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 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游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行贿罪案的一审辩护人。经过会见、仔细阅卷,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及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起诉书指控游某与张某商议向宋某行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这一节的事实,游某与张某的供述无法一致,作为游某自始至终都是否认有与张某事先商议过向宋某行贿,只有张某一人的供认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
第二、起诉书指控华山医院因医疗设备不到位,故为了获取许可证而行贿是错误的。华山医院向其他医院借医疗设备是事实,但是,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并无规定借来的设备不能作为验收的要求和条件。
二、本案应当定为单位行贿罪
正如起诉书所指控的,游某之所以送钱的目的是为华山医院这个单位的利益,所送的钱也是列入单位内开支,所的利益也是归于华山医院单位所有。综合上述三点,该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单位犯罪来处理。
三、本案具有明显的索贿性质
从华山医院设置以及行贿的整个过程来看,本案具有明显的索贿性质。
游某刚开始不是准备办综合医院的,仅仅是准备办理医疗门诊,但是在赖某的明确表示给其10万元,就给批一个综合医院的情况下,游某经过与张某等人共同商议下,才决定该为筹办综合性的民办医院。第一次送6万元时,赖某认为太少不予收受。在送了8万元后才予以收受。这一点可以从游某的供述(2008、3、7卷宗一0028页),以及游某邮政储蓄帐户60403****7027468的2007年2月9日(卷宗二0036页)提取现金6万元的书证得到映证。因此,赖某虽然不承认是索贿,但是从上述过程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来看,足以认定具有索贿的情节。
四、本案存在司法不公,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损害司法公正
正如公诉人所说的,张眸送的2万元,经过游某的事后认可,属于共同犯罪。那么,8万元是他们俩人事先商议,事中共同实施,事后共同认可,依法也是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因此,不论是8万元还是10万元,司法机关仅仅对游某立案侦查、移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而放纵张眸,明显是办案不公,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损害司法公正形象。
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判决,判处缓刑。
辩护人:蔡方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