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件 号】法发〔1995〕23号
【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1995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5年12月25日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 你们。在执行中望注意总结办理这类案件的经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 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第、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 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 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 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 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穷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 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 补充规定》处罚。《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 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 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 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 条规定的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