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刘x的辩护人。我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和法律,现在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刘x不构成盗窃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罪名是错误的。
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所以本案中,刘
x与何x是否构成事前通谋是对刘强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
首先,通过2011年7月30日何x在迎泽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何x与刘x是在2011年三、四月份在网上认识的,在聊天过程中,刘x对何x言明想要买“便宜车”,虽然双方都心知肚明“便宜车”指的是盗抢车,但这充分说明当时刘x当初是想低价从何x手里购买赃车,然后倒卖牟利,其主观故意是“买赃”,而不是替何x销赃,这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不存在与何x盗窃的故意。如果认为刘x是何x盗窃的帮助犯,那么帮助犯刘x主观上与被帮助犯何x应当是一致的,即都是以盗窃为目的,但何x的主观上是通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刘x的主观故意只是想通过收购何x手里现成的“便宜车”牟利,并没有与何x合谋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刘x没有参与何x的任何一次盗窃行为,对何x每次的作案地点、目标、过程、参加人员及如何分工等均不知情,刘x只是在指定的地点等候,等何x盗窃成功后将赃车开过来双方进行交易,这属于典型的“买赃”行为,并不是盗窃的后续行为。每次何x将赃车交付给刘x后,刘x不是当场付款就是事后通过银行汇款,这充分说明双方是出售和购买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合作关系,故刘x的“买赃”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构成。其次,何x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明确供述,他的同伙只有一个叫“小张”的人,除此别无他人,刘x只不过是其销赃的“下家“,并不是其同伙。所以,刘x与何x不存在事前通谋的关系,何x的盗窃行为与刘x无关,刘x的“买赃”行为亦独立于何x的盗窃行为,两人分属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不能混为一谈;
2、本案中,对刘x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是同案犯何x和刘xx的供述,但三人的供述并不能全部印证一致,因此不能作为证明刘x与何x事前有通谋的证据。对晋ABRxxx车辆盗窃过程,因吴xx在逃,以只有通过何x和刘x的供述来查明,但在重要情节上何x与刘x的供述截然不同。何x指认刘x曾替他“放风”,而刘x坚决予以否认。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所谓的“口供需补强”、“孤证不能定案”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因此,只有同案犯何斌的指认,不能作为对刘强定案的依据。因为同案犯的指认和供述在诉讼中本身也属于被审查对象,存在虚假和捏造的可能性,无法作为独立的证据,尤其是指控他人有罪的证据。其次,在证据种类上,同案犯的指认在证据种类上仍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该证据属于待补强证据,属于孤证,必须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同案犯之间“趋利避害”的思想必然会导致其互相推卸罪责,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对于同案犯的供述和指认,本身无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责等目的而拉拢他人下水、恶意指认他人的意图存在,因此,其虚假的可能性更大。本案中,因京GGQxxx和晋A1Lxxx两辆车的赃款刘x尚未支付给何x,何x由此心生怨恨,故意在审讯中乱供,意图报复刘x。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何x指认刘x在盗窃晋ABRxxx车辆过程中有“放风”情节属于“孤证”,不能成立,不能以此定案。同时,在何x的供述中,2011年5月28日找他购买晋AExxx赃车的是刘x和吴xx,但通过2011年8月14日刘xx在山东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供述可以看出,购买该赃车的是刘x和刘xx,并没有吴xx,可见何x的供述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虚假性。对晋AKxxx和晋AKAxxx两辆车,刘x和刘xxx一致供述,何x是在盗窃既遂后、将赃车完全处于掌控中,才把他们带至赃车跟前或将赃车开过来交付给他们,刘x与刘xx均未出现在盗窃现场,也没有参与盗窃过程,更没有“放风”情节,他们甚至不知道何斌在什么地方偷的车,刘x和刘xx关于此情节的供述是一致的。2001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可见,相互印证的共犯口供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具有完全的证明力。但这一规定对共犯口供定案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前提是同案人的口供相互印证,又能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本案中,关于刘x在上述两辆车盗窃过程中是否有“放风”情节,刘x和刘xx的供述完全能够印证一致,反映事实真相,同时又排除了诱供、逼供、串供的可能,所以应当予以采信, 故何x交代的在上述两辆车的盗窃过程中刘x为其“放风”的谎言不攻自破,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其与何x事前有通谋的证据。
3、本案中,同案犯刘xx与刘x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6日和2011年6月12日共同作案四次,总共从何斌手里购得四辆赃车,其中,晋AMxxx车辆的赃款12000元系刘xx亲手交给何x,可见在“买赃”阶段,刘xx发挥了和刘x同等重要的作用,但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刘xx指控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刘x却以盗窃罪加以指控,这种“共同犯罪罪不同”的指控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罪名不当。所以对刘x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刘x进行定罪处罚。
二、刘x在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刘x和马xx,构成立功情节,应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具体调节的比例。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刘x归案后态度较好,其认罪、悔罪态度明确,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找被盗车辆,并成功找回两辆。同时主动交代曾于2011年3月24日犯交通肇事罪被判缓刑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刘x还检举过韦xx和杨xx的盗窃事实,但遗憾的是由于办案机关的原因未得到落实;
四、本案中刘x获利较少,且部分车辆已追回,同时刘x愿意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减少社会危害性,请法院酌情从宽。
本案中刘x涉及的车虽有八辆,但刘x获利较少,晋LAxxx和晋ABRxxx两辆车,由于赃款和作案费用均为吴xx出资,犯罪所得均被吴xx据为己有,刘x分文未得。其余的六辆车,每辆车刘x平均获利仅2000元左右,总计获利12000元左右,同时,晋A1Lxxx和晋AMxxx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受害人因此损失较轻,社会经济损失相对较小,刘x愿意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减少社会危害性,希望法庭酌情从宽。
综上所述,刘x从何x处低价购进赃车,然后转卖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定罪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李超平律师
2011年4月2日