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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动植物检疫失职、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91   收藏[0]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103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日照市岚山区,汉族,中专文化,原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副主任科员,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受贿罪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岚检公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受贿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刑辖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鑫、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及事实、证据,就公诉机关指控的两个罪名,分别评判如下:
(一)动植物检疫失职部分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疫科任职期间,负责木材、木制品等植物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但并非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岗位授权签证官。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对山东亚能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亚能公司”)出口的木材(该批木材系木制品,非木质包装)进行检验检疫过程中,错误采用木质包装出口检疫处理技术处理该批木制品,且在该批木制品尚未达到出口国对动植物出入境处理要求的情况下,签字出具《熏蒸/消毒证书》。后因该批货物非是木质包装物不能仅凭上述《熏蒸/消毒证书》通关,于2015年7月28日再次报检后,被告人李某未对货物进行相应检验检疫和消杀处理,即为该批木制品货物签发《动植物检疫证书》,致使该批木材通关出境。该批木材出口至美国天宁岛后,因被检出天牛成虫而被美国进境检疫部门禁止入境,于2015年9月24日退运回中国,给山东亚能公司造成港口滞港费、疫情检测费、退运费、退运后国内港口堆存费等经济损失,共计约190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检科科长)证实,熏蒸证书是证明对货物进行了熏蒸处理或热处理工艺,且处理工艺合格。植物检疫证书是证明经检疫无病虫害,检疫合格。
(2)证人刘某(山东亚能公司董事长)证实,涉案木材运到天宁岛后,2015年9月2日被美国北马里亚纳联邦土地自然资源部农业检疫科检出有天牛成虫,不准卸货,并要求退运回日照港。
2、刘某峰供述,木材和木质包装这两种货物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作业指导书,采用不同的消毒除害处理方式。确定除害灭虫处理方式的过程,要考虑合同的要求,输出国的特定要求等,由检验检疫部门依职权作出。山东亚能公司的货物是木材,应使用溴甲烷熏蒸处理,而不能用热处理方式。植物检疫证书的有效期正常情况是21天,在冬季北方是35天。
3、书证
(1)动植物检疫处理监管作业指导书证实动植物检疫过程的具体作业指导情况。
(2)山东亚能公司出口船运合同证实该公司出口涉案货物时的船运合同情况。
(3)熏蒸/消毒证书、热处理协议书、出境木质包装检验检疫原始记录、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热处理监测记录等证实,山东亚能公司出口涉案木材时,以木质包装进行报检通关,李某所在检验检疫局出具熏蒸/消毒证。
(4)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相关档案材料证实,李某对于涉案木材按照之前出具熏蒸证时木质包装的热处理记录,对该批出口的木材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5)入境货物报检单、退运协议、入境放行凭证、出口退运货物情况登记表、进境竹木草制品检验检疫记录证实,山东亚能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将出口的厚木板运到美国后,美国检验出此批厚木板存在质量问题,禁止入境,要求退运回中国。
(6)美国北马里亚纳联邦农业检疫科出具的报告及翻译件、美国官方电子邮件及翻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情况证实,美国北马里亚纳联邦农业检疫科经过讨论和评估,认定木材里发现的甲壳虫是天牛科,属于管制种族,最终决定让所有木材再出口返回到始发地中国。
(7)山东亚能公司出口木材退运过程中发生费用的凭证、合同等证实,退运导致亚能公司损失情况。
(8)户籍证明、履历证明证实李某的身份及职责情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错误出证,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植物检疫有效期是21天,7月28日报检的货物,7月17日至19日已检疫处理过,按检疫有效时间,不必重复检验处理,因此直接出具了检疫证书。对该批木材的消毒杀虫处理,溴甲烷处理和热处理都可以。除了输美工艺品,要求消杀时木材中心温度为60度,持续60分钟以上外,木质包装和木制品的木材中心温度达到56度以上,持续半小时以上即可。其所选择的消杀方式符合规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1、李某并非进出境动植物检验检疫签证官,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求。2、李某并无失职行为。3、19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因质量问题导致退运造成,与李某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东亚能公司起诉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时提交的六张照片拟证明,不能认定照片中有虫洞的木材就是山东亚能公司出口到美国的那批。
2、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入境后的涉案木材进行检测时拍的二张照片拟证明,照片上每根木材都盖有IPPC的标识,且上述木材都有泛盐白沫、腐烂、变质的情形,该木材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并非是检疫问题。
3、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3)100号公告文件规定,美国从中国进口的木质工艺品(并非木制品)热处理时必须保证木材中心至少达到60摄氏度,持续60分钟以上。而本案中涉案木材并非输美工艺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NT2370-2009木制品家具检疫除害处理方法规定,可对木制品及家具进行熏蒸或热处理等,热处理应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摄氏度,持续30分钟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SN/T2371-2009木质包装热处理操作规程规定,木质包装热处理技术指标为应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度,持续30分钟以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业标准SN/T2956-2011号出境植物检疫有效期确定原则规定,出境植物检疫有效期一般为21天。
本院认为,根据检验检疫方面的相关规定,对木质包装和木制品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准有相同之处,且检疫结果存在一定有效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检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且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受贿部分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工作期间,曾因协助该局原局长李某森伪造、编造合同、票据等骗取公款,于2011年6月16日被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后被告人李某在该局动植物检疫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购物卡等价值共计156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参与共同贪污被行政处分。2、被告人李某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的部分财物属于礼尚往来,且收受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需追究刑事责任的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9年期间,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原局长李某森安排当时在该局办公室工作的李某伪造、编造相关报销单据,骗取公款,后李某森因犯贪污罪等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011年6月16日,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因李某帮助李某森伪造、编造用以虚假报销的合同、票据等材料,致使国家公款被骗取,给予李某行政记过处分。
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检疫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大坡建丰木业有限公司郭某所送购物卡9000元、日照大华木业有限公司李某1所送购物卡3000元、日照志诚金和木业有限公司李某2所送购物卡1600元、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所送折扣单1000元、日照阿里室内装饰品有限公司徐某所送购物卡1000元,共计15600元,为他们在产品出口报检、日常监管检查等方面谋取利益。
检察机关因被告人李某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将其传唤到案。李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事实,并全部退赃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日检政[2011]45号关于给予李某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及李某森、李某的供述、相关书证证实,李某森在担任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局长的2004年至2009年期间,安排李某编造相关报销单据,骗取公款。
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某、李某1、李某2、张某、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收受了涉案财物。
3、户籍信息、履历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和本案案发经过。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因参与共同贪污被行政处分。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办公室工作期间,受该局原局长李某森安排伪造、编造用以虚假报销的合同、票据等材料,致使国家公款被骗取,并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李某在李某森贪污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与国家公款被骗取有因果关系,应认定李某因参与贪污受过行政处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逢年过节期间收受的部分财物属于礼尚往来。经查,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其收受财物时明知对方的请托事项,且利用了职务便利,属受贿。
被告人李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构成自首,其还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受贿所得折款15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立新
审 判 员  神瑞霞
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迟玉燕
                                                      马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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