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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2   收藏[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刑初字第001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原某某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检验业务部经理。因涉嫌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姚德波、周正恬,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受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需补充侦查,根据公诉机关的申请,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延期审理,同年4月23日恢复审理。2016年5月31日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变更起诉。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检公司检验业务部的部门经理职务之便,违反商检检验检疫规定,为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品名为耐火炉料的出口货物出具氧化镁含量为0.52%的CCIC证书。后经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耐火炉料中氧化镁含量为77.5%。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口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关某、宫某、胡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商检部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派至中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商检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姚德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是在被抓获前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后听从安排等候处理,未接到检察机关的直接通知,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意思;3、被告人是在不明知检验结果不符的情况下出具的证书,在知道真实情况后索回了该报告,该货物出关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较小,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12月16日起由某某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调任商检公司工作,检查领域为品质检验,授权签字范围为品质。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检验业务部的部门经理职务之便,违反商检检验检疫规定,在检验结果尚未出来的情况下,擅自为连云港恒鑫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的品名为耐火炉料的出口货物出具氧化镁含量为0.52%的CCIC证书,使该批货物未经合法程序得以出关。后经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该耐火炉料中氧化镁含量为77.5%。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发破案经过、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口基本信息表、资格证书,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干部职务任免(调动)登记表、调动岗位通知,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连云港公司人员一览表,处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3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商务部、海关总署、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第70号《关于加强对轻(重)烧镁出口管理》的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122号、2004年第97号),国家质检总局文件(改制)、江苏商检公司改制方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一览表,连云港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西安金锐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及附件,海关报关单查询表及报关材料,证人关某、宫某、韩某、贺某甲、徐某甲、胡某、贺某乙、朱某、龚某、郭某、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国家商检部门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委派至中检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其行为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量刑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系连云港海关缉私局在侦办走私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经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商检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徐新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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