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接受王世宽及其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一案的辩护人。我们仔细查阅了本案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并邀请了部分法律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和认证,现经慎重考虑,向法庭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 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的《鉴定证明》和《价值证明》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本案四份鉴定结论仅仅有鉴定单位加盖的公章,无具体鉴定人的署名,这是完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鉴定结论在法律意义上是鉴定人------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有关问题作出的一种判断,它是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法人行为。公章的作用应在于证明鉴定人的身份,而不能认为是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应保持客观中立,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正因如此,刑法中才特别规定了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回避的原则。否则,鉴定结论的法律责任就会处于虚无状态。因此,鉴定人的签名是关键的步骤,不具备则不符法定形式,则无证据效力。
二、 上述鉴定结论在内容上不具备鉴定的基本过程描述,仅仅是直接下一结论,不符合法定形式,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
鉴定结论中应包含一些基本的内容 ,如对检材的颜色、形状、重量、质地等的基本描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做出结论的基本步骤等等。鉴定结论应当是“无有一字无来历”。如果仅仅是用“经鉴定”几字来代替过程,则未免失之武断与草率。在本案中,四份鉴定结论如出一辙,没有说明涉案物品中“六根”象牙的重量、长度、形状、形态,也没有说明是六根整牙的结论之依据,更没有论证过程,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在鉴定结论中阐明:整牙的依据,无牙髓、有牙髓部分的长度,什么时候部分象牙也能被认定为整根象牙。这部分结论关系到该涉案物品是以整根计算还是以重量计算,直接关系到作价的问题,并直接导致对被告的量刑轻重问题,因此是本案的关键。
有鉴于此,辩护人认为,该四份鉴定结论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重大缺陷,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当庭出示涉案材料,由鉴定人出庭作出解释,当场称重,必要时,直接要求鉴定人补足上述程序,重新作出鉴定结论。
三、 被告犯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在量刑上可以对其作出从轻处罚。
被告在象牙出口国当地以合法的形式购买了象牙,在自己的随身行李箱中携带,没有隐藏、瞒报、伪报、虚报等走私行为惯用的手法,而是在入关时误走无申报通道。在海关人员询问时,主动说明携带物品中含有象牙。这些现象都表明其“闯关”的故意不明显,也就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意不大。被告现对其行为真诚悔罪,表示愿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接受处罚。刑法的目的在于一般预防,现被告有悔罪表现,并且在社会上起到了以儆效尤的作用,本案的基本目的已经达到,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法庭酌予考虑。
辩护人:
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钱列阳 李志东
20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