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涉嫌犯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望合议庭予以重视并采纳。
一、被告人刘某到案后以电话的方式规劝XX投案自首的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实,刘某在被抓获后,主动通过电话的方式规劝被告人XX投案自首,XX于次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 《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因此,刘某电话规劝同案犯到办案单位投案自首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构成,其行为有效的帮助了司法机关使得其他同案人及时归案,节约了司法资源,促进了同案人认罪服法,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从作用和效果两方面均符合“协助抓捕”,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开发涉案的APP的初衷并非是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而是基于其与第三方达成的技术开发合同关系所实施的正当的、合法的开发行为。后因XX提议可将涉案App用于金融理财业务,才将其交给XX使用。根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略,某某的供述中也同样提到:略。由此可见,刘某并非犯意的发起者,仅仅是负责系统维护工作,至于具体的销售、培训员工、操作后台涨跌等工作均不知情,被害人何时投入资金,投入多少资金,是盈利还是亏损,何时盈利何时亏损,盈利多少亏损多少其均不知情,其对整个犯罪活动的参与度极低,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山东省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除上述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被告人刘某还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刘某在归案后不仅帮助了司法机关规劝同案人投案自首,还如实的交代了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包括在今天的庭审中刘某的供述都十分稳定。根据《山东省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21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
(二)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10款,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三)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消除了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山东省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第25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量刑。
(四)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的涉案情形,完全符合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的精神。因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此致
XX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