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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补充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57   收藏[0]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本案至今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律师也两次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现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提出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报案人湖北省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的报案书中的多处事实陈述存在刻意隐瞒以及充斥主观猜测意见,且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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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安机关指控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1、2项事实并未构成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以此认定王某构成犯罪缺乏事实依据。

  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1、事实2来看,甲公司在资金链断裂后,主动告知乙公司,将剩余库存油品退还乙公司,相关货款均用于支付甲公司的其他客户欠款、偿还银行货款、支付租金等经营性用途。

  辩护人认为,从该事实来看,甲公司及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转移或将货款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3项事实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辩护人提交给检察院的证据材料【(2018)佛仲金字第248号仲裁案件材料】中平安银行的仲裁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甲公司目前尚欠平安银行的贷款500多万元是甲公司在2014月2月、3月向平安银行申请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8月、9月。

  但是,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3却认定,甲公司尚欠的贷款500多万元是甲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贷款未还清所导致,显然,公安机关据以认定甲公司在2014年5月份存在贷款逾期的事实是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甲公司目前所欠的银行贷款500多万元并非是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起诉意见书笔误为“2018年5月1日”)的2000万元逾期所致,公安机关认定该欠贷500多万元的原因、时间均存在错误,故其基于此所认定的王某及甲公司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仍签订购销合同的结论也是错误的。

  三、公安机关对本案中的多个重要事实均没有依法查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指控错误。

  1、公安机关将本案涉及的交易行为认定为王某的个人行为错误,本案交易行为实质上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两个法人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的《购销合同》、收货单、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向乙公司购买油品的主体是甲公司,收货单位是甲公司,出售油品的是甲公司,出售所得的货款全部用于甲公司的经营周转,王某虽然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并未从交易中获取个人利益,公安机关将公司与个人混为一体,将甲公司的民事债务责任直接认定为王某的个人犯罪,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2、乙公司的两次购销合同所涉油品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乙公司在甲公司主动退回库存427吨油品后花了8个月左右的时间才将该库存油品以极低价格出售完毕。

  首先,乙公司做的是转手贸易,在销售油品之前没有对油品质量进行过任何检验检测。根据报案人姚元荣的陈述(卷P8),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于同日另外与上游公司兰州兴达石化有限公司(下称兰州兴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兰州兴达公司向乙公司提供油品,收货地点是佛山东站、收货人为王某。后来相关油品是由兰州兴达公司直接发货到佛山。显然,乙对兰州兴达公司交付的油品的质量状况事先并没有进行过检验。

  其次,乙公司已经对案涉油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过确认。一方面,根据2014年7月1日《退货协议》,乙公司员工陈某在代表公司向甲公司收回库存油品427吨时,已经确认“退货事由:由于乙方收到甲方此批油品质量和合同质量指标有差异,因此退回部分油品”。另一方面,乙公司副总经理马某提供的书证《附表一》(卷P118)是乙公司当时对账时所确认的(有加盖乙公司公章),上面显示的油品质量指标已经严重违反了2014年3月28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

  最后,乙公司用了8个多月时间才将其收回的427吨油品销售完毕,能够印证油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难以出售的事实。根据陈某证人证言(P103-104),陈某在2014年7月1日与甲公司签订退货协议及收回427吨油品后,其和李某一起在佛山处理这批货物,但一直到2015年3月份才销售完并将货款交回公司。

  3、甲公司在银行通知停贷后马上通知乙公司及郑某,乙公司及郑某也安排了财务人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甲公司驻点数个月的时间核对账务及处理债务问题。

  甲公司在接收油品时发现质量不合约定并拒收油品,在乙公司当时的总经理郑某要求下才同意租赁场地存放及销售处理,当时尚未发生银行拒绝放贷的情况。后来,甲公司收到银行通知停贷后,马上通知乙公司派人过来收回库存油品、提供账务给乙公司核查,郑某作为乙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非常清楚当时的事发经过,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但公安机关一直没有找郑某核实相关情况。

  4、甲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时并未有逾期银行贷款,其所涉逾期贷款是在2014年8月份后才发生,具体理由在上文中已经阐释,不再累述。

  5、甲公司在主动退回库存油品后还积极向乙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

  本案中,甲公司在2014年6月份从平安银行处得知停止后续贷款后,除了主动通知乙公司、退回库存油品外,还分别在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8日向乙公司支付了30万元、15万元。

  四、王某并非合同交易的相对方,且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骗取对方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依法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1、从主体身份上看,本案中与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合同约定、收取油品、出售油品以及处置油品的合同主体是甲公司,而不是王某个人。值得注意的是,甲公司是2003年就已经成立并多年来一直从事油品贸易,一直是真实合法经营的公司,并非空壳公司,故本案中的案涉交易是甲公司的公司经营行为。

  2、从主观故意上看,甲公司在接收乙公司的油品后的销售价格、销售去向及相关货款用途均有告知乙公司,甲公司及王某均不存在隐瞒真相、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从客观行为上看,甲公司出售案涉油品所得货款均是用于支付其他客户欠款、偿还银行贷款、支付租金等用途,这些用途均是甲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支出,并非王某个人用途,王某并未从中获得非法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将货款占为己有的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实质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两个公司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相混淆,以公权力介入经济纠纷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鉴于公安机关指控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严格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按照疑罪从无以及疑点利益归于当事人的原则,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