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人卢翠梅的一审的辩护律师,经过庭前细致的核实,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对控方关于卢翠梅的虚开增值税发票和偷税罪名的定性表示认可。现就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起诉书涉及的指控,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1、通过法庭调查,控方主要根据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有关税务局调查到的所有发票,以南京金箭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的所有增值税发票为基数,全部作为犯罪事实。根据起诉书指控,在被告人卢翠梅没有到金箭公司之前,就已经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和接受北京部分的 抵扣税款增值税发票情况,被告人卢翠梅是2000年5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同年8月左右开始兼开增值税发票,而且增值税发票在该公司有其他工作人员多人能够取到、开到,其中有同案的被告人万叶琴和该公司员工李娅等人,她们也经常为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仅如此,在被告人卢翠梅从事该公司的会计后,他人来公司开增值税发票时也存在有很多不是被告人卢翠梅开具的情况,而且同案被告叶平通过万叶琴也直接取走了空白、整本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能以起诉书所指控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对其进行定罪。另外,在刚开始开票时,被告人卢翠梅对代开的情况并不知情,依法对不知情的部分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样,起诉书涉及的指控被告人卢翠梅构成偷税罪事实不清,数额不清,偷税指控是从1999年12月开始,而被告人卢翠梅在这期间尚未到该公司工作,并且其中有许多普通发票并不是卢翠梅开具的,当中也存在好多不知情的情况。
2、起诉书涉及的指控被告人是伙同他人犯罪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人在金箭公司任会计职务,与同案被告是被领导和领导的关系,在事情的整个进展过程中,并不能起决定性和同等的作用。所执行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完全是按照公司的要求办事,对公司的业务进展情况并不知情,因此说,起诉指控是伙同他人是没有依据的。
二、被告人卢翠梅系从犯。
被告人卢翠梅作为金箭公司的会计,其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都受万叶琴领导指使,关于偷税犯罪,被告人卢翠梅也是在万叶琴领导的唆使下不情愿的被迫开大头小尾的发票,以规避国家税收的征管。被告人卢翠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所起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卢翠梅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
2003年1月,被告人卢翠梅在接受浙江嘉兴市公安局、南京市国税局对金箭公司为龚铭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进行调查时,如实交代了金箭公司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2003年6月份 ,被告人卢翠梅在接受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偷税的犯罪事实,显属真诚悔罪及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被告人卢翠梅对某些真实指控诚恳承认,这不仅仅是自首情节及真诚悔罪的表现,同时有利于合议庭客观公正地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卢翠梅对自己的罪行也表示深深的自责和忏悔,其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能酌情处罚。
四、被告人卢翠梅具有立功表现。
根据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描述的具体内容检举、揭发偷税一事与各被告人的庭审上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卢翠梅有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符合立功条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翠梅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由于她的法制观念淡薄,使其成为一时失足的初犯;被告人在寻求一份每个月仅有几百元的收入的工作,未取得一分非法所得,以为自己是安分守己,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却不知其已经触犯国家的法律 ,这都是由于被告人卢翠梅文化水平较低,不知法不懂法所造成的。被告人卢翠梅现与其老实憨厚的丈夫和年仅十三岁的儿子相依为命,建议法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其一定法律意义上的人文关怀,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卢翠梅予以从宽处理,判决缓刑执行。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南京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张敬成
20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