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裴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有走私的犯罪行为,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人指控其参与走私的数量和偷逃税款的数额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七点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范某某向林某某购买的香烟9126件香烟均已走私入境,偷逃税额人民币61527221.45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
1、9126件走私数量的认定都是以范某某和林某某的口供、邮件、短信息和银行对账单为依据,没有查获到走私越境香烟的大量实物证据。仅有2012年9月9日当场缴获硬盒南洋红双喜香烟20件、硬盒红塔山香烟45件可以作为认定其走私数量的依据。
2、9126件香烟都是到越南港口的数量,价格为离岸价。供货方
林某某只要将9126件香烟运到越南交货给买方范某某即可,以后货物运到那里,是否越过中国边境销售,还是销售到别的地方都不管了。因此买卖双方通过邮件、短信确认的供货数量只能是在越南港口这个地点是确定的,是否都越过边境走私到中国?这一环节就是中断了!这些走私入境的香烟数量究竟是多少?从现有的证据是无法准确认定的事实!只能通过被告二郑某某就范某某的货“保货”过境的数量才能确实证明有多少数量的香烟越过边境走私进关。故仅凭运抵越南港口交货地点的数量来认定其走私的数量是证据极不连贯和充分的。
3、据范某某和林某某的供述,货款的结算是先付预付款或货到越南交货就付货款,有少部分是“寄卖”香烟售出后收到货款再支付货款。故香烟货款的结算由三部分货物数量组成,一是预付款到越南的香烟数量;二是货到越南即支付货款的香烟数量;三是“寄卖”香烟售出回款的香烟数量,并且“寄卖”绝大部分是走私进入中国销售,也不排除少部分是在别的国家销售。范某某和林某某在其供述中明确表示没有办法区分哪些是“寄卖”的香烟数量?哪些是货到越南的香烟数量。同时,公诉人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也注意到此问题,在补充侦查提纲里明确要求区分“寄卖”的香烟数量和货到越南的香烟数量,但海关在补充侦查的报告中也明确表示没有办法区分。故公诉人将所有预付货款的货物、货到付款的货物两种情况到越南的香烟数量和“寄卖”的数量总和作为走私入境的数量是不符合事实的,证据链也是断开的,属于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将所有预付货款的货物、货到付款的货物两种情况到越南的香烟数量和“寄卖”的数量总和的货款结算作为走私香烟的实际成交价来计核偷逃税款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因为,第一,数量不确定,无法计量总价款,第二香烟的价格不是一直确定不变的,会随着市场价波动!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案发期间,每一批货的价格都可能变动,究竟是哪一批货走私入境对应哪一种成交价是无法准确对应的,故凭推断来确定实际成交价和偷逃税款是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则要求的。
二、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范某某向“董某”购买的香烟11003件香烟均已走私入境,偷逃税额人民币89325729.77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
1、走私数量的认定都是以范某某的口供、邮件、短信息和银行对账单为依据,没有查获到走私越境香烟的大量实物证据。而且仅仅是范某某口供认可走私11003件香烟入境,没有卖家“董某”的供述来相互映证范万超的供述是否属实。
2、据范某某供述,11003件香烟都是运到越南港口的数量,价格为离岸价。供货方“董某”只要将11003件香烟运到越南交货给买方范万超即可,因此买卖双方通过邮件、短信确认的供货数量仍然只能是在越南港口这个地点是确定的,是否都越过边境走私到中国?这一环节就此中断!这些走私入境的香烟数量究竟是多少?仍然是无法准确认定的事实。
3、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通过银行账户结算的烟款也是离岸结算价,是否都全部走私入境?是否跟每一批确实走私入境的香烟当时的市场价是否吻合?是否是该批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是否能作为计核偷逃税额的依据?显然是没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作为认定偷逃税额的证据使用。
三、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范某某与“四哥”合伙走私1044件芙蓉王香烟入境,偷逃税额人民币12486997.84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
以上走私入境的香烟数量仅仅是被告范某某的供述,并没有“四哥”及其他合伙人的口供认可映证,是否属实?不得而知!不能仅凭被告范某某的自认就据此认定走私1044件芙蓉王香烟入境!也不能仅凭被告范某某自认的烟款结算的金额就作为计核偷逃税额的依据。
四、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范某某将842件汾酒走私入境,偷逃税额人民币542780.81元的事实认定有异议,理由如下:
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明确证实了6150件零1瓶的汾酒出口了,有订单,有发票,有购买人。但是,只有范某某供述有842件汾酒走私入境,如何走私入境?报关单?保货人的接货记录短信、邮件,收取“保费”的记账本都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在裴某某的账本记录和短信里也没有反应有汾酒的货物。因此,被告范万超的供述是否属实?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不能作为认定走私数量和偷逃税额的事实进行认定!
五、公诉人指控三被告以上走私烟酒的数量共计22015件,根据范某某供述郑某某收取走私烟酒的保费为200元至300元一件,郑某某供述为200元到400元一件。在郑某某用以收取保费的管某某的账户和裴某某的两个账户,除了用于收取范某某的保费外,还用于收取其他老板的保费。郑某某本人也不能确定广东方向打入的保费都确实是范某某支付的保费?范某某供述郑某某本人的账户也是用于收取保费用的,而郑某某则否认该账户是用于收取保费的,而是做日常开支等其他用途?究竟郑某某收取了多少范某某的“保费”是没法从现有的证据里明确这一事实?即使按照郑某某自认收取了范某某的“保费”3763678元。按最低的保费每件200元计算,则郑某某至多也为范某某走私入境3763678÷200=18818件。故公诉人指控三被告以上走私烟酒的数量共计22015件是与事实不吻合的,仅仅是推论,是没有证据支持的。
六、纵观本案,走私流通的环节很多,每一个环节都是单线联系,上家及下家之间是不同的人负责,互不关联,也有互不认识的情况!第一步是在国外的卖家组织货物运到越南港口,第二部是买家范某某组织越南的出口代理公司报关将货物放到越南的绿林码头,第三步是将绿林码头的货伺机偷运到中国境内的江山乡新基村,由简某某负责,第四步是在新基村过驳转运到防城高速路再运到各个收货人的地点,此后的流通环节都是走私入境的货物数量。在众多的流通环节中第三步才是能准确认定走私货物越过边境的准确数量,其中哪一部分是本案被告范某某的货物?是否还有别的老板走私入境的货物?能否能明确的区分和认定?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是无法排除其他情况的存在,不具有唯一性;也不能准确的认定。故单纯的按第一步或第二部环节的数量和实际成交价来认定本案涉案的走私数量和偷逃税款的金额是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于证据不足。
另外,从三被告有关安排人去越南绿林码头接货的短信记录的货品及数量的统计,也只能证实有这些数量的货需要通过走私越境到中国,是否都顺利地进入中国?是否有相应的账本或越境这一环节的保费收取和支出是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的。
综上六点意见,公诉人指控三被告以上走私烟酒的数量共计22015件,偷逃税额共计163882730元完全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对三被告量刑的依据。故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按照最轻的刑罚处罚。
七、被告人裴某某具有如下减轻、从轻量刑的情节。
1、裴某某没有明显的犯罪故意,限于其文化低,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浅薄,只是为了做工挣钱,养家糊口,没有意识到其做工行为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给社会造成了危害。
2、裴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量刑。在本案中,从三被告的供述都认可裴某某仅仅是郑某某雇请的工人,负责走私货物的过驳、搬运、记账及从走私货物进村到出村这一段流通环节看路。其行为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应当减轻量刑。
3、裴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海关坦白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量刑。
4、裴某某愿意自动认罪,接受法律的制裁。按《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可以从轻量刑。
综上六点辩护意见,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量刑档次,因公诉人指控三被告走私烟酒的数量共计22015件,偷逃税额共计163882730元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对三被告量刑的依据。仅有查证属实的2012年9月9日当场缴获硬盒南洋红双喜香烟20件、硬盒红塔山香烟45件可以作为认定其走私数量的依据。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裴某某是从犯等法定减轻和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在一年到一年三个月幅度量刑。恳请审判长采纳我的辩护意见!
此致
辩护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周畅 律师
2014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