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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 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4年07月16日 来源: 作者: 庄志茂律师 浏览次数:290   收藏[0]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本律师经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后,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望贵院能够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佛山市甲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湖北省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并非王某个人实施了经济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指控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贵院依法对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甲公司是有经营资质、真实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财产能力,王某作为股东已经实缴全部注册资本。本案实际是两家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与王某个人无关。

  首先,甲公司对经营行为独立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甲公司是独立公司法人,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且王某已经向公司实缴了全部出资额。

  其次,甲公司是有真实经营的公司。根据工商档案资料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王某从事油品销售工作超过二十年,而甲公司从2003年成立后,十几年来一直长期从事油品销售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的交易对象不仅仅是乙公司,还有更多的其它公司。

  最后,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证据中的购销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流水等证实,乙公司并非与王某个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王某任职的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签约的对象是甲公司,交付货物的对象是甲公司,催收货款的对象是甲公司,根据民法上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应当与甲公司进行货物、货款的结算,向甲公司收取货款,其无权要求王某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

  二、乙公司在报案时隐瞒了与甲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也隐瞒了甲公司已经向乙公司多次直接支付款项累计19638645.2元的事实,恶意夸大甲公司尚欠乙货款的金额。

  根据王某家属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反映,甲公司从2013年9月份开始就已经与乙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从2019年9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期间共16次向乙公司直接支付过款,累计金额为19638645.2元。但是,乙公司在报案陈述中,刻意隐瞒了上述事实,也未提供其与甲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明材料,故意夸大甲公司欠款金额,其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相对人。

  三、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油品时,其在平安银行的额度为6000万元的可循环综合授信尚在有效期内,且王某还以个人身份对银行授信作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故甲公司是具有预期付款能力的,此外甲公司对外也尚有未收回的债权,故甲公司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第一,根据甲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王某与平安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实,甲公司在平安银行佛山分行有额度为6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1年,期限计算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额度可循环使用。而且,甲公司的两名股东王某、丙先生均以个人身份对平安银行的该综合授信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

  因此,甲公司在银行授信有效期内向乙公司购买油品的行为,符合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交易习惯,也符合其多年来向他方公司购买油品的经营方式。而且,王某对于甲公司在平安银行所申请的贷款以个人提供担保,意味着如果甲公司无法偿还平安银行的贷款,王某是需要对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故甲公司和王某对于平安银行在综合授信有效期内单方停止放贷的行为是无法预料到的,他们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二,根据甲公司的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反映,甲公司并不仅仅和乙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仅就2013年、2014年与其他公司的购买合同、出售合同就超过100多份,故乙公司只是甲公司的合作公司之一。

  而且,甲公司购买油品的对象公司并不仅仅是乙公司,但甲公司并未拖欠其他公司的货款,其对乙公司的货款无法偿还,是由于当时银行突然停止放贷及公司对外债权无法收回导致,具有偶然性。

  四、报案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实际上是经济合同纠纷,而不是经济犯罪案件,建议贵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格区分两者界限,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避免公权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

  2018年01月01日正式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立案的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或者对有关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控告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存在执法不当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并将结果及时反馈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除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之外,对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情况依法具有监督的职责。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反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2014年,乙公司一直没有与甲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也没有依法向甲公司提起诉讼,反而是一直通过各种方法逼迫王某个人代公司偿还债务,而且在2016年就已经报案拟通过强制王某人身自由的方式来追债,但公安机关在多次传唤王某调查了解情况后已经认定案件性质为经济纠纷故一直未立案。然而,在本案并没有新的证据材料的情况,公安机关在2019年1月份突然传唤王某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证据材料中也未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长期合作关系的合同及付款记录等能够证明,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乙公司在报案时刻意隐瞒了其与甲公司长期以来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已经收取甲公司巨额款项的事实,还恶意夸大了其被甲公司拖欠的货款金额,是以欺骗、隐瞒方式利用公权力机关介入经济纠纷!

  因此,侦查机关指控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相混淆,请求贵院严格审慎审查本案证据,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