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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2000.4.29)

时间:2024年07月12日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作者: 浏览次数:196   收藏[0]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