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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辩护词

时间:2020年01月09日 来源: 作者: 于云斌 浏览次数:3436   收藏[0]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今天我再次出庭为被告人周某辩护。本次庭审,公诉人追加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由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变更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并追加了周某所在的单位为第一被告:某某市第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为:被告单位)。由于主要指控证据没有变化,我同意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同时,我仍为被告人周某做无罪辩护。


  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和辨论,控、辩双方取得了一个共识:被告单位有权转让其获得的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转让的程序是否合法。辩护人认为:


  1、被告单位委托他人办理审批手续,是履行审批程序的一种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单位与土地的受让方所签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办理土地转让费用及有关部门征收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原土地证交付乙方,乙方办理转让手续”。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告单位向受让方出具了审批所需要的材料,受让方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向土地主管部门进行了审批。


  公诉人认为:签订合同,就构成转让土地的既遂;把自己的义务让他人行使是违法的。


  辩护人认为,转让土地的既遂是以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标志的,否则,不是有效转让。没有得到土地证,合同是否有效,是不确定的。因此,签订合同、履行审批手续、取得证书,是不可割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任何一个环节的断档,都会使转让不能。不能认为签了合同就完成了转让土地的既遂。自己应当履行审批,没有亲自去办,而是让他人代为办理,自己出具一切所需材料,是合法的,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


  争论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在于:被告单位约定的让对方办理审批手续,是被告单位履行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一个重要的审批程序,公诉人指控被告单位未履行审批程序,与事实不符。


  2 、现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成功,合法有效,证明被告单位没有错误,更不是犯罪。


  经国家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查审批,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证,已经颁发生效,说明被告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在对外具有公示作用的主管部门的档案中,记载了被告单位履行审批程序的材料,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也有被告人周某的私章。得到国家认可的转让行为,怎么是违法的?


  公诉人认为:没有按正规的转让手续进行的转让,就是违法。


  辩护人认为:什么是正规的转让手续?在有关部门存档的审批材料,就是正规的手续。能得到国家认可,并业已办理成功的转让,难道是不正规的?被告单位履行了审批手续,要什么手续就出什么手续,还不行?还要审查土地主管部门办的方式对不对?


  公诉人认为:刑事案子要看实质,非法转让在先,土地管理部门办手续在后,就是非法转让已经完成;不能看存档的手续,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不一定对。


  辩护人认为:先付转让款,还是先出具盖章的审批材料和土地证,只是双方在转让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设定,不能人为地分割。如果转让手续不能得到批准,转让是无效的,应依法退还转让款。认为付了款就是转让完成,是对土地转让手续的法定性不了解。试问:办不了土地证转让手续,能是有效的转让吗?


  档案记载的审批材料,是土地管理部门先从被告单位收回土地使用权,再出让给受让方。这种办理转让的方式,没有违反相关的土地管理法规,也在被告单位的主观故意的范围内。土地管理部门采用何种方式,并不影响转让的实质:被告单位丧失了使用权,受让方得到国家承认其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人民政府收取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不能认为档案材料都是假的,因为在材料中,被告单位的申报材料是真的,人民政府收取了土地出让金是真的,被告单位丧失了而由受让方得到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的。也就是说:经批准的转让是真的。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被告单位的转让行为,都是经过申报且得到批准,是合法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人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没有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越职权将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与事实不符,指控失当。


  除了以上的焦点问题,辩护意见补充如下:


  一、被告人无犯罪主观故意。


  被告人单位和被告人周某,经多次请示主管部门,经多方考查,在把握不住土地转让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约定由对方全权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并提供了自己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在主观上无规避土地法规的主观故意。


  没有犯罪故意,自然构不成犯罪。


  二、被告单位不是以牟利为目的。


  以还债和学校生存为目的,不属以牟利为目的。


  公诉人认为:卖了土地得到钱,就是为本单位谋利,就是以牟利为目的。


  辩护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本是被告单位的,为了生存,以土地换钱,并没有谋利,只是拆了东墙补西墙,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以学校生存、改善办学条件为目的。


  不是以牟利为目的,构不成犯罪。


  三、被告单位有权对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的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收益金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不难看出,被告单位是一个自收自支的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属事业法人单位,是一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其所承担的债务70多万元,就充以证明;被告单位又持有国家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可以转让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只是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向国家有关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四、被告单位没有低价转让,已足额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评估不是法定程序。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未经合法地产评估,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转让土地,评估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没有相应的强制性的规定;被告单位没有低价转让,在庭审中已经查实:经多个单位公开竞价,按本地的最高价转让;市人民政府已经征收了土地出让金90多万元,法庭已经查到了该证据。至于国家征收的土地出让金和税金的多少,属国家职能部门的职责,与被告单位无关,与本案无关。


  总之,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主观故意,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审批手续并出具相关的审批材料,且国家土地主管部门经审查,批准了该土地的转让,当地人民政府已经按规定收取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办理了转让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而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罪名不成立。


  请法院宣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周某无罪。


  我的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于云斌


  200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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