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代彬,男,1988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西安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略阳县。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平,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西安龙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略阳县。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平、王代彬犯私放在押人员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陕0104刑初7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代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代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平、王代彬在任西安龙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安保人员期间,负责协助西安市公安局在本市奥星宾馆看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马某。2015年8月19日凌晨,陈平伙同王代彬将马某放出。事后,二人从马某处分得赃款,陈平陪同马某逃匿,直至马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聘用保安合同、西安市公安局、西安特卫职业学校及龙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培训记录登记表、监视居住值班要求、工作制度及责任及对犯罪嫌疑人马某的拘留证、逮捕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马某的供述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平、王代彬系受公安机关委托,履行看管犯罪嫌疑人职责的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鉴于二被告人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被告人陈平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代彬犯私放在押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被告人王代彬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到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王代彬上诉提出,他未和龙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且公司未对他进行培训,他并不清楚工作职责;他在案发期间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折抵刑期。此外,他系被动参加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上诉人王代彬和原审被告人陈平被龙某公司聘任为安保人员,负责协助西安市公安局在西安市奥星宾馆看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马某。2015年8月18日,马剑提出让陈平将其从奥星宾馆放出并承诺给陈平好处费,陈平表示同意。当日,陈平让同事李某与他换班看管嫌疑人马某,并将欲放走马某的计划告诉上诉人王代彬,王代彬同意后陪同陈平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和陈平一起去见马某的朋友赵某,在确认赵某已经准备好现金后,8月19日凌晨,陈平回到奥星宾馆,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用购买的作案工具撬开马某居住的房间门锁,将马某放出。事后,陈平将从马某处拿走的12万元交给王代彬,王代彬随即离开。陈平陪同马某在江西南昌、湖南长沙等地逃匿,直至马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代彬和原审被告人陈平明知看管对象马某系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本案案发期间,犯罪嫌疑人马剑被西安市公安局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在押人员”;且原审被告人陈平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用购买的作案工具,伙同王代彬帮助马某逃匿,二人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客观要件,综上,从犯罪对象及二人是否利用监管职务的便利二方面来看,上诉人王代彬和原审被告人陈平均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原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王代彬提出的他未和龙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且公司未对他进行培训,他并不清楚工作职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代彬在2015年5月在龙某公司应聘后,龙某公司对其进行了岗位培训,且上诉人王代彬亦看管过犯罪嫌疑人马某,上诉人王代彬在主观上对马某系犯罪的人是明知的,此节有龙某公司出具的培训记录登记表、证明、保安员工作责任制度、经侦支队出具的监视居住值班要求、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陈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代彬对此亦有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代彬提出的他被公安机关采取了监视居住,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代彬提出的他系被动参加犯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代彬在原审被告人陈平告知其欲放走马某的计划后,陪同陈平购买了作案工具,帮助犯罪嫌疑人马某逃匿,且在案发后分得赃款十二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积极作用,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代彬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7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陈平和王代彬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即被告人陈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代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被告人王代彬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到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7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陈平和王代彬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平、王代彬犯私放在押人员罪。
三、原审被告人陈平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上诉人王代彬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四、被告人王代彬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继续追缴,追缴到案后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戚利宾
审 判 员 阿尼沙
代理审判员 裴 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穆泓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