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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泽均被指控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辩护词

时间:2019年12月24日 来源: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 作者: 杨肃来 浏览次数:2764   收藏[0]

审判长、合议庭:

  今天,在合法程序的引导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杨肃来、赵悦林律师依法出庭参加庭审。在此,我们谨代表律师事务所全体同仁,以及我们本人向虹桥一案的遇难者表示深切的哀悼,并向其家属表示真诚的慰问,同时也告慰因虹桥垮塌而遇难的40个在天亡灵。在庄严的法庭上,在神圣的法律面前,你们的冤屈一定能够会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指导下得到伸张。

  现在,我们就被告人刘泽均被指控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的指控,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

  一、指控被告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不实。因为刘泽均在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由刘泽均保管。刘泽均在购销合同上盖章以前,就向所属的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汇报,曾同意后将公章交给刘泽均和周某某。在签约时因为格式合同上要求填写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因此,由周写上曾某某的名字,这个行为是合法的。虽然曾不在签约现场,但曾将公章交给刘、周去与费签约,实际上就是法律上的授权行为。

  关于这个行为另有证据,证明国际公司燃化公司也是同意的。当刘与费签约后,燃化公司为物资部垫款,并由刘承担利息。这在1995年11月29日刘与国际公司燃化公司终止承包经营的协议书第2条里得到印证。

  二、起诉书指控刘“违反国家规定,在自己既无生产能力又无技术条件的情况下,承揽虹桥主要构件主拱钢管的供货业务,且未与通用机器厂职工技协技术服务部签订正式的钢管加工合同,也未提出任何技术加工要求,加工完后,违反规定未对加工产品进行验收,即交付虹桥工程安装使用”,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这几个问题,在庭审中的质证可以证明刘泽均不是故意所为。

  1.刘以公司名义与费签订合同前,控方证人周某某在庭审质证中证明:在签约的谈判中,费上利、李孟泽在场,费上利明确告知刘“钢管是非标准件”,“老头说(经庭审查明此人系李孟泽)质量由我负责,这种管子是大路货”。正是基于费、李的明确告知,所以在刘与费所签合同的第7条“验收标准按费提供的技术资料验收”;同时也正是因为有费、李明确告知,所以合同中涉及的标的物:螺纹纲、圆钢、钢管,前两项双方在合同第2条中约定,“按国家标准验收”。而虹桥建设中需要使用的钢管按需方技术资料验收。这里出现一个问题,为什么虹桥使用钢管不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验收,而要按需方技术资料验收,如何解答这个问题?我们认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能够说明,费、李向实际加工者通用厂技协提供的图纸能够说明,因为该图纸上无明确的技术要求。我们接受此案后,邀请了有关焊接专家对费、李提供的图纸进行审核,同时也了解到象虹桥这样的工程用钢板加工成钢管前,委托方与加工方的技术人员首先应该对加工图纸进行技术会审,委托方应该进行技术交底,而这些作为真正的委托方(费上利)和加工方(通用技协)都未按规定程序做,这难道是一时疏忽吗?显然不是,因为他们都是建桥的专家和焊接的技术负责人,对这些要求是非常清楚明白的。同时,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表明,他们认为虹桥所用主拱钢管,用不着按国际、行标进行验收。也正是基于此,刘才敢与费签约。反过来费与刘签约,也是知道刘要加工的钢管是在通用机器厂焊接,而通用机器厂的技术力量、设备和加工制作这些钢管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虹桥的技术负责人也谈到:多次到加工钢管的通用厂,而第一次就是考察该厂的生产设备、技术能力,同时钢管在虹桥工地安装后发现质量不合格,重新焊作的试块经检验又合格,这也说明通用厂的技术力量、加工制作是能够达到规定的标准的(控方证人刘长明的行为就证明了这一点)。

  2.关于刘与通用技术服务部未签钢管加工合同,未提任何技术加工要求,从法庭调查,证人证言和书证印证,需方真正使用者费上利都没有提出,当然刘也就无法提了。换句话说:这么普通的钢管,既然可以不按国际验收,那么签约显然成了多余。

  3.为什么钢管加工完后,刘不验收?按刘与费的购销合同第3条的约定“螺纹纲、圆钢在供方厂家提货,钢管在供方加工地提货,(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及上下车费由需方承担。”按经济合同法,在供方加工地提货,供方代办运输,其合同履行地应当在通用厂。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的验收地也就在通用厂内,并且验收标准是需方按自己的技术资料验收。因此我们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刘的验收实际是费上利自己验收的。

  正是基于以上客观事实的存在,以及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以刘泽均无生产能力、无技术条件,未与通用厂技协签订加工委托合同,未提任何技术加工要求,不验收,其事实表明这些均被费上利和通用厂技协的行为所代替。

  三、起诉书指控“钢管加工完毕后,刘未进行任何质量检收,即交付施工单位使用”,这是本案的关键。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构成该罪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要件是行为人应该是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首先在“交付时”刘泽均是不是“明知”钢管的焊接存在质量问题,在法庭调查过程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都已证明了刘泽均不是在交付时明确知道钢管焊接存在质量问题。其次,《产品质量法》第21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可见,刘泽均这时的行为违反的是应当检查验收的制度而不是对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明知”。没有验收并不能得出“明知”钢管不合格的结论。第三,刘泽均知道钢管焊接不合格时是购销合同买卖关系完结,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之后。起诉书也说得再明白不过了,“当虹桥钢拱安装好后,费发现安装的钢拱检验不合格。为掩盖钢管不合格的真相,费上利、刘泽均、胡开明共谋作假……”。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准确划分“明知”的时间,是对刘泽均的行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的关键所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前提下,才能确保刑法的正确实施,使被告人认罪伏法;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才能惩罚打击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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