了,并且要揍这个人,事后章某某还亲自开车把我送到市里。辩诉人认为,因为王某骂了一句土话就构成寻衅滋事罪,这样的刑罚未免太过严苛,不近情理。
第五起,在某某中心幼儿园喷辱骂性文字,并恐吓要封园。章某某等人在幼儿园墙上喷过字,但是喷的是欠钱不还之类,恐吓封园的字样,不能证明是章某某所喷,因为薛某某在外也欠大量的债务,其他债权人也会来喷字。
第七起,在办公室辱骂杨某。能够证明章某某辱骂的证据有章某某的供述和杨某的陈述,章某某说,我就骂杨某,你个逼养的什么意思?欠钱不给。杨亚说章某某除了要钱,就一直在那骂他,但是具体骂的内容没有说。现有证据证实,章某某对杨某除了这句口头语之外,并没有其他辱骂的言语,如果这也能构成犯罪,只能说明刑法太严厉了,已经到了不合情理的地步。
第十二起,在某某小区闫某殴打喻某。喻某和胡艳民夫妇证实,他们两口子接到物业电话,说有一群人在砸门叫骂,他们才赶回家的,走到单元门口遇到了章某某等人,此时如果喻某不主动自报家门,上前质问章某某等人,章某某等人并不认识喻某,不可能直接殴打他,所以在互殴之前,双方应该有一个对骂和推搡的过程。同时,双方发生冲突后,喻某没有受伤,说明在这个过程中闫某和章某某等人是克制的,以章某某一方与喻某多对一的形势来看,将喻某打伤是很容易的,但是喻某没有受伤,不需要派出所介入,说明闫某并没有殴打喻某,最多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互殴。
第十三起,章某、王某在办公室殴打夏庆松。事实不清。
第十四起,王某、章某因交通事故殴打李某某,这是其二人个人行为,与章某某无关,与索取债务无关,此二人的行为即使构成寻衅滋事罪,章某某也不构成犯罪。
第十五起,章某某在某某法院以跳楼相威胁要求立案,最终鼓楼法院为其立了案。辩护人认为,法院对该立的案件不立,在这种情况下章某某被逼欲跳楼才予以立案,这是法院不作为作风对公民权利侵害的表现,以寻衅滋事对章某某定罪处罚,实属不公。
第十六节,指控章某某在家门口殴打吴某某,该起指控证据不足,只有吴某某的一面之辞,并无其他证据可以相印证,从接处警记录看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不一定是章某某无故殴打吴某某,应该是事出有因,因此,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
七、关于一般违法行为
章某某等人将债务人家中的财物拿走,是行使自己的私力救济权利,并不违法。
此外,章某某还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是自首。根据某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记载,市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陆续接到朱某某、孔亚南、张某某、程敏、冯烨等人举报:章某某伙同吕某某等人对其多次威胁、恐吓、殴打、非法侵入住宅侵害朱某某、张某某、冯烨等人。2015年7月25日某市公安将章某某、吕某某、闫某、章某抓获。到案后章某某等人主动交代了2007年以来,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诈骗、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妨害作证、强迫交易、妨害作证等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于公安机关掌握的涉及朱某某、孔亚南、张某某、程敏、冯烨的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同种类型的构成担白,不同种类型的构成自首。张某某的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夫妇强迫交易,都是章某某主动交代的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是部分犯罪系未遂,关于这未遂的内容在诈骗案的九起事实中已经详细说明。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章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组织罪,不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强迫交易罪;部分事实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将明显不具有组织性、非法控制性的章某某犯罪团伙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符合诈骗罪、强近交易罪的一般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标准,在控方未能证明的被告人供述合法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采纳。
辩护人:张志华律师
2018年 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